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最新航运政策
从大航海时代到第二次世界二战,世界列强之间为争夺陆域、海域空间频繁战争,发展海运船队和全球网点一方面是自身航运与贸易利益需要,另一方面是为国家军事行动、经济安全和灾难救助等重要物资供应提供海上支持。
基于当今海运发展环境,对海运强国内涵的认识概括为三个方面:海运强国是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海运而言的战略定位,“强”在这里表现为形容词,是发挥国家综合实力,在国际海运市场中有效利用全球航运资源、全球化存在和在激烈竞争中形成的强者;
海运强国是相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更能有效支持国防安全与经济安全而言的战略定位,“强”在这里表现为动词,体现为与国家综合国力的互动,大国为有效应对复杂地缘政治形势、时有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需要海上战略投放能力、战略资源海运通道安全畅通的支持;
海运强国是相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对世界海运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具有更大影响力而言的战略定位,“强”在这里表现为名词,体现为“领头羊”作用,他国可指望、可依赖其推动海运服务创新、技术进步、通道与运营安全和良好秩序及生态的形成。
基于上述三点基本认识,结合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格局的变化和海运发展实践看,现代海运强国就是依托综合国力,在海运保障性、竞争性和引领性整体居世界前列的国家。
海运保障性、竞争性和引领性的含义。
海运保障性是国家发展海运的底线,体现为海运的可获得性和经济性。从适应国家对海运的需求角度看,保障性主要体现在常态、非常态突发事件以及战略物资海上运输上。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题,作为全球性竞争行业,在正常环境下,商业物资、人员运输均可通过市场选择承运人,经济地完成海上运输。
而战略物资和应对突发事件时的人员、物资运输,由于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政治影响等种种原因,往往无法依赖他国运力进行运输;
一旦发生某些常态突发事件,海运的可得性和经济性就会面临挑战,直接影响战略物资和关系国计民生资源、能源运输及时、经济地运输,甚至由于种种原因他国运力不可获取或以极高的代价获取。
而对于安全和环境事故,需要及时获取救助能力,将安全和环境事故可能导致的人员、财产和环境损失降至最低;
一旦发生战争和维护主权等非常态突发事件,往往只能依靠自身和盟友运力,并依托综合国力保障海运通道的安全。
从实现海运的保障性内部看,首先是形成适度超前基础设施、综合运输能力和支持保障系统,是通过自身经济力量可以解决的国内问题,也是可控的;
其次是需要具有直接控制力的国防安全、经济安全船队和特种支持保障装备,以有效应对常态、非常态突发事件,需要国家经济力量和技术力量的支持,部分核心技术和装备具有不可控性,往往只能依靠自身研发实力和盟友支持;
三是对海运通道具有影响力和控制力,涉及复杂的地缘政治形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需要国家综合国力和盟友的支持。遍布全球的海运网点,有利于国家对国防安全、经济安全和国家主权等突发事件快速做出反应。
海运竞争性是国家发展海运的经济追求。作为全球化的海运业,竞争主要体现在国际海上运输、码头运营和现代航运服务业等三个方面,其宏观标志为国家服务贸易。
国际海上运输和码头运营等直接体现在运输服务贸易,而现代航运服务业,则体现在金融、信息和咨询等服务贸易领域;竞争的微观体现为国际航运企业、国际码头运营商的竞争,即企业国际化经营规模和经营效益。
而现代航运服务业竞争主要体现为国际港口城市—现代航运服务提供者集聚规模,竞争的标志为国际航运中心的地位,特别是在船舶流、资金流、信息流的聚集规模和结构上。
海运竞争的全球性,要求一国立足海运市场周期性和技术经济特性,建立不劣于其他海运大国的海运融资政策、税收政策和战略性补贴政策,形成良好的海运生态圈,以有效利用国际、国内海运资源和市场,参与全球海运竞争。
海运引领性是国家在全球海运治理体系中作用、影响力和话语权的追求。
引领性源于其海运实力,包括规则制定能力、规则执行能力、议程设置能力、舆论宣传能力和统筹协调能力等,这种实力首先体现为海运全球性存在、服务创新、管理与技术创新、维护通道安全和海难救助等方面的能力。
其次是对国际相关组织形成和运行发挥积极作用,在相关技术标准、规则制定中具有创新提出、协调推动和维护执行能力;
第三方面体现为海运价值观舆论宣传能力,倡导海运开放、竞争、安全、绿色发展,积极推动发展中国家海运业进步。
海运引领性依托于国家的综合国力、海运发展成就和对世界海运发展的贡献,需要一大批熟了解国情、具有全球视野、熟练运用外语、通晓国际规则、精通国际谈判的优秀专业队伍,包括公务员、企业家、科技人才、海员和国际海运活动家等,是海运人才队伍建设持之以恒谋划和奋斗积累的结果。
2. 国际航运法规
区别一、释义不同
法规:法律、法令、条例、规则和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
规程:指将工作程序贯穿一定的标准、要求和规定。
规范:对于某一工程作业或者行为进行定性的信息规定。
区别二、引证解释不同
法规:柯岩 《奇异的书简·船长》:“他重新挺起了胸,点燃了深夜的灯,通宵达旦地啃起了《海上保险》、《国际海商法》、《海上救助》和各种国际航运法规,各国港口资料来了。”
