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消防有哪些部门
轮船上按部门分为甲班部,和轮机部。
甲班部有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水手长,水手等。
船长:负责领导全船,与公司,租家,港口国等外部联系。
大副:负责甲班部门的维修保养,值航行班。
二副:负责设计航线,更新海图。
三副:负责船上消防救生设备。
水手长及水手:负责按照大副安排维修保养船舶。
轮机部有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铜匠,机工。
轮机长负责整个轮机部。
各管轮负责各自的机器设备。
机工铜匠在大管轮领导下保养机器设备,打扫机舱卫生等。
一般厨师和服务生算甲班部,负责做饭,服务生有时还负责打扫一下卫生。
2. 船舶的消防归谁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船舶消防管理
船舶管系管理 一、船舶管路的一般要求 1.管路的识别: 燃油—棕色 滑油—黄色 海水—绿色 淡水—灰色 压缩空气—浅兰色 消防管
4. 船舶消防设备包括哪些
造船设备包括:首先是船台或船塢,有成堆的塢墩木。大型的起吊设备即门机,牵引的卷扬机。手工或自动的切割机,手工或自动的电焊机。发电机组,鼓风机及通风管系装置,控压机组,高压水枪,油污水处理净化设备,管线的架空装置。整套的涂装设备和整套的舾装设备等等。
5. 船舶对外消防
1.所有开放甲板区域的灭火总管需装设隔离阀与非灭火用途的管路隔离。
2. 能够在驾驶台或者消防控制站遥控启动,其中的一台灭火泵,也就是消防泵,消防总管系统应该能够立即送水,并建立起适当的水压。
3.机舱区域消防泵,连接消防总管与其他泵之间的管路需在机舱区域装设隔离区,通常在消防控制站隔离阀关闭时,除了机舱区域外,船上所有区域的消防栓均被隔离,消防区的消防栓应该能够有另一台消防泵或紧急消防泵供水。
4.应急消防泵,海水进口吸入及排除管路及隔离阀应设在机舱区域外,并并坚固的钢制外壳包覆或者以“A-60”防火等级的标准隔离材料隔离。
6. 船舶消防队的主要职责
消防员岗位职责
1、认真学习有关消防知识,掌握各种器材操作技术及使用方法。
2、积极认真做好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责任区内全员防火意识。
3、做好消防器材、设备检查工作,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况,一旦发生火警即可投入使用。
4、检查电器、电线、电掣、煤气管道有无霉坏、锈坏、氧化、堵塞情况,防止因短路或爆炸引起火灾。
5、制止任何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6、一旦发生火警,不论是上班还是下班,必须全力投入抢救工作,不得临阵逃避。
7、发生火警事故时,不要惊慌,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1).迅速报告有关部门、消防大队,火警电话:6119;
2).组织人员抢救险情,力争把火扑灭,并注意查找起火原因;
3).组织有关人员撤离危险地区,并做好妥善安排;
4).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严防坏人趁火打动和搞破坏活动;
5).协助有关部门查原因、查损失并做好善后工作。
8、完成安保主管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
7. 船舶消防知识
按照solas公约规定,入级的船舶吨位达到,就必须安装应急消防泵
8. 船舶消防安全
1、安全来自谨慎,事故出于麻痹。
2、安全来自警惕,事故出自大意。
3、安全人人抓,幸福千万家。
4、安全是生命之本,违章是事故之源。
5、安全为了你我他,遵章守纪靠大家。
6、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7、不坐违章船,平安把家还。
8、餐饮娱乐船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设备。
9、船舶超载莫去挤,一旦出事害自己。
9. 船舶消防设备有哪些
船上的消防类型有清水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泡沫灭火器、气雾式卤代烷灭火器和简易式干粉灭火器等几种类型,至于哪类船要配备哪几种设备,船检对各种船舶有不同的要求。
扩展资料:
船舶(boats and ships),各种船只的总称。船舶是能航行或停泊于水域进行运输或作业的交通工具,按不同的使用要求而具有不同的技术性能、装备和结构型式。船舶是一种主要在地理水中运行的人造交通工具。
民用船一般称为船,军用船称为舰,小型船称为艇或舟,其总称为舰船或船艇。内部主要包括容纳空间、支撑结构和排水结构,具有利用外在或自带能源的推进系统。外型一般是利于克服流体阻力的流线性包络,材料随着科技进步不断更新,早期为木、竹、麻等自然材料,近代多是钢材以及铝、玻璃纤维、亚克力和各种复合材料。
船舶从史前刳木为舟起,经历了独木舟和木板船时代,1879年世界上第一艘钢船问世后,又开始了以钢船为主的时代。船舶的推进也由19世纪的依靠人力、畜力和风力(即撑篙、划桨、摇橹、拉纤和风帆)发展到使用机器驱动。
10. 船舶消防组织中的消防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1. 船舶消防设备由谁管理
三副主管船舶救生、消防设备。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公司综合管理体系中的各项规定,履行规定的船舶航行和停泊值班职责。
装卸期间按大副的布置管理货物装卸。进出港口、靠离移泊和抛起锚时,在驾驶台执行了望和传达船长的指令,准确记录车钟和时间、重要船位及有关情况,或按船长指定的位置和任务进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