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22-07-25 12:20 点击:151 编辑:邮轮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第二章 养殖业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一条 从事捕劳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园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劳。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劳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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