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油污(船舶防油污染设备清单)

2022-11-18 22:45 点击:205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防油污染设备清单

    硅酸板刷一般的墙固都可以,比如欧美凯墙固就不错。墙固具有非常好的渗透性,能充分渗透墙基层,使基层致密,提高基的附着力。

    硅酸板是纤维水泥制品。硅酸板是精选优质焦宝石经2000℃以上电炉熔化,喷吹成纤维,同时均匀加入特制的粘结剂,防油剂,憎水剂经加热固化而成。主要用于电力工业、电力锅炉,汽轮机及核电隔热;船舶工业的防火隔热;建筑业、防火门的防火隔热。

2. 船舶防油污染设备清单表格

不能。机油对橡胶制品有一定腐蚀,尤其是天然、丁苯、乙丙等橡胶材质制品,溶胀腐蚀失去弹性。

橡胶电缆是橡胶为绝缘层和护套的电线、电缆。

按用途分有电力电缆、控制和信号电缆、船用电缆、航空用电缆、矿山用电缆、安装用电线等。

绝缘层和护套用天然橡胶、丁苯橡胶、乙丙橡胶等制作,除了满足绝缘性能和物理机械性能外,要求耐老化、耐磨,有些产品要求耐油、阻燃。

3. 船舶溢油器材的清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2〕1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行为,以及由市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支援市外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暂时使用单位或个人相关物资、场所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应急补偿,是指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实施应急征用或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的直接费用而依法进行的补偿。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必要时可附带调用相关操作人员、专业技术指导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以下统称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是应急补偿的责任主体;应急征用、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和附带专业人员的调用工作,参与应急补偿的标准评估或评估监督工作。

财产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应急补偿的受偿主体(以下简称受偿人)。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征用决定,按照应急征用决定书的规定,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应急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补偿。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当与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与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开支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损失和突发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预计发生的损失。按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不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补偿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专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征用物资、场所和调用专业人员目录和应急征用方案应当报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以及专业人员的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或者附带调用相关专业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自行实施征用或另行指定应急征用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粮食的征用由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能源的征用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医疗机构的场地、物资等的征用及人员的调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食品、饮用水、衣物、棉被等救灾物资的征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特种设备的征用由质量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一)星级饭店的征用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二)除星级饭店外的宾馆征用由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十三)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四)水上突发事件处置需要征用船舶、特种设备、水上船舶溢油应急物资的征用由海事部门实施;

(十五)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的调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应急补偿工作。

(一)有关人民政府确定应急补偿单位(以下简称补偿单位),当地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补偿单位制定应急补偿方案,及时对补偿工作提出建议,指导并监督补偿单位开展应急补偿工作。

(二)补偿单位负责受理并审核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急补偿要求,提交应急补偿方案,组织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筹集应急补偿资金,审核并按规定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监督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四)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各级审计部门对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审计。

(五)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补偿单位。

第三章 征用、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辖权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主体。当应急征用资源不足时,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用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需要调用专业人员的,同时向被调用专业人员送达调用通知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口头通知被征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用物资、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口头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交付征用实施单位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根据实际需要协助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用。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和调用专业人员清单,与被征用物资、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第十六条 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及附带调用人员调用完毕或者应急响应结束后,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征用物资、场所和调用人员的情况,并通知被征用物资、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和费用证明。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将财产征用、返还、毁损、灭失和发生费用情况同时书面报送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于2个工作日内确定补偿单位,指导并监督补偿单位开展应急补偿工作。

第十八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应急响应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受偿人提交申请补偿所需的材料,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和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

受偿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补偿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补偿单位书面提出应急补偿申请。逾期未提出补偿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同放弃受偿权利。

受偿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应急征用决定书、征用财产清单、财产返还情况、财产损毁或灭失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补偿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补偿单位应当自收到应急补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一)材料齐全且表述清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

(二)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正或补充。

(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补偿单位会同当地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在补偿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拟定补偿方案,书面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补偿单位提交的材料应包括: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的书面申请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政府应急措施、应急措施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关联情况、认定财产损失和发生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金额、社会捐资情况和明细清单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补偿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批复补偿单位。

因特殊原因需适当延长工作时限的,应当通知补偿单位并由补偿单位书面告知受偿人。

第二十二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补偿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补偿方案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书面通知受偿人。

第二十四条 补偿单位在补偿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补偿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急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可在与受偿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行为,应当参照本行政区域同期同类资产的市场购置或租赁价格给予被征用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被调用专业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发放专业人员的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专业人员在其所在单位有工资清单的,工资、津贴标准按工资清单实际工资额计算;无工资清单的,按本市该工种上年平均工资水平或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专业人员属于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津贴。

第二十八条 财产因被应急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财产损坏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按必要维修费用支出并综合考虑财产保险等因素确定。

(二)财产毁损无法维修或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和保险赔偿金等因素后确定。

(三)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积极配合应急征用工作,且确因征用造成额外损失的,经征用实施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上述标准或评估价值30%范围内的额外补偿。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补偿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安排、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应急补偿资金中属于财政安排资金的部分应当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补偿单位应当在补偿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受偿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按照应急征用决定书的规定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偿人应当确保应急补偿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五条 补偿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包括损失情况、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在内的应急补偿信息,提高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以及重复申请套取应急补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抓紧开展突发事件责任主体认定工作,对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基本支出由财政全额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急补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4. 船舶油污染处理措施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国家是没有补助政策的。

5. 船舶防污器材清单

不同区域用不同的油漆,1.干舷,一般底漆是防锈环氧油漆,面漆可选择聚氨酯或者环氧面漆.2、水下区域,一般两度环氧底漆,一度连接漆,还有一到二度防污漆.3、压载舱,都是两度环氧油漆,要注意,面漆一般浅色为宜.4、淡水舱会用特涂油漆或者半特涂油漆,为纯环氧或者高性能改性环氧(比如酚醛环氧)

.5、散货船的货舱用普通的两度环氧油漆就足够了.如果是成品油轮,货油舱就要用相应的特涂油漆了.

