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长江内河船舶交易市场
武昌造船厂是中国内地最大的现代化综合性造船企业。安徽省有芜湖造船厂。 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属于国家大二类企业。还有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地处长江中游的江西省瑞昌市。还有位于湖南常德的常德达门船舶有限公司是荷兰达门造船集团的子公司。
重庆还有重庆造船厂。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处在长江三角洲的沿海的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是由韩国投资方与南通市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新建的一家大中型船舶修造合资企业。
江西省九江市的江西江新造船厂是中型企业,修建的船舶包括有军船也有民船,军船、民船都以快艇、高速艇为主。
2. 武汉内河船舶交易
沿江而下,从重庆到上海,有近60座大型水上加油站在为过往船只服务,湖北境内有15座,主要分布在武汉、宜昌、荆州、黄石等地,均属于国内最大内河水上成品油销售企业——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
3. 长江内河船舶出租
长江国际写字楼是重庆最大的综合性娱乐商业楼,按功能划分为中西餐饮、室内GOLF、SPA、雪茄吧、多功能会议室等多个区域,现代的建筑肌理、全落地玻璃幕墙,270度观江屏廊俯瞰整座渝中半岛,当喧嚣被不动声色地拒之门外,长江会的精彩正悄然上演。
长江国际项目位于位于南岸区长江大桥南侧,北临长江,东靠兴澳海底世界与渝中区隔江相望,项目依山就势,地理优越。从长江国际到解放碑只要5多分钟车程,到汽车站、火车站约3分钟,到高速路口7-8分钟,到机场约25分钟,这里将会成为重庆“第六商圈”的财富中心
4. 长江内河船舶交易市场官网
“广运77号”是目前长江上最大的一艘轮船。长125米,宽21米,载重量7000吨。轮船货舱外部为黑色,里面为红色,有4个篮球场那么大。驾驶舱共有5层,通体白色,如同一座小楼。
长江流域最大载重吨位电动货船“船联1号”在南京首航。该船由原总载重3000吨的燃油货船改造而成,把电能作为整艘船的唯一能源,实现零排放、低噪音、无污染。
5. 长江内河船舶交易中介
东莞盛达船务有限公司不是中介,属于船舶公司。
莞市盛达船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 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蛟西路150号三正世纪新城6栋223室,于2021年05月21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在公司发展壮大的1年里,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良好的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公司主要经营船舶租赁;代办船员证件;有关物流的信息咨询服务;国内货运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服装、鞋帽、办公用品、日用品。,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服务,公司所属行业为船舶公司
6. 长江内河船舶交易市场在哪里
答案:(D)
原因如下:
早在几年前就发布的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意见中就明确了我国4个航运中心:
1、上海国际化航运中心
上海地处长江经济带与中国沿海经济带的交汇点,同时也是长江经济带上最大和功能最为完善的城市。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对长江经济带建设、自贸试验区建设和“一带一路”倡议推进等国家战略意义重大,分别具有“龙头”“试验田”及“桥头堡”的作用。几年前上海就发布《“十三五”时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规划》,提出深化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服务“一带一路”倡议和长江经济带发展,进一步完善物流集疏运体系,加强海运、航空物流基础服务,巩固上海海空枢纽港地位;服务全国港航业发展,以航运交易、航运金融、信息咨询、临空产业、“互联网+航运”等为抓手,优化服务,培育市场,提高高附加值航运服务的市场集聚度,基本形成现代航运服务中心;率先开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优化航运发展环境,提升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
勇于落实国家战略,上海在已经过去的9年里高速发展,成绩显著。2017年,上海港集装箱吞吐量完成4023万TEU,自2010年起连续8年问鼎世界第一。2017年上海航运交易所旗下的“上海航运指数”商标也注册成功,至今已经覆盖17大类、200余个价格指标,成为航运市场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全力打响“上海服务”品牌“三年行动计划”,提升国际航运中心服务功能专项行动,完善海港枢纽服务、提升空港枢纽服务、优化邮轮港服务、打造航运服务集聚区、发展现代航运服务。
2、南京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确立航运中心战略构想时间最晚,但是一点也没有影响到它快速发展的步伐,因地处长江口具备内陆内河运输与沿海远洋运输的双重功效!在几年前就批复了《南京市长江航运物流中心规划》,间接才将其纳入长江内河航运中心范畴。
目前重点围绕港口规划建设,完善公铁水运输条件,优化物流发展环境,出台发展扶持政策等方面开展工作。以政策资金为手段加快港口物流发展,加快推动航运中心建设速度。到2020年将重点建设航运物流要素集聚、服务高效、市场繁荣的长江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全面完善港航综合运输体系和航运服务集聚平台建设;全面提升航运物流服务功能、航运生态绿色水平以及港城融合发展关系。到2025年,要初步建成航运物流要素集聚、航运物流服务完善、航运物流市场繁荣、江海转运功能突出、辐射带动效应显著、具有国际资源配置能力的南京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3、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作为长江经济带建设的重要节点,在经济带建设中发挥着“龙腰”的作用。长江中游航运中心下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上呼重庆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对实现长江上、中、下游航运和沿江经济全面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有利于武汉城市圈及长江经济带进一步发挥长江水运优势,促进长江中游地区对外开放和沿江产业发展,成为我国中部地区加快崛起的战略支点。几年前湖北就出台了《加快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了加快建设长江中游“六中心、两体系”,即综合交通运输中心、多式联运中心、高端航运服务中心、航运金融中心、对外开放中心、产业集聚中心、绿色航运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把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打造成通江达海、辐射中部、面向全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化、规范化内河智能航运中心。武汉打造国际化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在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运输规模、集聚辐射能力、流域协同发展、产城带动和服务平台等都分别实现大跨越。据统计,进几年来,武汉新港港航基础设施投资从50多亿元增加到200多亿元,新建11个集装箱港口泊位,集装箱吞吐能力由120万标箱增至300万标箱,五年增长1.5倍。同时,武汉航交所发展势头强劲,2016年正式运营,首年交易额突破10亿元,2017年完成交易额35.8亿元,实现200%增幅;武汉新港空港综合保税区去年投入运营,4个月共完成进出口总货值4.69亿美元;武汉电子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智能通关服务系统成功上线;招商引资成果丰硕,LNG产业链、港航岸电、港航装备监测和智能港航4大产业项目启动。
到2020年基本建成武汉中游航运中心,2025年建成流域型航运中心,2035年建成亚太型航运中心,本世纪中叶建成国际型航运中心。
4、重庆长江上游航运中心
重庆位于长江上游地区,是西部大开发的重要战略支点,处在“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的联结点上,在国家区域发展和对外开放中具有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是国家确定的长江航运中心之一。几年前重庆就出台了《关于加快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建设长江上游航运中心的10项重点任务和10项支持政策,着眼辐射周边、服务流域,把重庆建设成为辐射国内、联通国际的长江上游中心港口城市,到2020年,全市将形成以“一干两支”航道体系和“四枢纽九重点”港口集群为构架,现代化船队为载体,航运服务集聚区为支撑的航运体系,建成“服务+辐射”型长江上游航运中心。
推进重庆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有利于真正发挥黄金水道优势,构建铁公水空一体化、内畅外联、高效便捷、绿色低碳、互联互通的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全面增强重庆对西部地区的集聚和辐射能力;有利于畅通向东通江达海大通道、向西国际陆路大通道,形成衔接贯通“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的大格局,促进重庆内陆开放高地建设;有利于以港聚业、以港兴城,促进区域互联互通和全市发展一体化,推动重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7. 内河船舶交易信息网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