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舶总计划(船舶航行计划)

2022-11-18 23:48 点击:135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航行计划

需要

私人游艇需要向所在地区的海事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书》、《船检证书》含(适航证书)、《国籍证书》、《船舶签证薄》等海事手续,私人游艇才能在指定区域航行。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2. 船舶航行计划样本

麦哲伦环球从欧洲出发向西依次经过 大西洋、南美洲、太平洋、大洋洲、亚洲、印度洋、非洲、大西洋、回到欧洲。

扩展资料

斐迪南·麦哲伦(全名费迪南德·麦哲伦,葡萄牙语:Fernão de Magalhães ;西班牙语Fernando de Magallanes,1480年春天—1521年4月27日),探险家、航海家、殖民者 ,葡萄牙人,为西班牙政府效力探险。

麦哲伦是地圆说的信奉者,他在1517年就向葡萄牙提出了环球航行计划,但是没有得到支持。

西班牙国王为了获得更多财富,正想向海外发展。西班牙国王支持麦哲伦进行航海探险,为麦哲伦装备远航探险船队。麦哲伦的探险船队由5艘远洋海船、二百多名船员组成,旗舰“特里尼达”号排水量110吨。

参考资料麦哲伦环球航行_百度百科

3. 船舶航行计划报告

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和使用休闲渔船从事渔业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主要用于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以及海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实施企业化经营和定点渔港管理。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经营的,应以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为经营主体,并在固定的定点渔港经营。

休闲渔船定点渔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中,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海洋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渔港中选择并公布。

休闲渔船从事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等休闲捕捞活动应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实施捕捞限额管理。

第六条(标准船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休闲渔船船型参数表,制定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其中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应大于或等于12米。

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及以后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休闲渔船的,应符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要求。

第七条(乘员人数)休闲渔船船员和乘客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和定点渔港可容纳休闲渔船数量等情况,确定和调整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计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九条(指标来源)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海洋休闲渔船解决,船数、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被淘汰渔船的船数、功率数。被淘汰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予收回。

内陆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批权限)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及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司法拍卖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休闲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应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指标申请)因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规定提供材料。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的,按要求提供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申请重新办理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二条(指标转换)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船网工具指标。

海洋休闲渔船和内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三章 登记和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登记依据)休闲渔船按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船名号)休闲渔船船名号编制、标写和船名牌制作要求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执行,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休闲渔船应固定悬挂休闲渔船标志。标志的样式及悬挂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共同向休闲渔船定点经营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提供材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休闲渔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地应与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所在地一致;

(二)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非同一主体的,还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合作期限、风险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场所)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海洋A类、C类渔区或B类渔区中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需核定在其它场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专项形式报请农业农村部批准。

内陆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作业类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得超过2种,并应符合休闲渔船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附件),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捕捞限制)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和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休闲渔船应实施捕捞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核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除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列明的应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情形以外,渔船经营企业、定点渔港、捕捞限额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属于委托经营的,休闲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期限。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并行制度,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休闲渔船经营企业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所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建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始终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并定期接受船舶检验。

第二十三条(保险)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为其所经营管理的每艘休闲渔船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定点经营)休闲渔船应在其定点渔港的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停泊、进出、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休闲渔船不得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码头安全)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应满足游客上下船所需安全条件,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在显著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及其他按规定应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期间全程开启上述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休闲渔船应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救生和报警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配员要求)休闲渔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休闲渔业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取得船员证书,并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消防、救生等专门培训。

每艘休闲渔船应配备至少一名经专业水上救生训练部门训练合格的救生员,救生员可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航行计划、目的水域及载员名单,进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载员名单。

前款所称载员名单包括所有船员、乘客名单及乘客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信息。

休闲渔船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船员适任证书、救生资格等信息应提前在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港检查)休闲渔船每航次出港前,船长应对渔船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船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消防、救生、通导设备配备不足或损坏的;

(二)船员或救生员配备不齐的;

(三)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四)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上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的;

(六)出现其他影响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业时间和水域)休闲渔船单航次作业时间及航行作业水域等安全作业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警示)休闲渔船应在船上明显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及船员人数。

第三十二条(乘客安全)休闲渔船出港前,船长或救生员应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帮助乘客穿好救生衣。

第三十三条(乘客管理)乘客在出港前应如实向休闲渔船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登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乘客在船期间应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或者破坏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伤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

乘客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不满足相关登船条件或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的,船长应拒绝其登船或立即返航。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控)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作业日志)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每日向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电子作业日志。

第三十六条(伏季休渔)伏季休渔期间,休闲渔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休闲渔船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船的安全措施和进港休闲渔船渔获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控)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全程开启船位和视频监控设备,保持通讯畅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休闲渔船实施视频和船位监控。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业: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搭载乘客在船上开展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渔业文化欣赏和其它渔业相关休闲体验活动。

渔业船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船舶。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发布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的休闲渔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休闲渔船管理,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尽事宜)有关休闲渔船捕捞许可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特别规定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4. 船舶航行计划软件

My Trac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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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船舶航行计划的内容

制定船舶的航行计划首先要具有所航行海域的海图,重点海区还要有大比例尺的海图,其次要根据本船舶的吃水,航速,特殊海域的有关要求以及整个航行所要求的时间等选择出合适的航线并标注清楚,绘制好以后还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意,这样整个航行计划的主体才算完成。

6. 船舶航行计划与方法知识点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7. 船舶航行计划表怎么填

  船长在执行航次任务时的具体职责是:

1.审批大副编制的货物配载计划,亲自监督危险货物的装卸,严格执行乘员定额和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

2.开航前,主持航次会议,通知各部门做好航次任务的一切准备。

3.航行中,督促船舶各部门认真落实航次计划,做好消防等演习工作,积极应对各种检查,积极防御海盗。

4.停泊期间,布置好值班等注意事项,配合港口当局做好相关事宜

8. 船舶航行计划制定

欧洲,南美洲,北美洲,南美洲,亚洲和非洲。 麦哲伦环球航行从欧洲出发,向西依次经过大西洋、北美洲、南美洲、太平洋、大洋洲、亚洲、印度洋、非洲、大西洋、回到欧洲。 1519年9月20日,麦哲伦探险船队驶离了西班牙。探险船队的5艘远洋海船在大西洋的惊涛骇浪中航行。11月19日,探险船队利用东北季风和赤道海流,沿非洲西海岸南下。当船队行驶到佛得角群岛时,转向西行,横渡大西洋,到达南美洲巴西海岸。 1520年10月21日,探险船队沿着南美洲海岸向南航行,发现了一条通往太平洋的海峡。1520年11月28日,船队终于走到水道的尽头,船通过海峡,进入太平洋,1521年,麦哲伦船队横渡太平洋。

9. 船舶航行计划 应急备用锚地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或天然气为原料的石油化工企业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第1.0.3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

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0.1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类。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类别

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

<10%(体积)

≥10%(体积)

第2.0.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2分类;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2.0.2

类别

名称

特征

A

液化烃

15℃时的蒸气压力>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

B

可燃

液体

甲A类以外,闪点<28℃

A

闪点≥28℃至≤45℃

B

闪点45℃至<60℃

A

闪点≥60℃至≤120℃

B

闪点>120℃

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

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第2.0.3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

