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六条 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
(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
(三)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八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第十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一) 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 渔业船舶改作他用;
(三) 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载客;
(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
(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
(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船员酒后作业;
(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