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具备相应污染清除能力,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见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三、将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删除。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一)本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相应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报告; (二)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务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作业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超出能力等级或者服务区域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应急值守义务的。”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