第一节 区域规划

第3.l.1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3.I.2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I.3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I.4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

第3.1.5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水域的措施。

第3.1.6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不宜通过厂区。

第3.I.7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7的规定。防火间距的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幅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1.7规定。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 表3.1.7

除液化烃罐组、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外的工艺装置或设施

液化烃罐组

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距

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

100

120

120

相邻工厂(围墙)

50

120

120

国家铁路线(中心线)

45

55

厂外企业铁路线(中心线)

35

45

国家或工业区铁路编组站

(铁路中心线或建筑物)

45

55

80

厂外公路(路边)

20

25

变配电站(围墙)

50

80

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

1.5倍塔杆高度

Ⅰ、Ⅱ级国家架交通信线路

(中心线)

40

50

80

通航江河岸边

20

注:1.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

2.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等,对石油化工企业的距离有特殊要求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工厂总平面布置

第3.2.1条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3.2.2条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并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2.3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架工艺装置的阶梯上。

第3.2.4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漫流的措施。

第3.2.5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3.2.6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3.2.7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8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市容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3.2.9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2.10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分较多的树种;

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退之间,不宜种植绿篱或茂密的灌木丛;

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15cm、含水分多的四季常青的草皮;

四、液体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

五、厂区的绿化不应妨碍消防操作。

第3.2.11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工艺装置成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规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第三节 厂内道路

第3.3.1条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

第3.3.2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出入口的道路,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平交;若必须平交时,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

第3.3.3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部分,应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或邻近厂区的厂外铁路平交。

第3.3.4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要求。

第3.3.5条 工艺装置区、罐区、可燃物料装卸区及其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

第3.3.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内的储罐与消防车道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何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

二、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m。

第3.3.7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的消防车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一侧设消防车道,车道至最远的铁路股道的距离,不应大于80m;

二、若两侧设消防车道,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超过200m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

第3.3.8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及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四节 厂内铁路

第3.4.1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4.2条 工艺装置的固体产品铁路装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的仓库或贮存场(池)的边缘。

第3.4.3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

第3.4.4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的鹤管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12m;

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8m。

第3.4.5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第3.4.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

第3.4.7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的线段,应为平直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500m的平坡曲线上。

第3.4.8条 在甲、乙、丙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但装卸丙类液体的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7m。

第五节 厂内管道综合

第3.5.1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周布置。

第3.5.2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m,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

第3.5.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

第3.5.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棚)。在跨越泵房(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补偿器等。

第3.5.5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电缆沟、电缆隧道,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

第3.5.6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或路肩上下。

第3.5.7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0.5m;

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3m。

第四章 工艺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工艺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

二、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含氧指数应小于30;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4.1.2条 设备和管道应根据其内部材料的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措施。

第4.1.3条 厂房的防火设计,本章未作规定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装置内布置

第4.2.1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l的规定。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m) 表4.2.l

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间

明火设备

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介质温度等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可燃气体缩机或压缩机房

中间储用、电脱盐脱水罐

其他工艺设备房间

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

其他工艺设备或其房间

甲A

甲B、乙A

乙B、丙A

甲A

甲B、乙A

乙B、丙A

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间

明火设备

15

介质温度低于自燃设备①

可燃气体压

15

22.5

缩机压缩机

9

9

中间储罐、 电脱盐脱水罐

甲A

22.5

22.5

15

9

甲B、乙A

15

15

9

7.5

乙B、丙A

9

9

7.5

7.5

其他工艺设备或其他房间

甲A

15

22.5

9

7.5

9

9

7.5

甲B、乙A

15

75

9

9

9

7.5

乙B、丙A

9

9

7.5

7.5

7.5

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

15

4.5

9

7.5

22.5

15

9

9

7.5

4.5

其他工艺设备或房间

15

4.5

9

4.5

15

9

9

7.5

4.5

7.5

第4.2.2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应等有工艺要求的相关设备,可靠近布置。

第4.2.3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压缩机的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设备,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

第4.2.4条 酮苯脱蜡、脱油装置的惰性气体发生炉与其煤油储罐的间距,可按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6m。

第4.2.5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不应于小于6m。

第4.2.6条 以甲B、乙A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800m的3次方的掺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的3次方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4.2.7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2.8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

第4.2.9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场所范围。爆炸危险场所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场内。

第4.2.11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的2次方的设备建筑物区。

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m时,应在其两侧设置道路。

第4.2.12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路的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小于或等于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

第4.2.13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

第4.2.14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15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3m,距加热炉不宜大于5m,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

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第4.2.16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

第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

第4.2.19条 甲、乙A类房间与可能产生火花的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室内陆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

三、当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朝向甲,类中间储罐一面的墙壁为封闭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A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30m。

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若有地坑或地沟,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侧墙下部宜有通风措施。

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封闭式泵房内,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

三、甲、乙,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并宜在侧墙下部采取通风措施;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

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4.2.28条 装置内液化烃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m3;

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0m3。

装置内中间储罐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

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

第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个。

第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8m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 台,可只设一个梯子;

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 工艺管理

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

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

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于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入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250mm的净距。

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阅。

第4.3.8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

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米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 泄压排放

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提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

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第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第4.4.3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

第4.4.4条 甲、乙、丙类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

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4.4.5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来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

第4.4.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4.4.7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

第4.4.8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1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第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4.4.12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4.4.13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二、火炬的高度,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三、火炬的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靠的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

第五节 耐火保护

第4.5.1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

一、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可燃液体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三、加热炉的钢支架;

四、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道的钢管架。

第4.5.2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覆盖耐火层的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承重钢框架:单层框架4.5m以下的梁、柱,多层框架10m以下的梁、柱;

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全部梁、柱;

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部分及直径大于l.2m的裙座内侧;

四、钢管架:4.5m以下的柱,当最下层横梁高度超过4.5m时,可覆盖至该横梁以下300mm处,但不宜低于4.5m,上部没有空气冷却器的管架的斜撑亦应覆盖耐火层。

第4.5.3条 耐火层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六节 其他要求

第4.6.1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性的粉尘、可燃纤维的封闭式厂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洞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4.6.2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围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4.6.3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应采取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的措施。

第4.6.4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4.6.5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

第4.6.6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取防止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

第4.6.7条 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4.6.8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第4.6.9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

第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

第4.6.11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装置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4.6.12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

第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加热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置测温点。

第4.6.14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内的电缆,宜架空敷设,并应采用阻燃型。

第4.6.15条 装置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第4.6.16条 可燃气体的电除尘、电除雾等电滤器系统,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设施。

第4.6.17条 正压通风设施的取风口,宜位于甲、乙,类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出地面9m以上或爆炸危险区1.5m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

第五章 储运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5.I.3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5.1.4条 在可能泄漏液化烃的场所内,宜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

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5.2.5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3;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200000m3。

第5.2.6条 罐组内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1000m的3次方的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2.7

固定顶罐

浮顶罐、内浮顶罐

卧罐

≤10000m3

>1000m3

甲B、乙类

0.6D(固定式消防冷却)

0.6D,但不

0.4D,但不

0.8m

0.75D(移动式消防冷却)

