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驾驶规定
一、船舶驾驶证如何考取,考取需要什么条件
具体报名办法是,首先参加船员服务部,经过3天学习后参加考试,获得水手证或机工证,凭此证方可上船工作,积累水上资力。然后,凭水上资历证明和相关证件,报名参加船舶驾驶培训。参加培训须经过严格的体检,向海事部门递交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报名后,到培训中心学习1-3个月,然后参加全区的统一考试。
取得《船舶驾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2. 驾驶机动船舶需要什么
首先参加船员服务部,经过3天学习后参加考试,获得水手证或机工证,凭此证方可上船工作,积累水上资力。
然后,凭水上资历证明和相关证件,报名参加船舶驾驶培训。
现在对水上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较高,如考三等(驾驶200总吨以上船只)的须有初中以上毕业文凭,考二等(驾驶600总吨以上船只)的须有高中以上毕业文凭,考船长则须有水运院校中专以上毕业文凭,或者其他院校大专以上毕业文凭。
3. 船舶驾驶规定有哪些
2013年2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规定,船员不得酗酒。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四小时内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航运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船员酗酒和滥用药物,船员履行值班职责或者有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值班职责的能力受到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时,不得安排其值班。船员一旦被查获存在这些违规情况,将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或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4. 国内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5. 船舶驾驶操作规程
1、目前我国尚无船舶防雷的相关规范,因此加强对船舶防雷研究和探讨,提高对船舶及其电子信息系统防雷的认识,参照相关防雷规范统一技术要求,采取积极的防雷措施减少或避免雷电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完善船舶防直击雷措施。建议参照GB50057- (2010)R的技术要求,将该船防雷等级按二类防雷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避雷针保护范围要全覆盖船体。接地引下线应采用屏蔽电缆。
6. 船舶驾驶员要做到什么标准
船员职业限制主要是身体健康条件,禁忌症主要是传染病,心脏病等
一、健康条件
1、身高
新录:驾驶员身高应大于等于1.65M,其他海员应大于等于1.55M。
2、脊柱、四肢
五官端正,四肢无残缺。双下肢不等长不超过2CM,脊柱侧变不超过4CM并无后凸畸形。
3、远视力
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或国际标准视力表,按其岗位需要分别规定为:
3.1船长、驾驶员及值班水手
新录:双眼裸视力均在5.0(1.0)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9(0.8)、另一眼达5.1(1.2)者为合格。
现职:双眼裸视力均在么4.8(0.6)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8(0.6)、另一眼达5.0(1.0)者为合格。
3.2轮机长、轮机员及值班机工、报(话)务员和电机员
新录:双眼裸视力均在4.8(0.6)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6(0.4)、另一眼达4.9(0.8)者;或者双眼均在4.6(0.4) 以上,但经矫正后(即戴眼镜)双眼视力均能达5.0(1.0) 者为合格。
现职: 双眼裸视力均在4.6(0.4)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5(0.3)、另一眼达4.7(0.5)者;或者双眼均在4.5(0.3) 以上,但经矫正后(即戴眼镜)双眼视力均能达4.9(0.8) 者为合格。
3.3船舶甲板部或轮机部的其他船员及见习人员,可对应4.3.1或4.3.2中"现职"的标准检验合格。
注:括号内为国际标准视力表显示数值。
4、色觉
船长、驾驶员及值班水手:辩色完全正常。
轮机长、轮机员、报(话)务员和电机员:无红绿色盲。
5、视野
船长、驾驶员及值班水手:水平视野大于等于150°,垂直视野大于等于115° 。
6、立体视觉
立体视觉锐度值小于等于60"
7、听力
7.1在不戴任何助听器和无视觉辅助时,两耳能分别听清距离五十厘米的机械秒表声者为合格。或者
7. 2 轮机长、轮机员及值班机工以纯音听力计测定,两耳听力在0.5、1.0、2.0 KH 频段上损失均小于等于25dB,在3.0、4.0、6.0 KH 频段上损失均小于等于3OdB者为合格。
8、血压
新录:不高于18.66/12.O KPa(140/90 mmHg)
不低于12.0/8.0 KPa(90/6O mmHg)
现职:不高于21.3/12.6 KPa(160/95 mmHg)
不低于12.0/8.0 KPa(90/6O mmHg)
9、职业适应性
9.1 暗适应
小于等于50S
9.2 语言能力
口齿清楚,无口吃。
二、职业禁忌
1、 心血管系统疾病
1.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不全,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肌梗塞,急性心肌炎。
1.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Ⅱ度Ⅱ型及Ⅲ度房室传导阻滞,Ⅰ度及Ⅱ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伴有昏厥史,左束支传导阻滞,双支或三支阻滞,弥漫性心室内传导阻滞。
1.3 频发房性或室性过早搏动(>5次/分),室性早搏成对出现,多源性室性早搏,RonT型室性早搏,反复发作性阵发性室上性心动动过速,各种类型室性心动过速,心房扑动或心房颤动。
1.4预激症候群伴有房室折反性心动过束或房颤史,先天性QT间期延长综合疲,心脏粘液痛。
2、 呼吸系统疾病
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反复发作的自发性气胸,各种原因引起的肺功能不全。
3、消化系统疾病
消化道遗疡合并出血,肝硬化失代偿期或合并食道静脉曲张,腥囊炎胆石症并反复发生胆绞痛。
4 、泌尿系统疾病
急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不全,尿路结石并反复发生肾绞痛。
5、 血液系统疾病
各种出血性疾病,严重贫血(Ht<8gm),粒细胞缺乏症。
6、 内分泌代谢系统疾病
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需长期应有胰岛素治疗或有严重并发症的糖尿病。
7、神经、精神系统疾病
各种引起智力或肢体活动功能障碍的神经系统疾病,癫痫,各种类型精神病,夜游症。
8、恶性肿瘤。
9 、传染病
9.1全体船员
急性病毒性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付伤寒,霍乱、付霍乱,肺结核活动期。
9.2厨工、服务员、管事、木匠
除9.1所指的传染病外,HBSAG阳性,单项谷丙转氨酶升高,伤寒、菌痢、霍乱的健康带菌者。
10、性病。
7. 船舶行驶规则
及早通过视觉、雷达、AIS等手段发现来船,并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避让措施应是大幅度的,能让来船察觉的。
宽裕地让清来船。驶过让清。
舵让为主,车让为辅
在海上避让他船时以“舵让为主,车让为辅“,基本上都采用改向避让的措施。由于大型船舶转向避让时前冲距离与反移量因惯性而增大,旋回时间与速度因舵效等原因而变慢,所以驾驶人员在操纵这类船舶避让他船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自身惯性大和舵效差等因素而带来的局限性,及早取用大舵角来避免与他船形成紧迫局面。通常初始舵角在15°以上,待来舵后应及早回舵。
能见度不良时
当能见度不良时,大型船舶在海上航行必须按避碰规则的要求,备车航行并严格控制船速。在海上航行避让他船时,除了考虑转向避让外,必要时应及时采取大幅度减速停船的措施。鉴于船舶惯性和冲程的特点,船舶驾驶人员除了航行中严格控制船速外,在采取变速避让他船的行动时,必须及早和采取大幅度降速的行动,以确保避让可行性和有效性,争取避让的主动权。
狭水道航行时
由于狭水道可航水域的限制,船舶采用大角度转向的方法来避让来船是难以实施的,所以必须通过严格控制或改变速度来达到避让的目的,提倡“多用车让,少用舵让”。与来船的会遇距离可视当时的环境与条件而定,但是必须确保相互通过时的安全,防止会遇横距过近而引起意外事故。
8. 船舶驾驶规定最新
具体报名办法是,首先参加船员服务部,经过3天学习后参加考试,获得水手证或机工证,凭此证方可上船工作,积累水上资力。
然后,凭水上资历证明和相关证件,报名参加船舶驾驶培训。
