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船舶管理办法(口岸船舶管理办法最新)

2022-11-24 15:33 点击:105 编辑:邮轮网

1. 口岸船舶管理办法最新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南京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桥区水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通过南京长江大桥及航行大桥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 第三条 大桥水域、航道及标志的规定。   (一)大桥水域范围:北岸浦口火车轮渡码头与南岸护桥部队铁制燎望台之间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上游界限;大桥以下一千米南北两岸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下游界限。   (二)桥孔顺序:自浦口岸桥头堡至第一号桥墩为第一孔,第一号桥墩至第二号桥墩为第二孔,其余自北向南顺序类推。   (三)大桥桥孔划分为机动船上行通航桥孔,机动船下行通航桥孔,非机动船通航桥孔。   (四)大桥上下行通航桥孔的航道上,按规范设置航标。水上标志由航道部门负责设置;水上浮标、桥涵标由桥梁管理部门设置。 第四条 船舶通过大桥的规定。   (一)船舶通过大桥前,应对舵、锚、主副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布置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般舶过桥,必须由熟悉桥区情况、技术熟练的驾引轮机人员操作通过。   (三)船舶通过大桥的尺度限制。   船队上下行通过大桥最大尺度,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在“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中公布。   通过大桥的一切船舶,其最高点至桥梁下缘的间距应不少于一点二米,与两边桥墩至少应保持四十米间距。   (四)过桥船队必须具有良好的操作性能和控制能力。逆流行驶的船队应保持最低四公里的时速,顺流行驶的船队应具备在调和逆流时有保持前进的能力,拖轮拖排应有拉动排身的控制力,下驶拖排应具有在调向逆流时保持前进的能力。   (五)下行机动船舶过桥,应在一号码头以上开始显示过桥信号。一号码头以下,大桥以上的机动船下行过桥,应上驶至一号码头再调差别进入航道,并在上驶时提前显示过桥信号。五号码头以上船首向下游靠泊下关码头的大型客班轮,在不影响下行过桥船舶情况下,可直接下驶进入航道。但应注意避让从九孔上行的小型船舶、船队。   (六)在北风、东北风和偏东风实际风力达七级和七级以上时,禁止一切船队过桥,上述风向实际风力达五级时禁止排筏过桥。   (七)因遇雾、雪、暴雨等影响视线,下行船舶在三千米以外(即在下关一号码头)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上行船舶在一千米以外(即在金陵船厂附近)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时禁止过桥。   (八)船舶过桥前发现大桥航道、航标不正常或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禁止通过大桥。   (九)拖带竹、木排筏的船队严禁夜间过桥。   (十)挂浆机船吊拖和并绑不准通过大桥。   (十一)在大桥航道上过桥船舶必须顺序前进,并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不准追越和齐头并进。   (十二)装载炸物品的船舶:   1、必须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2、本市起运禁止通过大桥。   3、过境船舶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将过桥时间电告南京市水上公安分局,经检查准许后过桥。   4、只限日间通过,并在最易见处悬挂B字旗一面。 第五条 大桥水域安全秩序规定:   (一)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抛锚、捕鱼、打捞、收放缆、改变队型、横越过桥机动船船头及其他违章作业。   (二)大桥上下水域内的两岸码头,允许靠泊船只宽度应报请南京航政分局核准,不得超宽、超码头负荷,影响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试航船舶严禁驶入大桥水域。   (四)下行进入南岸老江口的机动船舶,应提前在大桥监督站显示调头信号;老江口出口下行过桥的机动船舶,应上驶至五号码头以上再调头进入航道。   (五)需停靠肉类联合加工厂码头的机动船舶,一律由大桥第九孔上驶,通过大桥时应主动避让非机动船舶。 第六条 进入大桥水域的一切船舶应服从南京航政分局大桥水上监督站和监督艇的指挥。对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船员证书、扣船等,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大桥通航桥孔和航道等的确定与变更,由南京航政分局制定公布“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并呈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船舶航行避让事项均按“内河避碰规则”及有关水上安全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南京警备区公布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 口岸船舶管理办法最新修订

一、关于船舶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3. 船舶手续办理规定

可以申请给渔船办理手续合法出海。

1、渔业船舶应到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以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捕捞渔船还应到渔政机构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渔船不需办理办理捕捞许可证,但应先取得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

渔船只有取得以上船舶手续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4. 港口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船舶岸电配电箱(以下简称岸电箱)是一种安装于港口码头的专用船舶供电保障设备。该装置适用于工作频率50~60Hz,额定工作电压220V/380V的三相交流配电系统,为靠港船舶提供快速、安全的标准岸电接口,实现船舶分缆供电、数据采集、计费和结算。

岸电箱的材料能适应沿海高湿热盐雾空气环境,门板采用厚度不低于3.0mm的304不锈钢板,箱体采用厚度不低于3.0mm的304不锈钢板,底角槽钢采用12#不锈钢槽钢制作、涂层厚度不小于15μm。绝缘零部件应采用耐久、阻燃、耐湿热和耐霉变的材料。