宜大于20m

宜大于80m

丙A类

0.4D,但不宜大于15m

丙B类

2m

5m

注:1.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2.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

4.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5.2.8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0m3丙B类的储罐,不应超过4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的排数不限。

第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5.2.7的规定,且不应小于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5.2.11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20000m的3次方;

二、单罐容积大于5000m3至小于20000m3时,可每4个一隔;

三、单罐容积20000m3至50000m3时,可每2个一隔;

四、单罐容积大于50000m3时,应每1个一隔;

五、隔堤所分隔的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

第5.2.15条 多品种的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甲B,乙A类液体与其他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三、相互接触能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有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第5.2.16条 防火堤及隔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静压,且不应渗漏;

二、立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应为计算高度加0.2m,且不宜低于lm;卧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不应低于0.5m;

三、隔堤顶应比防火堤顶低0.2m至0.3m;

四、管道穿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闭;

五、在防火堤内雨水沟穿堤处,应设防止可燃液体流出堤外的措施;

六、应在防火堤的不同方位上设置两个以上人行台阶或坡道,隔堤均应设置人行台阶。

第5.2.17条 事故存液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四周,应设导液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 内;

二、事故存液池距储罐不应小于30m;

三、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小于30m;

四、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措施;

五、事故存液池的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5.2.11条的规定。

第5.2.18条 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

第5.2.19条 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的连接,应采用弱顶结构。

第5.2.20条 储存温度高于100C的丙8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

第5.2.21条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储罐,应采取防止液体超温的措施。

第5.2.22条 可燃液体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和高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液装置。

第5.2.23条 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

第5.2.24条 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基础有可能继续下沉时,其进出口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连接或其他柔性连接。

第三节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地上储罐

第5.3.1条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

第5.3.2条 液化烃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内储罐不应超过两排,若罐组周围无环形消防车道时,应单排布置;

二、每组储罐总容积不限,但个数不应多于12个;

三、储罐总容积大于6000m3时,应设隔堤。隔堤内各储罐总容积之和不宜大于6000m3。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m3时,应每1个一隔。

第5.3.3条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3.3的规定。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3.3

球罐

卧罐

水槽式罐

液化烃

有事故排放至火炬的措施

0.5D

1.0D但不宜大于1.5m

无事故排放至火炬的措施

1.0D

可燃气体 助燃气体

0.5D

0.65D但不宜大于1.5m

0.5D

注:1.D为相邻较大储罐的直径。

2.不同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距离,应采用较大值。

3.液氨、液氧储罐的防火间距同液化烃储罐。

第5.3.4条 两排卧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3.5条 相邻液化烃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第5.3.6条 液化烃压力储罐宜设不高于0.6m的防火堤,防火堤距储罐不应小于3m,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四周。防火堤内的隔堤不宜高于0.3m。

第5.3.7条 低温的液氨储罐、液化烃储罐应设防火堤,堤内有效容积应为一个最大储罐容积的60%。

第5.3.8条 液化烃、液氨等储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0.9。

第5.3.9条 液化烃储罐的承重钢支柱应覆盖耐火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5.3.10条 液氨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尚应设温度指示仪。

第5.3.ll条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汁、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装置或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

第5.3.12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水槽式储罐,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第5.3.13条 液化烃储罐的安全阀出口管,应接至火炬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就地放空,但其排气管口应高出相邻最高储罐罐顶平台3m以上。

第5.3.14条 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宜采用有防冻措施的二次脱水系统。

第5.3.15条 液化石油气蒸发器的气相部分,应设压力表和安全阀。

第5.3.16条 液化烃储罐的开口接管法兰的垫片和阀门压盖的密封填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四节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

第5.4.1条 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卸栈台两端和沿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安全梯;

二、甲B、乙、丙A类的液体,严禁采用沟槽卸车系统;

三、顶部敞口装车的甲B、乙、丙A类的液体,应采用液下装车鹤管;

四、装卸泵房至罐车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8m;

五、在距装车栈台边缘10m以外的可燃液体输入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六、丙B类液体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七、零位罐至罐车装卸线不应小于6m。

第5.4.2条 洗罐站的防火设计,可按同类可燃液体装卸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4.3条 可燃液体的汽车装卸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卸站的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内应设回车场;

二、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三、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装卸车鹤位与缓冲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

四、甲B、乙A类液体装卸车鹤位与泵的距离,不应小于8m;

五、站内无缓冲罐时,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六、甲B、乙A类液体的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车鹤管。

第5.4.4条 液化烃铁路和汽车的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的铁路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二、液化烃严禁就地排放;

三、液化烃汽车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

四、液化烃的汽车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五、液化烃的铁路装卸设施,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4.1条第一、五款的规定。

第5.4.5条 可燃液体码头、液化烃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码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应根据设计船型按表5.4.5的规定执行;

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m) 表5.4.5

船长〔L〕

279~236

235~183

182~151

150~110

<110

最小距离

55

50

40

35

25

二、液化烃码头宜单独设置,当不同时作业时,可与其他小宗甲B类液体共用一个码头;

三、可燃液体和液化烃的码头与其他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的《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距泊位20m以外或岸边处的装卸船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五、液体烃的装卸管道,应采用装油臂或金属软管,并应采取安全放空措施。

第五节 灌装站

第5.5.1条 液化石油气的灌装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灌瓶间和储瓶库,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半敞开式建筑物下部应设通风设施;

二、液化石油气的残液,应密闭回收,严禁就地排放;

三、灌装站应设非燃烧材料高度不低于2.5m的实体围墙,厂区内灌装站的围墙下部应设设通风口;

四、灌瓶间和储瓶库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表层;

五、液化石油气缓冲罐与灌瓶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六、灌瓶间与储瓶库的室内陆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

第5.5.2条 氢气灌瓶间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第5.5.3条 液氨和液氯等的灌装间,宜为敞开式建筑物。

第5.5.4条 实瓶(桶)库与罐装间可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但宜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第5.5.5条 液化石油气、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不应露天堆放。

第六节 火炬系统

第5.6.1条 液体、低热值可燃气体、空气、惰性气、酸性气及其他腐蚀性气体,不得排入火炬系统。

第5.6.2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在接入火炬前,应设置分液和阻火等设备。

第5.6.3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内的凝结液,应密闭回收,不得随地排放。

第5.6.4条 火炬应设可靠的点火系统。

第七节 泵和压缩机

第5.7.1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4.2.24条规定执行。

第5.7.2条 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4.2.25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液化烃泵不多于2台时,可与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

第5.7.3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房、液化烃泵房或可燃液体泵房安全疏散门的设置,应按本规范第4.2.31条的规定执行。

第5.7.4条 甲、乙,类液体泵房、可燃气体压缩机房与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相邻布置时,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5.7.5条 在电动往复泵、齿轮泵或螺杆泵的出口管道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主管,应接至泵的入口管道上,并宜设事故停车联锁装置。

第5.7,6条 在可燃气体往复式压缩机的各段出口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空管,应接至压缩机一段入口管道上。

