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第二条 本条例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第四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条例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条例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第五条 本条例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条例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第六条 本条例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第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第二章 通则第九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第十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第十二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第十三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第十四条 在按本条例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第十五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第十七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第十八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第十九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第二十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第二十一条 追越渔船应给被追越渔船让路,并不得抢占被追越渔船网档的正前方而妨碍其作业。第二十二条 机动拖网渔船应给非机动拖网渔船让路。第二十三条 多对渔船在相对拖网作业相遇时,如一方或双方两侧都有同向平行拖网中的渔船,转向避让确有困难,双方应及时缩小网档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谨慎地从对方网档的外侧通过,直到双方的网具让清为止。第二十四条 交叉相遇时:
1.应给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让路;
2.当让路船不能按上款规定让路时,应预先用声号联系,以取得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3.如被让路船是对拖网船,被让路船应适当考虑到让路船的困难,尽量作到协同避让,必要时尽可能缩小网档,加速通过让路船网档的前方海区。第二十五条 采取大角度转向的拖网中渔船,不得妨碍附近渔船的正常作业。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拖网渔船的网档正前方放网、抛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船正常作业的行动。第二十七条 多艘单拖网渔船在同向并列拖网中,两船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第二十八条 放网中渔船,应给拖网中或起网中的渔船让路。第二十九条 拖网中渔船,应给起网中渔船让路。同时起网船,应给正在从事卡包(分吊)起鱼的渔船让路。第三十条 准备起网的渔船,应在起网前10分钟显示起网信号,夜间应同时开亮甲板工作灯,以引起周围船舶的注意。第四章 围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第三十一条 船组在灯诱鱼群时,后下灯的船组与先下灯的船组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0米。第三十二条 围网渔船不得抢围他船用鱼群指示标(灯)所指示的、并准备围捕的鱼群。第三十三条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鱼群时,只要有一船已开始放网,他船不得有妨碍该放网船正常作业的行动。第三十四条 围网渔船在起网过程中:
1.底纲已绞起的船应尽可能避让底纲未绞起的船;
2.同是底纲已绞起的船,有带围的船应避让无带围的船;
3.起(捞)鱼的船应避让正在绞(吊)网的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