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收养手续。
二、公告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三、审核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当事人填写正式申请表格,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之当事人理由。
申报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4、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