第八节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

第5.8.1条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宜地上敷设。

第5.8.2条 在跨越铁路或道路的工艺管道上,不应设阀门、波纹管或套筒补偿器,并不得采用法兰或螺纹连接。

第5.8.3条 多层管架的管道布置,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规定执行。

第5.8.4条 工艺管道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阀门、设备开口连接,除要求法兰或螺纹连接外,应焊接连接;

二、输送高粘、易凝介质的管道,必要时可采用法兰连接。

第5.8.5条 在无隔热层、不排空的地上甲、乙类液体管道的每对切断阀之间,应采取泄压措施。

第5.8.6条 罐组之间的管道布置,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

第九节 厂内仓库

第5.9.1条 甲、乙、丙类的物品库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物品的储量,不应超过30t,当储量小于3t时,可与乙、丙类物品库房共用一栋建筑物,但应用实体墙与乙、丙类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二、乙、丙类物品的储量,不宜超过500t;

三、物品应按其化学物理特性分类储存,当物料性质不允许同库储存时,应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四、库房应通风良好;

五、库房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表层,并应有防水层。

第5.9.2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塑料及尿素等产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单间面积不限。

第5.9.3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等包装产品的高架仓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二、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三、宜设火灾报警器和固定式水喷淋(雾)灭火系统。

第5.9.4条 在空气中能形成粉尘、纤维爆炸性混合物的物料库房,应通风良好,并宜设火灾报警和灭火系统。

第5.9.5条 袋装硝酸镣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5.9.6条 甲、乙类液体的轻便容器(如瓶、桶)存放在室外时,应设防晒棚或水喷淋。

第5.9.7条 二硫化碳的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库房温度宜保持在5-20℃之间;

二、空桶与实桶均不得露天堆放;

三、实桶应单层立放;

四、桶装库房下部应通风良好;

五、当库房采暖介质的设计温度高于100℃时,应对采暖管道、暖气;

六、二硫化碳的储罐,不应露天布置,罐内应有水封,并应防冻。

第六章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

第一节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

第6.1.1条 含可燃液体的污水及被可燃液体严重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但可燃气体的凝结液和下列水不得直接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一、与排水点管道中的污水混合后,温度超过40℃的水;

二、混合时产生化学反应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污水。

第6.1.2条 生产污水管道应采用暗管或覆土厚度不小于200mm的暗沟。设施内部若必须采用明沟排水时,应设水封将明沟隔为数段,每段长度不宜超过20m。

第6.1.3条 全厂性生产污水管道,不得穿越工艺装置、罐组和其他设施或居住区。

第6.1.4条 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一、工艺装置内的塔、炉、泵、冷换设备等区围堰的排水出口;

二、工艺装置、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

三、全厂性的支干管与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

四、全厂性支干管、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300m时,应用水封井隔开。

第6.1.5条 重力流循环回水管道在工艺装置总出口处,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第6.1.6条 一幢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时,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设水封。

第6.1.7条 罐组内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

第6.1.8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宜设排气管:

一、干管的水封井及最高处的检查井;

二、出装置处的水封井。

第6.I.9条 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二、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并应高出距排气管3m范围内的操作平台、空气冷却器2.5m以上;

三、距明火、散发火花地点15m半径范围内,不应设排气管。

第6.1.10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水井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第6.1.11条 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系统的可燃液体分离池,必须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

第二节 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

第6.2.1条 隔油池的保护高度,不应小于400mm。

隔油池应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并应设蒸汽灭火设施。

第6.2.2条 隔油池的进出水管道,应设水封。距隔油池池壁5m以内的水封井、检查井的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第6.2.3条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2.3的规定。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m)

表6.2.3

隔油池

集中布置的水泵房

污油罐

焚烧炉

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等

集中布置的水泵房

15

15

污油罐

15

15

15

焚烧炉

20

15

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等

15

15

污油泵房

15

注:可燃液体较多的其他水池的防火距离与隔油池相同。

第6.2.4条 循环水场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当采用聚氯乙烯、玻璃钢等材质时,应采用阻燃型,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七章 消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1.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置匀生产、储存、运输的韧料相适应的消防设施,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

第二节 消防站

第7.2.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7.2.2条 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按行车路程计,行车路程不宜大于2.5km;并且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过5min。

对丁、戊类的局部场所,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可加大到4km。

第7.2.3条 消防站的位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便于消防车迅速通往工艺装置区和罐区;

二、宜避开工厂主要人流道路;

三、宜远离噪声场所;

四、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7.2.4条 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应根据灭火系统设置情况满足扑救最大火灾的要求。

第7.2.5条 消防站宜至少配置1台大型干粉车或干粉泡沫联用车。

第7.2.6条 消防站必须设置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

第7.2.7条 一、二级消防站内储存泡沫液量较多时,宜设置向消防车快速灌装泡沫液的设施。

第7.2.8条 消防总站应由车库、通讯室、办公室、值勤宿舍、药剂库、器材库、蓄电池室、干燥室(寒冷或多雨地区)、培训学习室及训练场、训练塔,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消防分站的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7.2.9条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车库室内温度不宜低于12℃。一、二级消防站的车库宜设机械排风设施。

第7.2.10条 车库、值勤宿舍必须设置警铃,并应在车库前场地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通讯室、车库、值勤宿舍以及通往车库走道等处应设事故照明。

第7.2.11条 车库大门应面向道路,距道路边不应小于15m。车库前场地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地面,并应有不小于2%的坡度坡向道路。

第三节 消防给水系统

(1)消防水源

第7.3.1条 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第7.3.2条 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池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

二、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1000m3时,可不分隔,大于1000m3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

三、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

四、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五、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Ⅱ)消防用水量

第7.3.3条 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第7.3.4条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7.3.4确定。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 表7.3.4

厂区占地面积

(m2)

厂居住区人数

(人)

同一时间内火灾处数

≤100000

≤15000

1处: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

>15000

2处: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另一处为居住区

>1000000

60

2处: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另一处为居住区、厂区辅助生产设施两处中的消防用水量的较大处

第7.3.5条 联合企业内的各分厂、罐区、居住区等,如有各自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其消防用水量应分别进行计算。

第7.3.6条 一次灭火的用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及建筑物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性类别及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亦可按表7.3.6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3h。

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 表7.3.6

中型

大型

石油化工

100~200

200~300

炼油

100~150

150~200

合成氨及氮加工

60~80

80~100

注:化纤厂房的消防用水量,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3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第7.3.7条 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二、当邻近立式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三、当着火罐为立式罐时,邻近罐为1.5倍着水罐直径范围内的地上罐;当着火罐为卧式罐时,邻近罐为着火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地上罐。

第7.3.8条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罐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7.3.8的规定。

第7.3.9第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3L/min.m2。

第7.3.10条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内浮顶罐,应为6h;其他储罐可为4h。

(Ⅲ)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第7.3.ll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宜设独立的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他场所宜设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

第7.3.12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通过100 %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7.3.13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第7.3.14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

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

第7.3.15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二、消火栓应沿道路敷设;

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 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

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

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第7.3.16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

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151./s、30I、/s;

三、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150mm的消火栓。

第7.3.17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宽度超过120m时,宜在装置内的道路路边增设消火栓。

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15m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第7.3.18条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当检修消火栓允许停水时,可不设。

第7.3.19条 建筑物内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物料的性质、建筑体积及其他消防设施等的设置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Ⅳ)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

