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人民法院拍卖网

2022-09-17 23:35 点击:159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长兴人民法院拍卖网》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法院拍卖船舶的过户办理

中国海事局《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5〕9号)

第一百三十条 海事法院依法拍卖船舶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等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新船舶所有人无法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告原证书作废,并办理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销后,原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等一并注销。

关于船舶拍卖

不可以。

法规没有直接表述“债权登记公告期未满,不可拍卖船舶”,因为没有这个必要,在法规行文当中自然就可看出这是法规的应有之义。具体条文参见下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第一项: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三、债务清偿(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可见债务清偿顺序,是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协商确定的,协商不成才由法院裁定。而债权登记期未满,债权人有多少人都不知道,又怎能开始拍卖。所以虽然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公告期未满法院不得拍卖船舶,但从法规行文就可看出这本是应有之义。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满意的话还请采纳。

海上货运合同纠纷诉讼中扣船应适用什么法律

您好,扣船法律制度是我国大陆地区海事诉讼特有的法律制度,我国大陆地区《海商法》和2000年7月1日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对于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船舶扣押,在中国大陆地区主要适用《海诉法》第三章第一、二节的规定。《海诉法》作为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第九十二至九十六条的一般规定。

《海诉法》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扣船和拍卖船舶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如1986年“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1987年“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1994年“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下称“1994年扣船规定”)及“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下称“1994年卖船规定”)。1994年两个规定颁布的同时,就废止了前述1986年和1987年的规定。《海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下文废止了“1994年扣船规定”,但对“1994年卖船规定”还没有明文废止。因此,可以认为,“1994年卖船规定”没有完全失效,在《海诉法》没有规定时,仍可适用“1994年卖船规定”。

我国公司要强制拍卖船舶的条件是什么

强制拍卖船舶的条件是: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向允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出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

关于海商法,高手进

记住:在海商法下,受偿顺序是船舶优先权,再到船舶抵押权,再到普通债权。留置权相对复杂,因为这里不涉及,不做赘述。

因此,很简单的是,你要先判断着11项里面那些是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上面11项中属于船舶优先权的是第5项,即船员工资,第6、9、11项,及救助款项,还有第10项,就是港口费用。然后这里面要注意的就是救助款项在后的要先受偿,因为如果没有此种救助,整个船都没有,那其他的债权就等于废了,明白不?所以救助如果发生在后面的,那么优先受偿,因此这些优先权中,第9项救助款项排名第一;其次是10和5,先船员工资后港口规费,也就是先5后10;接着又是救助了,其中11比6先,因此,先11后6,那就是说这5个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是9-5-10-11-6.

接着我们来看抵押权,这里面有几个抵押权?1和8,因为都是已登记的,根据海商法第19条,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先登记的是8,因此顺序是先8后1,即8-1.

最后是一般债权,即2,3,4,7,这些债权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因此,最终的顺序就是:船舶优先权:9-5-10-11-6——船舶抵押权:8-1——一般债权:2、3、4和7 。

当然,这里面的顺序弄清了,剩下的你应该明白了,以和字开始的都是表示要同时比例受偿哈。当然,我没看数字,也没看案情,反正就是这么个赔偿顺序,有钱就一直给,没钱就给到谁是谁,剩下的自认倒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第二条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第三条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第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第六条 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第七条 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第八条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第九条 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第十条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第十一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三条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第十五条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第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第十八条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九条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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