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四篇船舶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船舶检验
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其目的是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船舶检验一般分为:船舶制造检验、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船舶入级检验、船用产品检验以及其他公证检验等。各种检验的范围和内容在验船机构的有关规定、规则和规程中均有具体规定。
制造检验
为使船舶在各方面满足船舶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验船机构对新建船舶,从审查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开始,以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进行检验、试验和试航,直至签发各种船舶证书为止的一系列工作。对入级船舶,制造检验又称建造入级检验。
初次检验
一般指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安全航行的要求。对船舶入级的检验,又称为初次入级检验。申请初次检验时,须将该船原有船舶证书、证明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提交验船机构审查。对要求取得船级的船舶,初次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验船机构将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按"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办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也称初次检验。上述检验合格后,应签发有关的船舶证书。
定期检验
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其有关航行安全的项目所进行的检验。目的在于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及主要部分的损耗程度,以确定是否保持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技术条件。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除初次检验外,规定相隔-定期限的检验,均称为定期检验。目前,在我国国内航行的船舶,机动船每隔四年进行一次的检验和非机动船每隔六年进行一次的检验,也称为定期检验。上述检验合格后,应签发相应的船舶证书。
船舶入级检验
对需要取得船级的船舶,验船机构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是否符合入级条件。船舶入级检验分为建造入级检验和初次入级检验。检验的内容在《海船入级规则》有详细规定。
保持船级检验
对已取得船级的船舶,为继续保持其船级,验船机构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检验。包括年度检验、坞内检验、锅炉检验、螺旋桨轴和尾轴检验、特别检验、循环检验。各种检验的详细要求在《海船入级规则》中均有详细规定。
年度检验
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在入级检验和特别检验之间或两次特别检验之间,每年所进行一次的检验。其目的在于查明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继续安全航行的条件。入级船舶的年度检验,自入级检验或特别检验完成之日起每周年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一次,年度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在《海船入级规则》中均有具体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年度检验的期限、项目、内容和要求,在《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均有具体规定。在《船舶起货设备规范》中,对吊货杆及连接于吊货杆、桅和甲板的固定零部件,起重机,绞车及其附属设备,起货设备活动零部件每年进行一次的检验,也称年度检验。上述各种年度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在相应的证书上签证或换发新证书。
循环检验
验船机构对入级船舶的特别检验所采取的另一种形式。即把特别检验的项目由集中一次进行,改为按一定比例分配在两次特别检验之间有计划地进行的检验。循环检验周期不能延期,但每一周期内的个别检验项目允许适当延长。实施循环检验的好处在于减少或避免集中进行特别检验所造成的非生产性停泊,提高船舶周转率。世界各主要验船机构均开展循环检验。
特别检验
验船机构对具有船级的船舶,在船级证书期满后,对其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的一种检验。目的是确定船舶技术状况是否能继续保持船级的要求。特别检验的间隔期一般为四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年;对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船级要求,但有某些可允许的不足处的船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短。特别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在各国验船机构颁布的船舶入级规则中均有具体规定。特别检验可用循环检验来代替。特别检验合格后,换发新的船级证书。
临时检验
验船机构对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变化的船舶所进行的检验。当船舶发生海损、机损,改变航区,改变用途,更改船名、船籍港或船舶所有人,要求证书展期,以及其他原因影响船舶航行安全时,应申请临时检验。临时检验后,验船机构应发给相应的证书。
选自锦程全球订舱中心
3.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
船舶拖带规则,先检验拖轮的马力,拖缆长度,拉力,被拖带船的吨位,有否应急措施。
4.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
(英文名:stability criterion numeral)是指对船舶稳性的重要基本要求之一。稳性衡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简称“法规”),对船舶的稳性进行检验计算的一项工作。
“法规”分国际航行海船、国内航行海船、内河航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稳性,按航区、船型的不同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衡准的方法和步骤。
5.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
交通运输部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北斗系统在交通运输行业的推广。2016年,交通运输部在政策发布、示范应用、标准制定、国际合作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对北斗在交通运输行业推广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政策发布方面,2016年12月29日,交通运输部出台《关于在行业推广应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指导意见》,在充分总结过往北斗系统应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未来的北斗交通行业应用推广作了规划,全面指导“十三五”时期行业北斗系统应用工作。
除此之外, 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推进“互联网+”便捷交通促进智能交通发展的实施方案》,在方案中将推广北斗系统行业应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推动北斗模块成为车载导航设备的标准配置。
