1. 船舶租赁服务属于什么项目服务
船舶行业属于装备制造行业。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船舶行业属于制造业。制造业是指对制造资源(物料、能源、设备、工具、资金、技术、信息和人力等),按照市场要求,通过制造过程,转化为可供人们使用和利用的大型工具、工业品与生活消费产品的行业。制造业包括:产品制造、设计、原料采购、仓储运输、订单处理、批发经营、零售。在主要从事产品制造的企业(单位)中,为产品销售而进行的机械与设备的组装与安装活动。
从近十年中国船舶制造业占世界造船市场份额的变化可以看出,中国船舶制造业在全球市场上所占的比重正在明显上升,中国已经成为全球重要的造船中心之一。而国际制造业的产业转移趋势是中国船舶制造业发展面临的最大机遇,在“十一五”期间中国造船业将对韩、日的领先地位形成有力地挑战。但设计能力落后、配套产业发展滞后将是制约行业发展的主要瓶颈。在短期内,国际及国内水运市场的繁荣为行业增长提供了有力地保障,而油价的持续高位运行以及钢铁等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则构成了行业运营的主要压力。
2. 船舶租赁业
海商法中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光船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定期租船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 。航次租船是指出租人就约定港口之间的航程提供船舶或者部分舱位,承运约定的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 。上述三类虽均称为船舶租赁,但其性质是不同的。光船租赁属于财产租赁 ,其承租人符合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条件,因而成为责任限制主体并无异议。而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其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特别是航次租船合同,我国海商法明确将其列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两者均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确定原则,因而其承租人能否成为责任限制主体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 。
3. 船舶租赁服务属于什么项目服务范围
场地租赁属于房屋租赁经营范围.
场地出租是不需要营业执照的,只要产权明晰,签订租赁合同即可.房产、地产的出租业务非经营项目,这只是民间租赁,产权所有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出租,无需许可.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一、融资租赁服务
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
二、经营租赁服务
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4. 船舶期租属于租赁服务
程租、干租、湿租、光租、期租的区分:
1.程租业务
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承租人完成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2.干租业务
指航空运输企业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飞机出租给他人使用,不承担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的租赁费。
3.湿租业务
指航空运输企业在一定期限下将配备机组人员的飞机租赁给他人,并在租赁期内等待承租人派遣的业务。无论是否经营,租赁费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人收取,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4.光租业务
指远洋运输企业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船舶出租给他人使用,不设经营人,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金的业务。
5.期租业务
指运输企业将配备有经营人的船舶在一定时期内出租给他人,并在租赁期间听取承租人调度的业务。无论是否营业,承租人每天都要收取租金,所发生的固定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5. 租船运输的服务对象
①租船方式不同。定程租船以船舶航程为租用对象;而定期租船以船舶租用期限为租用对象。
②租金计算不同。定程租船按装运货物的吨数计算租金,租金可直接表现显货物运输成本;而定期租船是按月以每一夏季载重吨或按每日租金额计算租金,租金不能表现为货物运输成本。
③费用负担不同。定程租船人只负担运费、滞期费等几项费用,其他大部分费用如航线所需的燃料费、港口费用及港口代理费等均由船东负担,而定期租船租东只负担船舶营运费,其他大部分费用如航行所需燃料费、供水及港口捐税、港口费用、装卸费、平舱费和理舱费等均由租船人负担。
④船舶调度权不同。定程租船由船东掌握船舶的调度权,所以适用于货物单一,装卸港较少的大宗货物运输;而定期租船由租船人掌握船舶的调度权,租船人可按需要选择任何航线挂靠任何港口。
⑤船舶技术管理不同。定程租船的船舶管理和技术工作均由负责;而定期租船租船人要全面了解和掌握舰艇性能和基本技术知识,掌握船舶动态,加油、审查航海日记和机房日记。
6. 船舶期租属于什么服务
定期租船(Time Charter)。又称期租船,是指按一定期限租赁船舶的方式,即由船东(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租船人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在此期限内由租船人自行调度和经营管理。租期可长可短,短则数月,长则数年。这种租船方式不以完成航次数为依据,而以约定使用的一段时间为限。 定期租船的特点是:在租赁期间,船舶交由租船人管理、调动和使用。货物的装卸、配载、理货等一系列工作都由租船人负责,由此而产生的燃料费、港口费、装卸费、垫舱物料费等都由租船人负担。租金是按月(天或日历月)以每一夏季载重吨为计算单位计收。租金一经约定即固定不变。船方负担船员薪金、伙食等费用,并负责保持船舶在租赁期间的适航状态(Seaworthy)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和船舶保险费用。所谓适航状态一般是指使船舶能够正常运转,具有航海安全能力,能够适用接受和保管货物。
7. 船舶经营性租赁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8. 货物租船业务
fob贸易术语下,之所以强调船货衔接,是因为:
FOB贸易术语的责任划分是以货物越过船弦为界,也就是卖方将货交给船公司。
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
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9. 船舶租赁业务
船舶租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组织资金合法运作。
10. 船舶租赁服务属于什么项目服务类型
飞机,大型装载机械设备,船舶等运输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