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厂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制造业安全员工作内容及职责还是蛮多蛮重的,虽然没有什么体力活,但大部分都是关系到安全生产,人身安全的事。
考虑到问题要全面细致,制定安全规章制度要合理实用,上达领导,要尊重,贯彻指令。下对员工,要团结和谐,又要顺利推行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不仅工作能力,对情商也有一定要求。
2. 船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船东船长主体责任和船员岗位职责,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条 渔船船东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是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有关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接受渔业安全执法检查,执行安全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依规开展渔业生产经营,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并保证证书有效;
(三)确保渔船安全适航,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等安全设备有效配备;
(四)做好船员管理工作,与船员签订责任书及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制定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船员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抓好各自岗位安全职责的落实;(六)积极参加渔业互助保险,依法交纳船员人身保险费、工伤保险金和有关法定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履行对船员人身伤害赔偿法律责任;
(七)接到渔船险情报告,应当及时报警,并全力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第四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是直接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持证上岗,具备与所属驾驶船舶应当的法定驾驶安全资质条件;
(二)做好备航工作,确保渔业船舶船员证书齐全有效,保证消防、救生、通导等安全设施有效配备使用,保持船舶适航;
(三)安全驾驶,严格执行《避碰规则》和作业避让规定,带领落实值班瞭望制度,监督指导船员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履行好各自岗位安全职责,确保航行作业安全;
(四)认真遵守生产作业各项安全规定,自觉做到不超风浪等级、不超航区、不超载运输、不违章搭客、不违法捕捞、不越界,依法正确解决海事和作业纠纷,确保不发生暴力事件和暴力事件;
(五)主动做好渔船进出港报告,积极参与编组生产,保持与编组船队和岸基的通讯联络,坚决服从地方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指令,以及渔业基层组织的安全管理;
(六)依法服从、配合渔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随船携带船舶、船员证书,随时准备接受检查;
(七)落实船舶各项应急部署和24小时通讯值守,本船发生险情应及时报警,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3. 船厂规章制度范本
1、持证上岗,主动组织排查各类有关安全隐患,并制定合理方案或填写排查记录。研究本部门主要安全问题,在思想上统一安全责任,认真研究落实公司各项安全规章管理制度的可行性,确保本部门顺利实行安全生产工作。
2、定期日常安全管理培训,建立控制、完善公司突发性事故制度,参与编制事故应急救援和演练工作,特别在重大节日、重大假期进行中。
3、定责定片管理,做到在开工前,对环境设备排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做好交接责任、组织、制度、防范措施落到实处。
4、制定对生产部门人员有关安全作业教育作业文件,定时排查 ,全面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员工无违法犯罪。
5、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施工”活动的宣传,使人人知晓创建活动和积极参加。
6、巡查有毒有害危险品管理,实验室要对化学物品严格管理,做到“五双”严格手续,定期排查,账物相符。
7、对于安全员不定时巡查或防范工作不重视、发生重大事故不及时报告的,班组管理干部有权越权上报主管部门,安全员要承担相应处罚责任。
8、负责跟班中的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排查现场管理中存在各项不安全因素,参与及时整改和查验。
9、配合管理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完成指定任务,听取群众反馈。带动全员参与安全工作,充分发挥群众安全员(群安员)的作用,积极开展群安员活动。
4. 公司船员管理制度
中远海运的船员,多数都正式员工,但是随着大的转型机制。慢慢招聘外面船员,刚开始基本都是以普通船员 ,水手与机工,服务员或者是厨师。现在同时招聘轮机员和驾驶员。建议:如果是想应聘中远海船员,收入稳定,制度体系文件管理正规化,船舶类型多种化,航线也可以多向选择
5. 船厂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范本
你好:制造小型船只需要办理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等船厂等级评定条件要求;
2、具有法人资格以及与申请船舶生产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3、具备所申请船舶生产等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施、设备、工艺和试验检测设备4、具有所申请船舶生产等级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5、具备船舶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及技术文件6、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规章和制度。 上海先策王老师提供
6. 船厂安全管理制度
青岛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安全生产条例》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内容简介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文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7. 船舶供应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
《油气供应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是2019年06月26日实施的一项行业标准。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成品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航空航天、军事、船舶领域的油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
主要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油气供应企业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目标管理、组织机构和职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投入、教育培训、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作业安全管理、隐患及风险管控、职业健康、应急管理与事故管理、绩效评定和持续改进等内容。
8. 船务公司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船员值班管理,规范船员值班行为,保障内河交通安全,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内河船舶的船员值班适用本规则。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农用船舶、非营业性游艇、体育运动船艇和非机动船舶的船员值班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内河船舶船员值班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值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船长应当按照船舶安全配员的相关规定配备合格船员,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熟知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等职责。
第五条 船长及全体船员在值班时,应当遵守有关船舶航行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船长应当编制船舶值班制度,公示在船舶的显著位置,并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
船长应当安排合格船员值班,明确值班船员职责。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保证船舶、货物、人员安全及保护水域环境的要求,考虑值班船员资格和经验,根据情况合理安排值班船员,并保证值班船员得到充分休息,防止疲劳值班。
第七条 内河货船在航行中的驾驶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3000总吨及以上内河货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2人,其中至少1人是船长或者是大副、二副、三副。
(二)1000总吨至3000总吨内河货船,驾驶值班每班1 人须是船长或者是大副、二副、三副。夜间及能见度不良时,需增配1名普通船员。
(三)未满1000总吨内河货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1名船长或者驾驶员。
内河货船在航行中的轮机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500千瓦及以上内河货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人须是轮机长或者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未满500千瓦内河货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名值班船员。
第八条 内河客、渡船在航行中的驾驶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1000总吨及以上内河客、渡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2人,其中至少1人是船长或者是大副、二副、三副;
(二)300总吨至1000总吨内河客、渡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1名船长或者驾驶员,夜间及能见度不良时,需增配1名普通船员;
(三)未满300总吨内河客、渡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1名船长或者驾驶员。
内河客、渡船在航行中的轮机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500千瓦及以上内河客、渡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人须是轮机长或者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未满500千瓦内河客、渡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名轮机长或者轮机员。
9. 船舶公司管理制度
管理规定:
规定一:明确专职农用自备船舶管理人员,对农用自备船舶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规定二:建立农用自备船舶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规定三:督促村民委员会与农用自备船舶船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规定四:农用自备船舶登记造册,并将登记造册情况上报上级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