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止9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号,1998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
(三)《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
(四)《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号)。
(六)《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七)《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八)《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号,2006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三次修正)。
(九)《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省政府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二、对2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施工”。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委托单位”修改为“授权的单位”。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养老机构内设诊所的设置,实行备案制。”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修改为“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不含中医诊所)的个人”,并删去第二款。
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删去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为“《地图管理条例》”。
删去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删去《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八)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九)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十)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修改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删去《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六条中的“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十)删去《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修改为:“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五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销售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删去《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删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人员、”。
删去第三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删去《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十五)将《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沈阳军区”修改为“北部战区”。
(十六)删去《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十七)将《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
(十八)将《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九)在《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孤寡老人、军队退役人员、社会救助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二十一)将《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照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在本级政府网站和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