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政策建议

2022-09-17 16:01 点击:77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船舶政策建议》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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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 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 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

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第九条 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口、码头、船闸、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第十条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第三条 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第二章 船舶管理第四条 各类船舶均应按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写船名、船号,发给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的出海船舶须持县(市)公安局发给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并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出海船舶户口簿》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无效。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第六条 船舶出海作业,应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签关手续。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申报签关一次;近海作业的船舶每半月签关一次;停靠非本船籍港的船舶,应在六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第七条 各类船舶均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须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由县(市)公安局发给《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不从事出海作业,即将证件交回发证机关。

对已领有《出海船民证》的渔船民,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反动宣传物品,应全部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第十二条 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第十三条 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活动。第四章 港口管理第十四条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及其用途,由省物价局、公安厅会同财政厅研究制定。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第十六条 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就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第三条 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第二章 船舶管理第四条 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第六条 各类船舶均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第十条 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第十一条 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第十二条 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第四章 港口管理第十三条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第十五条 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应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第十六条 出港船舶未经边防派出所签关,港口不得开闸放行。第十七条 来江苏沿海停靠的台湾船舶,应在大洋港、连云港台湾船舶停泊点停靠;避风的台湾船舶,也可进入黄沙港、新洋港台湾船舶避风点避风(如有增、减变动,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台轮停泊管理,按《江苏省沿海地方口岸台湾船舶边防管理细则》执行。第五章 处罚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中报、签关手续的;

(二)船舶和渔船民出海生产或运输未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船舶不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船舶进港后,不按规定落实船舶看管措施,或不按指定的地点、位置停靠,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

(五)出海人员在海上拣拾到船舶、网具及其他物品,不及时报告和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的;

(六)向境外船舶索要、交换物品的。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第十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第二章 引航机构第十二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者异地重建。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第三章 渔港管理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关于《船舶政策建议》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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