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船舶报告
船舶在港停留48小时内,进出港可以一起签证。如在港停留时间超出签证有效期,应该重新办理船舶签证。船舶抵港前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的,进出港签证可以合并办理。
: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未能出港,需要重新申请出港签证。2015年内取消船舶进出港签证制度,取而代之全面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推进《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力争与取消船舶签证同步实施。签证同步实施。
2. 中国船舶报告中心
(1)船舶发生碰撞后,应立即发出警报。
(2)发生碰撞的船舶的船长应及时了解掌握碰撞概况、受损情况、 人员伤亡情况、油污染状况及所需的救助要求。
(3)碰撞船舶双方应及时用有效手段向调度中心和组长报告。
(4)若一船撞入对方船体时,船长应视情况采取慢车顶推等措施减少破洞进水,尽力操纵船舶使破洞处于下风、下流一侧。
(5)若船体破损进水,应组织排水和堵漏;若碰撞引起火灾或油污染,应按火灾应变部署、油污应急计划处理;若发生人员伤亡,应立即抢救。
(6)如碰撞的船舶受损严重可能沉没,应立即通知拖轮、工程船赶往现场施救,将遇难船舶拖离到安全水域或合适地点进行搁滩,以保持航道的畅通。
(7)受损船舶如沉没,应准确定船位,必要时按规定设标,并及时组织力量打捞清障。
(8)对事故现场水域进行监控、及时疏散附近船舶、维持正常的通航秩序。
3.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
尽快向审核部门说明情况,申请更正信息。
4. 中国船舶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5. 中国船舶报告糸统
自动识别系统(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 AIS)是一种船舶导航设备,由IMO与2004年引入。通过AIS使用能增强船舶间避免碰撞的措施,能加强ARPA雷达、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船舶报告的功能,能在电子海图上显示所有船舶可视化的航向、航线、航名等信息,达到改进海事通信的功能和提供一种船舶进行语音和文本通信的方法,增强了船舶的全局意识。AIS采用MMSI码作为识别手段。
AIS系统的组成
一个典型的AIS 系统由两大分系统组成:岸基AIS 系统和船用AIS 系统。
6.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设定的区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指的是指在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 ,具体包括领土、 领水、 领空、以及 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视为领土延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等,除此之外的范围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7.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的组成
一、海事电子签证怎么办理
1、进入“海事船舶进出港报告服务网”
2、填写注册信息。注册时,填写船名、船舶识别号、船舶移动业务识别码(mmsi码)、联系人姓名和手机号码、船舶营运证(非营运船舶不需要)等相关信息。
3、完成注册。勾选下方“我已阅读并同意”,点击立即注册,即可完成电子签证注册。
二、什么是电子签证
电子签证又称“e-visa”,是指把传统的纸质签证“电子化”,以电子文档形式将护照持有人签证上的所有信息储存在签证签发机关的系统中。电子签证办理成功后,将签证打印即可使用。
看完本文的内容介绍之后,大家对于这个问题都清楚了吧。在实际中我们就要知道具体的办理流程,才能成功进行办理。对于海事电子签证不清楚的人就要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解。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8.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
1、确定渡船专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责任和任务。