船舶停泊码头或进坞修理时,一般都接用岸电电源。尤其是定期航行的班船,停靠一定的码头,在码头上都设置接岸电的装置,使船舶一靠码头即可使用岸电,将船上发电机组全部停机,一方面可减少值班人员,另一方面可对发电机组进行正常的维护或修理。

5. 船舶管理法规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6. 两岸直航船舶管理规定

横距(transfer)是指船舶自原航向的延伸线至航向改变90度时船舶重心的横移距离(正向横距)。横距的数值越小,船舶回转性越好。船舶从直航运动慢慢地变成曲线运动,其运动轨迹一般用船舶横距和纵距来表示。船舶横距分为正横距和反横距。

基本信息

外文名 transfer

分类 正横距和反横距

定义 航向改变90度船舶重心的横移距离

7. 船舶进口岸申请

外省口岸入境是指从其他省份口岸入境,就是绕道走其他省份口岸。入境口岸是指人/货物通过运输工具(船舶、飞机、铁路等)从国外进入到中国境内的第一个港口。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8. 口岸船舶管理办法最新版本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9. 船舶进出口岸查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节。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六条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冒用证件出境、入境,逃避边防检查,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非法出境入境,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非法出境入境,不配合调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非法出境入境的;

2.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

3.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法出境入境的;

4.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次)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三人(次)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3.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4.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协助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除上述第3项行为外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的;

2.中国公民在不准出境、不予签发出境证件期限内骗取出境证件的;

3.外国人在不准入境、不予签发签证期限内骗取入境证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三份(次)以上的;

2.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3.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4.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一件(次)的,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从一万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万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二)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万元。

第十条 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拒不交验居留证件、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

2.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下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初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或者留宿人未办理登记超出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采取侮辱、逃跑等方式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2.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三次以上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再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因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因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一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五次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因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五次以上的,或者因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下的,给予警告。

(二)旅馆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五人(次)以上的;

2.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1.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离开,但仍在该区域滞留的;

2.再次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其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其所用工具的;

2.因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上的;

2.再次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强制迁离决定的;

2.因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罚款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计算);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因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被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处警告,并处罚款一千元。

第十六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

2.初次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3.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二人(次)的;

2.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二人(次)的;

3.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人(次)以上的;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十日以上的;

2.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次)以上;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3.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以上的;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具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由于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非法就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九十日以上一年以下的;

2.非法就业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一年以上的;

2.非法就业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3.因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2.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未按照边防检查机关指定路线通行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在检查现场、候检区域拍照、摄像,不听劝阻或者拒不删除已拍摄内容的;

2.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经劝告后仍滞留的;

3.协助他人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4.不按规定候检或者经劝告后仍滞留口岸限定区域,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5.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的;

6.再次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7.以其他方式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秩序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等后果的;

2.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情节严重的;

3.强行冲闯口岸限定区域、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冲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执勤场所,或者故意毁损口岸限定区域内设施的;

4.以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领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的;

5.因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尚未离开船舶所在港区,主动返回的,给予警告。

(二)登陆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再次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登陆时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

2.因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持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或者再次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登轮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2.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3.因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擅自出境入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出境入境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再次擅自出境、入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强行出境入境的;

3.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擅自出境入境的;

4.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擅自出境入境的;

5.因擅自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或者再次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因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交通运输工具未在规定时限内或者未按规定形式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上的,处每申报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一人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三)申报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不准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申报信息不准确的货物或者物品为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违禁物品的;

2.未申报的;

3.因未按规定申报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再次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干扰执法办案或者严重扰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秩序的;

2.因拒绝协助边防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上六人(次)以下,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上四件以下的;

4.再次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六人(次)以上,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四件以上的;

2.违反规定擅自上下具有不准出境入境情形人员的;

3.违反规定装卸违禁物品、国家秘密文件的;

4.因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载运持用伪造、变造、过期、未生效、破损不能识别身份或者无法使用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载运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二)载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准出境入境人员仍予载运的,每载运一人,处一万元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持用过期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2.冒用其他船舶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3.再次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2.因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基准规定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但对分段连续记数中的重叠数字,“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出境入境管理法》对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等违法行为设定的罚则,处罚明确、不需分阶,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基准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基准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6月5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名称(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认定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公境办〔2013〕1232号)同时废止。

10. 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入境口岸,是指国外的人或货物通过各种交通工具进入国内关境的口岸。

1.入境指非本国公民(或特定区域居民)持合法有效证件、签证,从一国对外开放或指定的口岸进入该国(境)领土的法律行为。

2.口岸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政策需要和具体的地理条件而设置的,是一个国家对外交往的门户。入境口岸既要为外贸货物和交通工具的出入和国内外人员的交往提供服务、提供方便,又要为国家严格把关,维持口岸的正常工作秩序,制止非法出入境,缉毒缉私,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的安全。基于入境的口岸功能1.口岸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口岸权包括口岸开放权、口岸关闭权、口岸管理权。其中口岸管理权包括通行许可权、口岸行政权、关税自主权、检查权、检验检疫权等。2.口岸是一国对外开放的门户。对外开放表现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资源保护、制止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等领域的广泛合作和交流,这种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通过海岸得以实现。

3.口岸是国际货物的枢纽。口岸是国际来往的门户,是对外贸易货物、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邮件包裹进出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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