第7.3.20条 工艺装置内甲类气体压缩机、加热炉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设备附近,宜设箱式消火栓,其保护半径宜为30m。

第7.3.21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高于15m的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无消防水泡保护时,宜沿梯子敷设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二、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平方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2,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三、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

第7.3.22条 工艺装置内距地面高度为20m至40m的甲类设备,宜在设备的两侧设置消防水炮,其与被保护的设备之间不得有影响水流喷射的障碍物。

第7.3.23条 工艺装置内距地面40m以上,受热后可能产生爆炸的设备,当机动消防设备不能对其进行保护时,可设置固定式、半固定式的水喷雾或水喷淋冷却系统。喷淋强度不宜小于8L/min·m2,冷却面积应按设备的表面积计算。

第7.3.24条 对在寒冷地区设置的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固定式消防设备,应采取防冻措施。

(Ⅴ)消防水泵房

第7.3.25条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的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7.3.26条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引水系统。当消防水池处于低液位不能保证自灌引水时,宜设辅助引水系统。

第7.3.27条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台消防水泵宜有独立的吸水管;两台以上成组布置时,其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检修时,其余吸水管应能确保吸取全部消防用水量;

二、成组布置的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出水管与环状消防水管道连接,两连接点间应设阀门。当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出水管应能输送全部消防用水量;

三、泵的出水管道应设防止超压的安全设施;

四、出水管道上,直径大于300mm的阀门,宜采用电动阀门、液动阀门或气动阀门。阀门的启闭应有明显标志。

第7.3.28条 消防水泵应设备用泵。备用泵的能力不得小于最大一台泵的能力。

第7.3.29条 消防水泵宜在接到报警后2min以内投入运行。

第7.3.30条 消防水泵房应设双动力源;当采用内燃机作为备用动力源时,内燃机的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6h的要求。

第四节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7.4.1条 可燃液体火灾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7.4.2条 厂区内的罐区及工艺装置内火灾危险性大的局部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4.3条 远离厂区的独立罐区,当地形复杂或单罐容积大,使用消防车扑救有困难时,宜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4.4条 扑救可燃液体泄漏火灾,油池火灾,容积不大于200m3、罐壁高度小于7m的立式储罐或卧式储罐的火灾宜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亦可用于罐区的固定式、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辅助灭火系统。

第7.4.5条 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干粉灭火系统

第7.5.1条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和电器设备及烷基金属化合物等的火灾,宜选用钠粉。当干粉与氟蛋白泡沫灭火系统联用时,应选用硅化钠盐干粉。

第7.5.2条 下列火灾场所宜采用干粉灭火系统:

一、封闭空间宜采用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并应确保30s内喷射的于粉量达到设计干粉浓度;

二、局部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

三、扑救液化烃罐区和工艺装置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泄漏火灾,宜采用干粉车。

第六节 蒸气灭火系统

第7.6.1条 工艺装置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采用蒸汽灭火。

第7.6.2条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1MPa。

第7.6.3条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20mm:与其连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15-20m。

第7. 6. 4条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介质或带堵头的回弯头箱内,应设固定式灭火蒸汽筛孔管(简称固定式筛孔管)。每条筛孔管的蒸汽管道,应从"蒸汽分配管"引出。"蒸汽分配管"距加热炉,不宜小于7.5m,并至少应预留两个半固定式接头;

二、室内空间小于500m3的封闭式甲、乙、丙类泵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内,应沿一侧墙壁高出地面150-200mm处,设固定式筛孔管,并沿另一侧墙壁适当设置半固定式接头,在其他甲、乙、丙类泵房或可燃气体压缩机房内,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三、在甲、乙、丙类设备区附近,宜设半固定式接头,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气体或液体设备附近,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四、在甲、乙、丙类设备的多层框架或塔类联合平台的每层或隔一层,宜设半固定式接头;

五、当工艺装置在管道下设置软管站时,布置在管道下或管道两侧的甲、乙、丙类设备附近,可不另设半固定式接头;

六、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第7.6.5条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为0.003kg/s·m3:

二、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为0.0015kg/s·m3。

第七节 灭火器设置

第7.7.1条 生产区内宜设置干粉型或泡沫型灭火器,但仪表控制室、计算机室化验室等宜设置卤代烷型或二氧化碳型灭火器。

第7.7.2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单个灭火器的规格,宜按表7.7.2选用。

单个灭火器的规格 表7.7.2

灭火器类型

干粉型

(碳酸氢钠)

卤代烷型

(1211)

泡沫型

(化学泡沫)

二氧化碳

手提式

推车式

手提式

手提式

推车式

手提式

手提式

灭火剂充装量

容量(L)

9

65

重量(kg)

8

35 50

4 6

7

第7. 7. 3条 工艺装置内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装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宜超过9m,乙、丙类装置不宜超过12m:

二、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个,多层框架应分层配置;

三、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

第7.7.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分别设置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第7.7.5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内面积每400m平方配置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个储罐配置的数量不宜超过3个。

第7.7.6条 灭火器的配置,除本章已有规定者外,其他有关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灭火器配置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火灾报警系统

第7.8.1条 石油化工企业必须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站内应设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

第7.8.2条 电话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级消防站,应设不少于两处火灾同时报警的录音受警电话;

二、消防分站、工厂生产调度中心、消防水泵房,宜设受警监听电话。

第7.8.3条 消防站与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电话。一、二级消防站,还宜设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九节 液化烃罐区消防

第7.9.1条 液化烃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的干粉等灭火设施。

第7.9.2条 液化烃储罐容积大于100m3时,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和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当储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3或储罐设有隔热层时,可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7.9.3条 液化烃罐区的消防冷却总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和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若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供水量,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 用水量的要求。

第7.9.4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的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着火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gL/min·m2;

二、距着火罐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邻近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4.5L/minm2;

三、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面积,应按其表面积计算。

第7.9.5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一个储罐用水量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小于400m3时,不应小于30L/s,大于或等于400m3时,不应小于45L/s;

二、当罐区只有一个储罐时,计算用水量可减半;

三、当设有可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循环水池时,移动式冷却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冷却总用水量中。

第7.9.6条 消防用水的延续时间,应按火灾时储罐安全放空所需的时间计算;当其安全放空时间超过6h时,按6h计算。

第7.9.7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喷雾、多孔管式水喷淋或多齿堰式淋水等型式;但当储罐储存的物料燃烧,在罐壁可能生成碳沉积时,应设水喷雾。

第7.9.8条 储罐采用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时,储罐的支撑点、阀门、液面计、安全阀等,均宜设辅助喷头保护。

第7.9.9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大于400m3时,供水竖管宜采用两条,并对称布置;

二、消防冷却水系统的控制阀,宜设于距罐壁15m以外的地点;

三、控制阀至储罐的管遣,应采用镀锌管,是否设置阀后过滤器,可根据冷却水的介质及喷头性能确定。

第7.9.10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枪或消防水炮。

当采用固定水炮时,水炮位置应满足服务半径和操作距离的要求。

第7.9.11条 消防循环水池距最近储罐不宜小于30m,并应设防止漂浮物和油类等进入水池的措施。

第十节 装卸油码头消防

第7.10.1条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能满足扑救码头装卸区的油品泄漏火灾,或当设计中停泊的油船无消防设施时,扑救该船最大一个油舱火灾的消防能力的要求。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按上述两者中消防能力较大者设置。

