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出游靠岸的时候必须要下船参加岸上的行程

2022-03-30 02:36 点击:154 编辑:邮轮网

目前日韩邮轮基本上都是必须要下船参加岸上行程,如果不参加,旅行社会收取一个“管理费” ,原因是目前日韩邮轮都是团签,申报海关的名单也是一个团一个团的,所以必须要跟团一起出入境。但是也有一种只卖单船票的,像东南亚,南北极,地中海,很多出售单船票,你自己做个签的,这种情况下上船,是可以自己选择岸上行程,想去就去,不想去不去,下去想去哪里都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事实上还是在于中国的消费者。基本上90%的消费者在出行旅游是特别在意自己是不是去过哪些国家,哪些地方,不注重邮轮本身的娱乐性。所以导致,目前中国邮轮市场都是各家包船切仓,重在带客人去哪里哪里。

海洋法之的游艇是什么

摘要

第 1 条 游艇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游艇:指从事游乐活动之船舶。 二游船活动:指使用游艇在水面、水中从事游览、驶帆、驾船、滑水、船钓、船潜、拖曳伞及其他游乐、休闲活动。 三自用游艇:指供自用或无偿借予他人使用之游艇。 四营业用游艇:指供出租或供搭载乘客而受报酬之游艇。 五游艇经营业:指以营业用游艇经营游乐活动而受报酬之事业。 六乘客:指我国国民或持有我国有效签证及护照之外国人搭乘游艇从事游乐活动者。 第 3 条 游艇之检查、丈量应依船舶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单独申请办理。 第 4 条 游艇申请登记、注册时,应依船舶法、船舶登记法规定办理。 前项登记地、注册地,得为港口、码头或起岸置放地点。 第 5 条 申请经营游艇营业,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小船应依小船管理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二二十总吨以上之动力船舶,应准用船舶运送业及船舶出租业管理规则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游艇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不得招揽乘客。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经营游艇经营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其营运及航行并应受下列机关之管理督导: 一游艇所在地位于商港区域者,为商港管理机关。 二游艇所在地位于国家公园者,为国家公园管理处;位于风景特定区者,为风景特定区管理机关。 三游艇所在地位于前二款以外之地点,而该水域有特定管理机关者,为该管理机关,其未设特定管理机关者,为当地地方政府。 第 9 条 游艇驾驶人或船员资格、最低安全配额及管理,应依小船管理规则、船员服务规则及有关法令办理。 第 10 条 二十总吨以上游艇船员应持有海上求生、灭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纵四项训练合格证书,必要时,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或县市政府) 得依水域、船型、特性,施以专业训练或讲习。 第 11 条 游艇应依船舶无线电台通信设备相关规定设置船舶无线电信设备,并配置合格之操作人员。 总吨位在五吨以下之自用游艇,当地县、市政府设有对讲机岸上服务台或委讬当地渔业电台代为服务者,得设置无线电对讲机。 航行海上超过我国基隆、高雄海岸电台特高频 (V.H.F)通信涵盖海域以外之船舶,应申请设置远距离之通信设备,以应其通信与航行安全需求。 第 12 条 营业用游艇最高搭载人数应由船舶检丈机关核定,标识于船上驾驶座上方及船舷两侧明显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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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之的游艇是什么

不好意思,请你阐述清楚一点可以吗?

现在的海洋法对游艇的要求是什么,出海的要求什么的

第 1 条 游艇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游艇:指从事游乐活动之船舶。 二游船活动:指使用游艇在水面、水中从事游览、驶帆、驾船、滑水、船钓、船潜、拖曳伞及其他游乐、休闲活动。 三自用游艇:指供自用或无偿借予他人使用之游艇。 四营业用游艇:指供出租或供搭载乘客而受报酬之游艇。 五游艇经营业:指以营业用游艇经营游乐活动而受报酬之事业。 六乘客:指我国国民或持有我国有效签证及护照之外国人搭乘游艇从事游乐活动者。 第 3 条 游艇之检查、丈量应依船舶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单独申请办理。 第 4 条 游艇申请登记、注册时,应依船舶法、船舶登记法规定办理。 前项登记地、注册地,得为港口、码头或起岸置放地点。 第 5 条 申请经营游艇营业,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小船应依小船管理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二二十总吨以上之动力船舶,应准用船舶运送业及船舶出租业管理规则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游艇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不得招揽乘客。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经营游艇经营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其营运及航行并应受下列机关之管理督导: 一游艇所在地位于商港区域者,为商港管理机关。 二游艇所在地位于国家公园者,为国家公园管理处;位于风景特定区者,为风景特定区管理机关。 三游艇所在地位于前二款以外之地点,而该水域有特定管理机关者,为该管理机关,其未设特定管理机关者,为当地地方政府。 第 9 条 游艇驾驶人或船员资格、最低安全配额及管理,应依小船管理规则、船员服务规则及有关法令办理。 第 10 条 二十总吨以上游艇船员应持有海上求生、灭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纵四项训练合格证书,必要时,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或县市政府) 得依水域、船型、特性,施以专业训练或讲习。 第 11 条 游艇应依船舶无线电台通信设备相关规定设置船舶无线电信设备,并配置合格之操作人员。 总吨位在五吨以下之自用游艇,当地县、市政府设有对讲机岸上服务台或委讬当地渔业电台代为服务者,得设置无线电对讲机。 航行海上超过我国基隆、高雄海岸电台特高频 (V.H.F)通信涵盖海域以外之船舶,应申请设置远距离之通信设备,以应其通信与航行安全需求。 第 12 条 营业用游艇最高搭载人数应由船舶检丈机关核定,标识于船上驾驶座上方及船舷两侧明显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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