2、渡船要按期进行检验,未经船检部门进行检验合格或检验逾期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3、制定渡船各种安全信号设备的定期检查制度,每年对渡船进行一次除锈上漆,按照规范规定的时间将渡船上墩维修,确保渡船质量良好。
4、在运行中,渡船出现质量问题和其他缺陷,应及时向船检部门和乡镇船舶管理员报告,及时确定整改维修方案,予以解决。
9.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报文种类有
经过几十年的砥砺前行,中国独立建设的北斗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终于在近日建成,并开始提供覆盖全球的卫星导航讯号。而由于欧洲的伽利略还未完全建成,俄罗斯的格洛纳斯因缺乏维护,早已不能信号全球覆盖。也使得中国成为目前全球除美国之外,第二个真正拥有全球导航系统的国家。而对于北斗的建成,我们最好奇的应该还是北斗系统的性能到底有多强。
和目前其它所有的卫星导航系统不同,北斗是唯一采用三种轨道卫星组成的混合导航星座的导航系统。包括3颗GEO卫星,3颗IGSO卫星,24颗为MEO卫星。其中定位于赤道上空的静止/同步地球轨道GEO卫星,相对地球静止,轨道高度35786km,轨道倾角为0度,单星覆盖区域较大,3颗卫星可覆盖亚太大部分地区。
而倾斜地球同步轨道IGSO卫星,轨道高度与GEO卫星相同,轨道倾角为55度,星下点轨迹为“8”字。这六颗卫星是用来向亚太和“一带一路”地区提供更高性能的精确定位和导航授时服务。
而其它24颗北斗中远地球轨道MEO卫星,轨道高度约21500km,轨道倾角为55度,通过多颗卫星组网可实现全球覆盖,用来保证提供全球高精度定位信号,MEO星座回归特性为7天13圈。北斗系统通过独创的混合星座设计,既能实现全球覆盖、全球服务,又可为亚太大部分地区用户提供更高性能的定位导航授时服务。
其中亚太大部分地区,每时可见约12至16颗卫星,而全球其他地区每时可见4至6颗卫星,能有效确保在全球任意时间任意地点都能保证有足够的卫星可见。
通过三轨卫星提供的高精度定位信号,北斗导航系统可向全球用户提供优于10米的定位服务,而在亚太地区,由于可观测到更多的北斗卫星,还可提供优于5米更高精度服务。而在北斗系统正式开通提供全球服务之后,根据实地测试,发现北斗能够提供的精度服务能够达到3米,远远优于设计参数。
这样的定位精度在普通民用市场已经基本足够。不过随着智慧化城市,自动驾驶等新技术的逐渐普及,显然对于更高精度的定位服务有着广阔的前景。而北斗系统当然也会对此有所准备。通过与地基增强系统的配合,北斗系统能够提供厘米级的高精度导航服务。
因为如果要通过导航卫星发出的信号对地球上某个物体进行定位,必须根据信号速度和到达的时间,计算算出该卫星到物体的距离。而当目标物体能接收到 4 颗卫星的信号时,就能得到 4 个距离。然后以卫星为圆心,以对应距离为半径画圆,就能在唯一交点处确定该物体坐标,从而完成定位。这也是为何卫星导航系统必须时刻保证,在任何地点都有四颗可见卫星,才能完成定位。
但是因为很多干扰因素会让卫星信号发生偏移,从而导致“测不准”问题,因此仅仅依靠卫星信号,定位精度基本只能到米级。此时,就需要地基增强站帮忙了。通过所以地基增强站的精准位置坐标。定位系统可以通过计算得到一个相对卫星位置的补偿差值,而通过这个补偿差值,就能得到用户的高精度位置信息。
因此,想要实现高精度定位,地基增强站就属于必要条件。而自从我国从2015 年开始启动大规模地基增强站建设以来,目前,已经建成了分布在全国各地的 2600 多个北斗地基增强站,是全球覆盖范围最广的地基增强系统。通过这些增强站,北斗所能提供的最高定位精度可以达到厘米级别。
而通过这样的定位精度服务,在未来将可以广泛应用于诸多的方面,比如无人机输电线路排查,农业方面的无人插秧机,城市里的无人快递车投送,更为大众的无人驾驶等等。可以说在未来,随着智慧城市建设的逐步推进,对于高精度定位服务的需求是无限的。而北斗系统的厘米级定位信息服务,正完美契合了智慧城市的需求。而作为中国真正掌握了核心技术的北斗系统,也是未来我们应对全球任何风险的底牌之一。为我国的航天科技工作者们点赞。
10.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船长指南七种报告
未配备预定航程所需要的航海图书目录、潮汐表、航路指南等。(依据:《规则》第二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四)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六)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二十一)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者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
(二十八)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