现在对水上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较高,如考三等(驾驶200总吨以上船只)的须有初中以上毕业文凭,考二等(驾驶600总吨以上船只)的须有高中以上毕业文凭,考船长则须有水运院校中专以上毕业文凭,或者其他院校大专以上毕业文凭。
9. 船舶管理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范围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的名录及权限。 第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任考试、发证的各项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为船员参加适任考试和办理《适任证书》提供便利。
第二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六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按照船员任职的内河船舶的总吨位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二)二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或者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三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员职务资格分别为: (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九条 内河船舶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担任轮机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内河船舶中拖轮的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 第十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相应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 曾经在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担任驾驶部、轮机部职务的船员,以及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船长或者驾驶部职务并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不高于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相应的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凭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在内河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除应当具备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 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 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五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最近1年内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五)符合发证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六)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在发行范围覆盖原《适任证书》适用航区(线)范围的报纸上所登载的《适任证书》遗失声明(《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时适用); (四)原《适任证书》原件(《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时适用)。 第十八条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十九条 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应当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书面测试。实际操作考试应当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等方式,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条 适任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考场规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向有相应适任考试权限的考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任考试报名表: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况、报考《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航区(线)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符合考试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询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适任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所有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相应考试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相应科目均合格后1年内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但因内河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机构、发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资格: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 (二)“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驾驶部职务”,是指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 (四)“轮机部职务”,是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三十一条 教学内容满足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大纲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及以上的教育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后,其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考试可以替代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理论考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毕业生如果符合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具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相应的船舶水上服务资历,持有船员服务簿,并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内河船舶三副、驾驶员或者三管轮、轮机员职务资格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10. 船舶驾驶需要什么条件
首先参加船员服务部,经过3天学习后参加考试,获得水手证或机工证,凭此证方可上船工作,积累水上资力。
然后,凭水上资历证明和相关证件,报名参加船舶驾驶培训。
现在对水上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较高,如考三等(驾驶200总吨以上船只)的须有初中以上毕业文凭,考二等(驾驶600总吨以上船只)的须有高中以上毕业文凭,考船长则须有水运院校中专以上毕业文凭,或者其他院校大专以上毕业文凭。
参加培训须经过严格的体检,向海事部门递交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报名后,到培训中心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机械常识、操作技能等。
一般要学1-3个月,然后参加全区的统一考试。
如果是从事客运的,还必须经过救生、消防等特殊培训,方具有营运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