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二、溢油风险分析;三、溢油应急能力。 固定式和移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一、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52──83)》。二、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 4914──85)》。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四、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需作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一吨的;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超过10吨的。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情节轻重和造成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一、不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二、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1·不按规定和海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溢油应急计划;2·不按《条例》第七条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或设施不合格的;3·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废弃物和含油污水。三、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1·不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溢油事故;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四、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2·涂改、伪造“防污记录簿”或记载非正规化;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4·不按规定上报季度防污报表或伪造季度防污报表;5·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样品;6·拒绝向执行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防污记录簿”或如实陈述有关情况;7·阻挠或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赔偿责任包括:一、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二、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三、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损害之日算起。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三、“应急能力”系指溢油应急的技术设备、通信能力、应急组织及职责、实施预案、海面溢油清除办法、人员的培训等。四、“溢油事故”系指非正常作业情况下原油及其炼制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其溢油量分为大、中、小三类,溢油量小于10吨的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0~100吨的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的为大型溢油事故。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注: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未颁布前,暂按《石油工业废水水质监测分析方法》执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