在示范应用方面,在中国第二代卫星导航系统重大专项的牵引带动下,交通运输行业是最早开展北斗系统应用的行业之一。在2016年中,共有5批次82种车载卫星定位终端通过交通运输部标准符合性审查,上述终端全部采用北斗兼容定位模式。道路营运车辆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市场领域已经完成了北斗兼容,与此同时,全国安装使用北斗兼容终端的营运车辆已超过400万辆。
2016年12月,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承担建设的“基于北斗的中国海上搜救信息系统示范工程”顺利通过合同节点审查,该示范工程研制一系列基于北斗系统的水上安全设备、开发基于北斗的遇险报警管理系统等应用系统平台,推动北斗定位和短报文功能在遇险报警领域的应用,有效提升了我国水上搜救信息化水平。
此外,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搜救中心、通信信息中心和中国卫星导航系统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合作完成的《北斗中轨卫星参与国际搜救卫星系统论证报告》等成果于2016年审议通过。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承担的“北斗地基增强系统交通运输行业分系统”也于2016年完成建设并顺利通过验收。
在标准制定方面,2016年11月,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等单位完成了《北斗应急无线电示位标(BD-EPIRB)性能标准和检验检测标准》,并将其纳入《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予以实施,为推动北斗短报文功能在水上搜救领域的规范化应用提供了有力支持。
在国际合作方面,2016年8月,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运输合作分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中俄双方就利用北斗/格洛纳斯系统服务两国跨境运输后续工作方案达成共识,计划在中俄两国国际道路货运车辆和不定期旅客运输车辆上安装卫星导航终端,并将此事项纳入中俄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修订计划。
6.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
油水分离设备主要组成部分,包括控制箱,分离器(内有滤板、滤心等),管路,专用配套泵,自动排油监控系统(排油电磁阀、加热器、压力表、温度表及探头等附属设备),等。检验依据是MARPOL73/78公约和2004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任何部分的缺陷都会影响设备分离效果,所以总的要求是整体处于良好状态.
7.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6
船舶的限界线又称“安全限界线”,是指:船舶侧视图上,舱壁甲板边线以下76mm处的的一条曲线(与甲板边线相平行),限界线上各点的切线表示所允许的最高破舱水线。它的作用是:做船舶抗沉性计算时使用的。根据我国《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规定:民用船舶的下沉极限是在舱壁甲板上表面的边线以下76mm处,也就是说,船舶破损后至少应有76mm干舷。船舶一个舱或数个舱浸水后,吃水限定在76mm以下。否则,不能保证船舶的稳性。
8. 国内海船法定检验规则2004
1、办理流程
以申请者的名义向当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提交购置渔船申请书,并且要注明购买的渔船是符合相应的安全及操作指标, 只要申请购置书经过核实之后,便会下发渔船及、船网等工具购置的审批书。
但是当你拿到审批书之后,需要到购置渔船的船籍所在原始地将其相关的证件注销。
2、质量合格检测
上一流程结束之后,船检部门将会对渔船的质量进行再次检测,如果质量合格就会颁发相应的检验证书,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被打回。只要将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拿到手之后便可以办理捕捞许可相关的证书,只有将上述流程全部做完之后,才意味着可以进行下海打捞。
3、从业注意事项
渔船运营需要根据当前的政策再做安排,涉及到渔业资源捕捞问题时,更是需要根据不同省份,不同水域的不同文件再做判断。如果说你申请渔船运营证之处,渔业资源并不是非常的丰富,那么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渔船证,也就等于是毫无意义,因为你并不能够将其实际使用,毕竟很多地区及水域都有“禁捕”条例。
9. 海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2011
船舶检验的种类分为: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和公证检验。
一是,法定检验:法定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承担。
二是,入级检验:系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为在法定检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船舶在性能上的可靠性和竞争力,由船级社对船舶是否符合船级社发布的船舶入级规范的检验活动。入级检验由依法注册的船级社或者境外船级社的业务机构实施。
三是,公证检验:系指由于行政、司法或者民事的需要,对船舶检验的相对物在特定时间、环境和条件下的性能进行鉴定的检验活动。
10.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海事处的主要职责:
1、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2、统一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通航秩序、通航环境。
3、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管理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发证工作。
11.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
一、依据不同:
ZC: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事局下属政府机构,主要负责国内沿海、内河的船舶法定检验,主要依据规范《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CCS:中国船级社(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或船舶检验局授权进行法定检验及船舶入级检验,主要依据规范《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钢质海船入级规范》及《内河船入级规范》等)
二、分支机构不同:
1、中国船检局(ZC)总局设在北京,在长江及沿海地区的主要港口设有办事机构。
2、中国船级社设有80多个分支机构,覆盖国内外主要港口,形成了遍布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大洋洲的全球服务网络。目前,接受了34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授权,为悬挂这些国家或地区旗帜的船舶代行法定检验。
(CCS)的入级通则
船级是评定船舶技术状况的国际通用形式。船级检验由船级社执行。中国船级社(CCS)是国家的船舶技术检验机构,是中国唯一从事船舶入级检验业务的专业机构,是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10家正式会员之一,总部设在北京。中国船级社(CCS)主要业务有:承担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及相关工业产品的入级检验、公证鉴证检验和经中国政府、外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授权,执行法定检验等具体检验业务,以及经有关主管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