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其法律性质如下:
1、船舶的不动产性。
法律上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
(1)船舶的所有权需要登记。
(2)船舶是领土的延伸。
2、船舶的人格性。
(1)船舶有名称,一经登记未经许可不得有更改。
(2)船舶有国籍,无国籍或不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均不受法律的保护。
(3)船舶有船籍港即住所。
(4)船舶有失踪或行踪不明等问题。
3、船舶是合成物。
船舶是由船体(也称船壳)、船上机器设备、甲板、桅樯和船舱等两个以上个体所组成的统一物,各部分单独存在时都不能使船舶发挥其效能,即每一个体都不能脱离船舶这个整体而在法律上独立存在。强调船舶合成物的属性主要是从船舶作为海上运输工具的角度出发的,但船舶在法律上的这种不可分性并非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为船舶保险时,因船舶的各部分有相对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可仅就船体投保、就船体或属具分别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