6. 船舶防止油污染器材的使用

轮船用油主要有三种燃油。轮船的主机绝大多数都是大功率的机器,柴油的爆发力较强,所以使用零号柴油的较多。

一是零号柴油,二是重油,三是液化天然气。一般来讲内河船舶特别是旅游客船绝大多数都是使用污染小的零号柴油。但也有货船使用重油的,目的是节约成本。绝大多数海船都是使用重油以及液化天然气为燃料。

7. 船舶防油污染设备清单模板

一、防护服: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外界因素伤害,保护人体的工作服。

防护服种类包括消防防护服、工业用防护服、医疗款防护服、军用防护服和特殊人群使用防护服。防护服主要应用于消防、军工、船舶、石油、化工、喷漆、清洗消毒、实验室等行业与部门。按防护功能分健康型防护服,如防辐射服、防寒服、隔热服及抗菌服等;安全型防护服,如阻燃服、阻燃防护服、电弧防护服、防静电服、防弹服、防刺服、宇航服、潜水服、防酸服及防虫服等;为保持穿着者卫生的工作服,如防油服、防尘服及拒水服等。

二、防晒衣:一种可以用来防晒的服装。

它的原理是在布料中加入防晒助剂的防紫外线布料,也有一些防晒布料是利用陶瓷微粉与纤维结合,增加衣服表面对紫外线的反射和散射作用,防止紫外线透过织物损害人体皮肤。防晒服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太阳紫外线的直接照射,作用和遮阳伞是一样的,使皮肤免受太阳照射而变黑。

三、区别:

1.功能作用不一样;

2.布料不一样。

8. 船舶污染物防治清单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条 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障船舶满足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九条 船舶检验发证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十条 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条 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船舶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船舶监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十二条 船舶监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监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监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按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执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4小时前(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将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4小时内,将上款所述信息向离开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还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传真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有明显理由怀疑船舶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在船舶抵达港口后,开展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基本情况、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信息,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三)故意逃缴规费;

(四)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并定期核查其登记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加强对其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目标船选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AIS等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七)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安全监督、船旗国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一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况;

(二) 法定证书文书的有效性;

(三) 船员配备情况;

(四) 货物积载情况;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如果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船舶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 警示教育;

(二) 责令整改;

(三) 限制操作;

(四) 行政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警示教育以外的处理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的《船舶安全监督报告》,并经船长签名确认。

《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监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节 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船舶监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监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三)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四)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时船舶监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三十六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船舶监查员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滞留或延误。

第三十八条 中止检查: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监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跟踪检查: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检查结束后,船舶监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检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重大的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的船舶检验发证机

9. 船舶油类污染防控

一、使用油水分离器应由三管轮专人操作,进行排放前需先征得驾驶员同意,注意是否在许可排放的海域,并且监视海面有否明显油迹。

二、油水分离器使用前应注满清水,打开顶部的放空气阀、上排污阀和高位检验旋塞,驱逐分离器内空气,直至水从这些阀中流出后将其关闭并停止注水。

三、起动污水泵前打开舷外排出阀,检查自动排污阀和应急操纵手轮是否处于正常位置。如有气动装腔作势置应接通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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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启动污水泵,油水分离器投入运行。正确操作油水分离器,保持工作压力力0.2-2.25Mpa,加热温度60-70℃(县体参数可根据设备说明书要求)。

五、注意避免分离器超负荷。经常检查低位检验旋塞,发现有油流出应立即排油,检查出水口水样,若发现可见油迹应停止分离器工作。

六、排放完后,停用前应引入海水继续运行15分钟以清洗油水分离器和监控装置,防止被油污堵塞和污染,并注满清水。

七、停泵后关闭油水分离器进、出口阀,避免筒内充满的水泄漏,减少内壁氧化腐蚀。

八、每次使用油水分离散器后,由三管轮报告轮机长,并由轮机长负责记入《油类记录簿》。

10. 船舶防油污染设备清单表

PUT就是中国莆田港。

莆田港的管辖范围包括湄洲岛北部水域及其相关海岸线,莆田海关、莆田检验检疫局、莆田边检站和莆田海事局四个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和完善口岸现场的查验通关生活办公、口岸无害化处理、船舶搜救及维修维护、防油防污、船舶安全通航等配套设施,并由海关总署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11. 船舶防油污器材

SOPEP就是船舶油污应急计划,是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的简称。

SOPEP是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要求编写,并于1993年4月4日生效。

SOPEP适用于帮助船员处理意外的排油,其主要目的是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或减少排放或减轻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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