规程:唐 黄滔《南海韦尚书》:“昔者 石门 酌泉之事, 合浦还珠之风,日月迁绵,规程革易。”
规范:《书序》:“所以恢弘至道,示人主以规范也。”
3. 中国航运业发展
1、早期中国轮船航运业,商人购买洋船后,多托洋行出面,赴领事衙门呈报更名入册,领取船牌行驶。原因是避免报捐。或商人雇买洋船与外国人合伙经营。原因是不仅借助洋人的管理和技术,又可购买修葺之料。
2、从中国轮船航运业艰难兴起的史料中,可以反映出中国资本主义一开始就受到外国资本主义和本国封建主义的压迫和束缚,同时又对他们有一定的依赖关系。
4. 中国最新航运政策解读
1、掌握管理学原理、现代企业管理基本理论与方法、计算机基础知识及一定的运用能力;
2、掌握国际航运与物流企业管理的定性、定量分析方法;
3、掌握航运业务及相关法规,熟悉国际贸易实务、国际海运政策、国际航运商业运作惯例与国际公约;
4、了解本学科的理论前沿和发展动态;
5、英语应具备较强的听、说、读、写能力,能适应国际航运管理及相关领域工作的需要; 5、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阅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毕业主要去向:到各远洋运输公司或航运企业从事物流与航运管理工作。
5. 中国航空货运发展的政策支持
航空物流又称飞机运输,它是在具有航空线路和飞机场的条件下,利用飞机作为运输工具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航空运输在我国运输业中,其货运量占全国运输量比重还比较小,主要是承担长途客运任务,伴随着物流的快速发展,航空运输在货运方面将会扮演重要角色
6. 航运发展条件
1、气候湿润,降水较丰富,河流径流量大;且径流量较稳定,季节变化小;
2、水位的季节变化较小;
3、流经地区地形较平坦,地势起伏较小,流水速度较慢;
4、气候较温暖,河流无结冰期(或结冰期较短);
5、河网密布,水系发达(支流较多),通航里程长;
6、河流的含沙量较小。
7、社会经济条件:流域内人口多,经济发达,联系密集,运输量大
7. 中国内河航运政策
内河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8. 中国最新航运政策是什么
近期有多位纳税人咨询海运费能否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基层税务人员对能否进项抵扣有争议。 笔者认为,货物运输属于“营改增”范围,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如果海运费是提供沿海运输(即在中国沿海各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服务发生的,按“营改增”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受票方符合其他条件的,海运费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如果海运费是国际货运产生的,能否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呢?对此,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也可推断,国际货运不应开具货运专用发票而应使用普通发票,受票方不能抵扣海运费的进项税额。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这里国际运输是“服务”,与货物不同,但是增值税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国际货物运输产生的海运费是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同时认为,因中国船运公司对外提供国际运输劳务,适用零税率,所以应使用普通发票而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 智能航运发展指导意见出炉,航运业再迎政策利好
中国航运发展趋势
1、国内化学品水运需求量将持续增长
由于中国化工品生产和消费仍处于稳健增长期,沿海省际化学品运输需求持续增长。随着规划建设的一批大型炼化企业及其下游配套化工装置的陆续落地投产,加之部分扩能改造项目的进行,国内沿海省际化学品运输需求量预计从2019年底开始将迎来一轮快速增长时期。
2、精细化工产品运输的市场空间扩大
根据石化行业“十四五”规划研究报告征求意见的总体思路,“十四五”期间仍然会以调结构、促升级、炼化一体化为主线,重点发展战略新兴行业,提高化工产品的高端化和绿色化比率。随着炼化一体化的发展,下游精细化工品的运输凸显市场空间。
3、运力规模保持稳定
受益于交通运输部相关政策的有序引导和强有力的执行,国内危险液化品运输市场运力供给过剩的问题得到了明显改善,目前供需相对均衡。随着国家对安全、环保的要求日益提高,预计未来政策上会继续执行调控措施,严格审核和控制运力投放,因此液货危险品水运市场运力规模将保持稳定。
4、区域内短途运输占比进一步上升
近年来沿海化学品运输呈现出区域内短途运输为主的态势。随着炼化一体化的推进,区域内产业链拉长,化工园区上下游装置配套进一步完善,原有初级化学品的长距离运输将会有所减少,而区域内化学品短途运输则可能持续增长,尤其是华东区域内的运输。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地区的短驳运输将成为内贸运输中的增长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