第7.10.2条 扑救码头装卸区油品泄漏火灾的消防能力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泊1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3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二、停泊5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10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宜设置不少于两个固定塔架式泡沫,水两用炮,其保护半径为40m,混合液的喷射速率不宜小于30L/S;

三、消防用水量:河港油码头不宜小于30L/s,海港油码头不宜小于45L/S。

消防供水延续时间,不应小于2h。

第7.10.3条 扑救油舱火灾的消防能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油舱灭火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6L/min·m2灭火面积,应按最大油舱的投影面积计算;

二、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30min:

三、消防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3.4L/min.m2,冷却面积,应按不小于与着火油舱邻近的3个油舱的投影面积计算;

四、冷却水供给时间:当着火油舱面积小于或等于300m2时为4h,大于300m2时为6h。

第7.10.4条 当邻近无消防艇提供协作时,停泊1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3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宜配备消防兼拖轮的两用船。

第八章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配电

第8.1.1条 石油化工企业生产区消防水泵房用电设备的电源,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一级负荷供电要求。

第8.1.2条 消防水泵房及其配电室应设事故照明,事故照明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二节 防雷

第8.2.1条 工艺装置内塔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分类及防雷措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8.2.2条 工艺装置内露天布置的塔、容器等,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保护,但必须设防雷接地。

第8.2.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钢罐,必须设防雷接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雷针(线)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整个储罐;

二、装有阻火器的甲B、乙类可燃液体地上固定顶罐,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线);

三、丙类液体储罐,可不设避雷针(线),但必须设防感应雷接地;

四、浮顶罐可不设避雷针(线),但应将浮顶与罐体用两根截面不小于25mm2的软铜线作电气连接;

五、压力储罐不设避雷针(线),但应作接地。

第8.2.4条 可燃液体储罐的温度、液位等测量装置,应采用铠装电缆或钢管配线,电缆外皮或配线钢管与罐体应作电气连接。

第8.2.5条 防雷接地装置的电阻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静电接地

第8.3.1条 对爆炸、火灾危险场所内可能产生静电危险的设备和管道,均应采取静电接地措施。

第8.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固体的管道在下列部位,应设静电接地设施:

一、进出装置或设施处;

二、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

三、管道泵及其过滤器、缓冲器等。

第8.3.3条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栈台和码头的管道、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金属构件和铁路钢轨等(作阴极保护者除外),均应作电气连接并接地。

第8.3.4条 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装卸栈台,应设静电专用接地线。

第8.3.5条 每组专设的静电接地体的接地电阻值,宜小于1000。

第8.3.6条 除第一类防雷系统的独立避雷针装置的接地体外,其他用途的接地体,均可用于静电接地。

附录一 名词解释

名词

说明

石油化工企业

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工厂如炼油厂、石油化工厂、石油化纤厂等或由上述工厂联合组成的企业

厂区

由工艺装置、储运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辅助生产设施和行政福利设施等组成的区域

生产区

工厂围墙内,由工艺装置、罐组、装卸设施、灌装站、泵房、仓库、循环水场、污水处理场、火炬等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及使用、产生可燃物质的工艺装置和设施组成的区域;或由罐组、灌装站、污水处理 场等设施独立形成的区域

液化烃,液化石油气

液化烃指15℃时,蒸汽压大于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其中,包括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指包括丙烷、丁烷及其密度约为空气密度的1.5至2.0倍的液化的烃类混合气体

全厂性重要设施

全厂性锅炉房和自备电站(排灰场除外)总变配电所,电信站,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运集中控制 室,全厂性空压站,消防站,消防水泵房,中心化验室,厂部办公楼,急救站,哺乳站等发生火灾时,影响全厂生产或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设施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赤热表面或有飞火的烟囱及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非防爆的电气开关等 固定地点

石油化工装置内单元

石油化工装置的组成部分,即按生产流程完成一个或几个化工操作过程的设备、管道、仪表等的组 合体。如乙烯装置的裂解单元、急冷油洗单元、压缩单元,分离单元、裂解汽油加氢单元等

高压

表压10MPa至100MPa

超高压

表压>100MPa

工艺设备(简称设备)

炼油装置和石油化工装置内为实现工艺过程(反应、换热、分离、储存)所需的容器、加热炉、机、泵及有关机械等的总称

罐组

用同一个防火堤围起的1个或多个集中布置的储罐

罐区

由1个或多个罐组集中布置的区域

火炬系统

由管道及阻火设备、分液设备、火炬筒等组成的泄压排放设施

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

指在标准状态下,密度等于或大于0.97kg/m^2的可燃气体

佛溢性液体

在储罐着火情况下,由于热波作用,使罐底水层急速汽化,而会发生沸溢现象的粘性烃类混合物, 如原油

一、二级消防站

配备消防车6辆及以上者为一级消防站,4~5辆为二级消防站

水喷淋系统

由喷头或穿孔管、管道及控制阀等组成的喷水系统

水喷雾系统

组成基本同水喷淋,但要求喷出水滴的直径为200~400μm,喷出水滴有一定动能,喷到设备表面

或空间,能阻隔热辐射,达到控制火势或灭火的效果

箱式消火栓

由消火栓、消防水带及多用雾化水枪和箱体等组成的室外消火栓

泡沫混合液

泡沫液与水按一定比例混合后形成的水溶

低倍数泡沫

泡沫混合液通过产生器吸入空气后,体积膨胀在20倍以内的泡沫,常用的体积膨胀为6倍

水溶性可燃液体

能与水相溶解的可燃液体,如醛、醚、醛、酮等

非水熔性可燃液体

不能与水相溶解的可燃液体,如原油及石油产品等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由固定的泡沫站、固定的混合液管道及固定的产生器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

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由消防车及消防水带与固定的泡沫产生器相连接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或由固定的泡沫站及消防水带、泡沫管枪或勾管等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

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由消防车、消防水带及泡沫管枪或泡沫勾管等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

液上喷射系统

泡沫从储罐液面以上喷入罐内的系统

液下喷射系统

泡沫从储罐下部喷入罐内溶体中,泡沫通过液体上升到液面达到覆盖液面的系统

附录二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类别

名称

乙炔,环氧乙烷,氢气,合成气,硫化氢,乙烯,氰化氢,丙烯,丁烯,丁二烯,顺丁烯,反丁烯,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丙二烯,环丙烷,甲胺,环丁烷,甲醛,甲醚,氯甲烷,氯乙烯,异丁烷

一氧化氮,氮,溴甲烷

附录三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类别

名称

A

液化甲烷,液化天然气,液化氯甲烷,液化顺式-2丁烯,液化乙烯,液化乙烷,液化反式-2丁烯,液化环丙烷,液化丙烯,液化丙烷,液化环丁烷,液化新戊烷,液化丁烯,液化丁烷,液化氯乙烯,液化环氧乙烷,液化丁二烯,液化异丁烷,液化石油气

