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渔产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船;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渔业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提供渔业违法案件线索和有关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