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维修主管部门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 船舶维修有限公司
在国企里属于最好的了。如果你是个女生,不求发展,只求稳定,那将是最好的选择。
工资不算特别高,但福利很好,算上福利,工资总额和民营企业也有的一拼。
如果你是男生,还是去生产设计部门,比较有发展,即使没有发展,跳槽也相对容易些。
3. 船舶管理主管部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市都设有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地方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不论是购新船或二手船等,都要向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该船舶的相关材料,如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受理该申请,将会上船检验。检验合格,将会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炘彦
4. 船舶维修主管部门是什么
主要工作内容
1.负责项目施 工船舶的配置需求,并组织施工船舶进场调试等。
2.对接船舶检验中心对船舶进行船舶年检、中检和特检。
3.负责各类船舶维修管理、以及上装设备维修管理。
4.负责船舶设备安全管理等工作
5.负责舶施工现场船舶调度等工作。
6.完成公司领导及项目领导布置的各项工作。
5. 船舶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查封扣押船舶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在扣押船舶的时候需要经过相关的手续进行,扣押之后就不能使用了,这点希望大家可以明白。
6. 船舶修理厂
报道称,越南造船业主力船型是运输船,到2020年将形成三大造船中心,包括九大船厂,分别是北部中心,包括海防和广宁的三大船厂Ha Long、Pha Rung、Bach Dang;中部中心,包括广义和庆和省的四大船厂Dung Quat、Hyundai-Vinashin、Cam Ranh、Oshima-Cam Ranh;南部中心,包括两大船厂: 越南西贡工业造船厂、Long Son造船和船舶维修厂。
7. 船舶维修属于哪个部门管理
我以前写过一个关于内地的几个船厂的评述。。不过是针对远洋外轮的
不知道你的船舶类型,大小,吨位,国籍等信息,我还是没有办法给你一个比较详细的推荐
不过,船舶航修一般是找船厂,或是小型的船务工程公司。。
如果涉及到专业的设备修理,如雷达、无线电等,也有可能仅请工程师到船修理,而支付其费用(这类工程师未必是船务工程公司)
还有的修理情况是发生损坏或需要维护的设备并非专门船用的,是陆用的。比如船上的电视机、微波炉等,这个就直接找陆上的修理单位或人员就可以了。
损坏的情况不同,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8. 船舶维修工
答:维修电工是指从事机械设备和电气系统线路和器件等安装、调试与维护、修理的人员。 维修电工从事的工作主要包括: (1)对电气设备与原材料进行选型; (2)安装、调试、维护、保养电气设备; (3)架设与接通送、配电线路与电缆; (4)对电气设备进行大修、小修,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 (5)对机床等设备的电器装置、电工器材进行维护保养、修理; (6)对室内电器线路和照明灯具进行安装、调试与修理; (7)维护保养电工工具、器具及测试仪表; (8)填写安装、运行、检修设备技术记录。 维修电工包含工种: 农机电器设备修理工电炉配电工电工维修电工电工电路仪器仪表装调工 辅机电气装配工 无轨电车修理工 化工检修电工船舶电工装卸机械电器修理工 港机装配电工 机场助航灯光电工 候机楼自动化设备电气维护工 印刷电气维修工 音像复制设备维修调试工 X射线机电气安装维修工 体外循环设备电气安装维修工 露天采制机械电修工 综采维修电工 矿井维修电工文章来源:网络收集
9. 船舶维修主管部门是谁
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的分类
1、船舶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分为:日保养、月度保养和停航检修三种,其中,停航检修又分为半年度检修和年度检修。
2、日保养每天进行;月度保养每月进行一次,每次一天;半年度检修按主机运转500-600小时或半年进行一次,每次3-5天;年度检修按主机运转1000-1500小时或一年进行一次,每次3-7天。
日常维修保养的主要内容
1、船舶日常维修保养内容和计划的确定应依据CWBT思想和原则,并借鉴和引用CWBT管理技术中四类八级维修制及与之相对应维修周期的概念;日保养、月度保养沿用CWBT管理技术中A、B、C级保养的表格管理形式,停航检修则按船舶技术状况并主要针对D、E、F级保养要求编制维修计划。
2、日保养:以制定日保养工作计划表形式进行(A、B级维修保养)。其主要内容是:搞好船舶环境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对设备进行检查并排除“三漏”(水、油、气),检查蓄电池及电解液比重,检查机油柜、发动机、齿轮箱等的机油位、膨胀水箱冷却水液面高度等。
3、月度保养:以制定月度保养工作计划表形式进行(C、D级维修保养)。其主要内容是:检查甲板设备的紧固情况以及防水、防晒装置有效性,检查窗、门、盖水(风雨)密性能;清洗或更换燃油、机油滤器及空气滤清器;检查主机等设备润滑状态;对各设备按规定定时加注润滑油等。风油切断、火灾报警、集中监控常规检查;检查液压舵机管路密封性能、油质;检查泵水封、尾轴油、水封密封性等;其它必要的维护保养工作。
4、半年度检修:计划检修项目由船舶负责编制(D、E级维修保养),报批后执行。其主要内容是:检查舱室、甲板、护舷等锈蚀情况,局部除锈、补漆;检查轴系、管系;拆检主、副机、电气设备或更换部件;检查舵系统及其它航行设备。其它必要的检修。
5、年度检修:计划检修项目由船舶负责编制(E、F级维修保养),报批后执行。其主要内容是:上层建筑壁板、各层甲板、船体外板、甲板机械及其管系除锈、油漆等。主、辅机等设备的检修保养按其“保养手册”执行,其它项目参照半年度检修项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