B

异戊二烯,异戊烷,汽油,戊烷,二硫化碳,异己烷,己烷,石油醚,异庚烷,环己烷,辛烷,异辛烷,笨,庚烷,石脑油,原油,甲苯,乙苯,邻二甲笨,间、对二甲苯,异丁醇,乙醚,乙醛,环氧丙烷,甲酸甲醋,乙胺,二乙胺,丙酮,丁醛,二玖甲烷,三乙胺,醋酸乙烯,甲乙困,丙烯膳,醋酸乙酯,醋酸异丙酯,二氯乙烯,甲醇,异丙醇,乙醇,醋酸丙酯,丙醇,醋酸异丁酯,甲酸丁酯,毗陡,二氯乙烷,醋酸丁酯,醋酸异戊酯,甲酸戊醋

A

丙苯,环氧氰丙烷,苯乙烯,喷气燃料,煤油,丁醇,氯苯,乙二胺,戊醇,环己酮,冰醋酸,异戊醇

B

--- 35号轻柴油,环戊烷,硅酸乙酯,氯乙醇,丁醇,氯丙醇

A

轻柴油,重柴油,苯胺,锭子油,酚,甲酚,糠醛,20号重油,苯甲醛,环己醇,甲基丙烯酸,甲酸,环己 醇,乙二醇丁醚,甲醛,糠醇,辛醇,乙醇胺,丙二醇,乙二醇

B

蜡油,100号重油,渣油,变压器油,润滑油,二乙二醇醚,三乙二醇醚,邻苯二甲酸二丁酯,甘油

附录四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分类举例

类别

名称

黄磷,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棉,锂,钠,钾,钙,锶,铷,铯,氢化锂,氢化钾,氢化钠,磷化钙,碳化钙,四氢化锂铝,钠汞齐,碳化铝,过氧化钾,过钛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甥,过氧化钙,高氯酸钾,高氰酸钠,高氯酸钡,高氯酸铵,高氯酸镁,高锰酸钾,高锰酸钠,硝酸钾,硝酸钠,硝酸铵,硝酸钡,氯酸钾,氯酸钠,氯酸铵,次亚氯酸钙,过氧化二乙酰,过氯化二苯甲酰,过氧化二异丙苯,过氧化氢苯甲酰,(邻、间、对)二硝基苯,2-二硝基苯酚,二硝甲苯,二硝基萘,三硫化四

辟,五硫化二磷,赤磷,氨基化钠

硝酸镁,硝酸钙,亚硝酸钾,过硫酸钾,过硫酸钠,过硫酸铵,过硼酸钠,重铬酸钾,重铬酸钠,高锰酸钙,高氯酸银,高碘酸钾。溴酸钠,碘酸钠,亚氯酸钠,五氧化二碘,三氧化铬,五氧化二磷,萘,蒽,菲,樟脑,硫磺,铁 粉,锰粉,钛粉,咔唑,三聚甲醛,松香,均四甲苯,聚合甲醛偶氮二异丁腈,赛璐珞片,联笨胺,噻吩。苯磺酸钠聚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环氧树脂,酚醛树脂,聚丙烯腈,季戊四醇,尼龙,己二酸,炭黑,聚氨酯,聚氯乙烯

石蜡,沥青,苯二甲酸,聚酯,有机玻璃,橡胶及其制品,玻璃钢,聚乙烯醇,ABS塑料,SAN塑料,乙烯树脂,聚 碳酸酯,聚丙烯筋胺,己内酞胺,尼龙6,尼龙66,丙纶纤维,蒽醌,(邻、闰、对)苯二酚

附录五 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一、炼油部分 附表5.1

类别

装置(单元)名称

加氢裂化,加氢精制,制氢,催化重整,催化裂化,气体分馏,烷基化,叠合,丙烷脱沥青,气体脱硫,液化石油气硫醇氧化,液化石油气化学精制,喷雾蜡脱油,延迟焦化,热裂化,常减压蒸馏,汽油再蒸,汽油电化学精制,酮苯脱蜡脱油,汽油硫醇氧化,减粘裂化,硫磺回收

酚精制,糠醛精制,煤油电化学精制,煤油硫醇氧化,空气分离,煤油尿素脱蜡,煤油分子筛脱蜡

轻柴油电化学精制,润滑油和蜡的白土精制,轻柴油分子筛脱蜡,蜡成型,石蜡氧化,沥青氧化

二、石油化工部分 附表5.2

类别

装置(单元)名称

Ⅰ基本有机化工原料及产品

管式炉(含卧式、立式、毫秒炉等各型炉)蒸汽裂解制乙烯、丙烯装置

裂解汽油加氢装置

芳烃抽提装置

对二甲苯装置

对二甲苯二甲脂装置

环氧乙烷装置

石脑油摧化重整装置

制氢装置

环己烷装置

丙烯腈装置

笨乙烯装置

碳四抽提丁二烯装置

丁烯氧化脱氢制丁二烯装置

甲烷部分氧化制乙炔装置

乙烯直接法制乙醛装置

苯酚丙酮装置

乙烯氧氯化法制氯乙烯装置

乙烯直接水合法制乙醇装置

合成甲醇装置

乙醛氧化制乙酸(醋酸)装置的乙醛储罐、乙醛氧化单元

环氧氯丙烷装置的丙烯储罐组和丙烯压缩、氰化、精馏、次级酸化单元

羰基合成制丁醇装置的一氧化碳、氧气、丙烯储罐组和压缩、合成、蒸馏缩合、丁醛加氢单元

羰基合成制异辛醇装置的一氧化碳、氢气、丙烯储罐组和压缩、合成丁醛、缩合脱水、2-乙基己烯醛加氢单元

烷基苯装置的煤油加氢、分子筛脱蜡(正戊烷、异辛烷、对二甲苯脱附)、正构烷烃(ClO~Cl3)催化脱氢、 单烯烃(ClO~Cl3)与苯用HF催化烷基化和苯、氢、脱附剂、液化石油气、轻质油等储运单元

合成洗衣粉装置的硫磺储运单元

乙醛氧化制乙酸(醋酸)装置的乙酸精馏单元和乙酸、氧气储罐组

乙酸裂解制醋酐装置

环氧氯丙烷装置的中和环化单元、环氧氯丙烷储罐组

羰基合成制丁醇装置的蒸馏精制单元和丁醇储罐组

烷基苯装置的原料煤油、脱蜡煤油、轻蜡、燃料油储运单元

合成洗衣粉装置的烷基苯与SO3;磺化单元

乙二醇装置的乙二醇蒸发脱水精制单元和乙二醇储罐组

羰基合成制异辛醇装置的异辛醇蒸馏精制单元和异辛醇储罐组

烷基苯装置的热油(联苯十联苯醚)系统、含HF物质中和处理系统单元

合成洗衣粉装置的烷基苯硫酸与苛性钠中和、烷基苯硫酸钠与添加剂(羰甲基纤维素、三聚磷酸钠等)合 成单元

Ⅱ合成橡胶

丁苯橡胶和丁腈橡胶装置的单体、化学品储存、聚合、单体回收单元

乙丙橡胶、异戊橡胶和顺丁橡胶装置的单体、催化剂,化学品储存和配制、聚合、胶乳储存混合、凝聚、单体与浓剂回收单元

氯丁橡胶装置的乙炔催化合成乙烯基乙炔、催化加成或丁二烯氯化成氯丁二烯、聚合、胶乳储存混合、凝聚单元

丁苯橡胶和丁腈橡胶装置的化学品配制、胶乳混合、后处理(凝聚、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乙丙橡胶、顺丁橡胶、氯丁橡胶和异戊橡胶装置的后处理(脱水、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Ⅲ合成树脂及塑料

高压聚乙烯装置的乙烯储罐、乙烯压缩、催化剂配制、聚合、造粒单元

低密度聚乙烯装置的丁二烯、H2、丁基铝储运、净化、催化剂配制、聚合、溶剂回收单元

低压聚己烯装置的乙烯、化学品储运、配料、聚合、醇解、过滤、溶剂回收单元

聚氯乙烯装置的氯乙烯储运、聚合单元

聚乙烯醇装置的乙炔、甲酵储运、配料、合成醋酸乙烯、聚合、精馏、回收单元

本体法连续制聚苯乙烯装置的通用型聚苯乙烯的乙苯储运、脱氢、配料、聚合、脱气及高抗冲聚苯乙烯的橡胶溶解配料、其余单元同通用型

ABS塑料装置的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储运、预处理、配料、聚合、凝聚单元

SAN塑料装置的苯乙烯、丙烯腈储运、配料、聚合脱气、凝聚单元

聚丙烯装置的本体法连续聚合的丙烯储运、催化剂配制、聚合、闪蒸、干燥、单体精制与回收及溶剂法的丙烯储运、催化剂配制、聚合、酵解、洗涤、过滤、溶剂回收单元

聚乙烯醇装置的醋酸储运单元

高压聚乙烯装置的饱和、包装、储运单元

低密度聚乙烯装置的后处理(挤压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低压聚乙烯装置的后处理(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聚氯乙烯装置的过滤、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聚乙烯醇装置的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本体法连续制聚苯乙烯装置的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ABS塑料和SAN塑料装置的干燥、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聚苯乙烯装置的本体法连续聚合的造粒、料仓、包装、储运及溶剂法的干燥、掺合、包装、储运单元

Ⅳ合成氨及氨加工产品

合成氨装置的烃类蒸气转化成部分氧化法制合成气(N2+H2+CO)、脱硫、变换,脱CO2、铜洗、甲烷化、压缩、合成,原料烃类单元和煤气储运组

硝酸氨装置的结晶或造粒、输送、包装,储运单元

合成氨装置的氨冷冻、吸收单元和液氨储罐

合成尿素装置的氨储罐组和尿素合成、气提、分解、吸收、液氨泵、甲胺泵单元

硝磋装置

硝酸铵装置的中和、浓缩、氨储运单元

合成尿素装置的蒸发、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三、石油化纤部分 附表5.3

类别

装置(单元)名称

涤纶装置(DMT法)的催化剂、助剂的储存、配制、对苯二甲酸二甲酯与乙二醇的酯交

换、甲醇回收单元

锦沦装置(尼龙6)的环己烷氢化、环已醇与环己酮分馏、环己醇脱氢、己内酰胺用苯萃取精制、环己烷储运单元

尼纶装置(尼龙66)的环己烷储运、环己烷氧化、环己醇与环己酮氧化制己二酸、己二腈加氢制己胺单元

腈纶装置的丙烯睛、丙烯酸甲酯、异丙醚、异丙醇储运和聚合、回收、萃取单元

维尼纶装置的原料中间产品储罐组和乙炔或乙烯与乙酸催化合成乙酸乙烯、甲醇醇解生产聚乙烯醇、甲醇氧化生产甲醛、缩合为聚乙烯醇缩甲醛单元

锦纶装置(尼龙6)的环己酮肟化、贝克曼重排单元

尼纶装置(尼龙66)的己二酸氨化、脱水制己二腈单元

煤油、次氯酸钠库

涤纶装置(DMT法)的对苯二甲酸乙二酯缩聚,造粒、熔融、纺丝、长丝加工、料仓、中间库、成品库单元

涤纶装置(PTA法)的酯化、组合单元

锦纶装置〔尼龙6)的聚合、切片、料仓、烙田、纺丝、长丝加工、储运单元

尼纶装置(尼龙66)的成盐(己二胺己二酸盐)、结晶、料仓、熔融、纺丝、长丝加工、包装,储运单元

腈纶装置的纺丝、长丝加工、毛条、打包、储运单元

维尼纶装置的聚乙烯溶融抽丝、长丝加工、包装储运单元

附录六 防火间距起止点

区域规划、工厂总平面布置,以及工艺装置或设施内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起止点为:

设备--设备外缘

铁路--中心线

道路--路边

码头--装油臂中心及泊位

铁路、汽车装卸鹤管--鹤管中心

储罐或罐组--罐外壁

火炬--火炬筒中心

架空通信、电力线--线路中心线

工艺装置--最外侧的设备外缘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外轴线

附录七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 "应按……执行" 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10. 船舶航行计划表设计心得

一是高度重视极端天气预警信息。船舶要高度重视海事部门发布的恶劣天气预警信息,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及《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要求,杜绝违规航行。

二是切实做好船舶开航前安全评估。开航前船舶(特别是内河船以及中小型海轮)应全面评估自身抗风能力和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情况,熟悉航路沿线的避险水域,适时调整航行计划,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如有必要,绕开受强对流天气影响水域。

三是加强水密设施、排水管系检查。封闭舱盖、舱门,关闭货仓通风筒和水密门,检查疏通甲板出水孔和有关下水道,确认各泵阀管系污水井等排水设施状态良好,确保排水畅通。

四是扎实做好货物绑扎系固工作。船舶应按要求做好货物平舱、配载、系固工作,避免出现上重下轻现象或货物发生滑动移位,影响船舶稳性;同时应注意做好机舱可移动设备及备件的绑扎加固工作。

五是在航船舶保证安全航速。在航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常核定船位,通过VHF加强与周边船舶的联系,必要时提前选择锚地、停泊区等安全水域锚泊,以免受大风浪影响船舶偏航,导致倾翻、搁浅等事故的发生。

六是加强锚泊期间应急值守。船舶在锚泊期间,保持高频守听,AIS设备正常开启,加强对救生设备、锚泊设备及系泊设备的全面检查。如遭遇强风天气时,应松出足够长度的锚链,汛期锚泊时抛双锚;机舱备好主、辅机,随时用车舵配合抗风,用车时要注意保持船头顶风,切忌横向受风。

七是强化装卸作业应急处置。在港作业船舶,特别是进行怕水湿货物装卸作业或危险货物作业船舶,应及早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现雷雨大风来临先兆,应及时停止作业,关闭货舱及管线阀门,拆开与码头连接的装卸装置,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八是时刻关注船员人身安全。船员应尽量待在生活处所内,不要在甲板等室外随意走动,如确需到开敞甲板,必须多人同行,同时做好人身安全措施,系好安全带、安全绳,派专人盯守,在发生意外时能第一时间施救。船员在机器处所时,要特别留意抓好扶手,避免船舶摇晃引起的失足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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