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拆解船舶如何处罚

2022-09-16 13:42 点击:196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非法拆解船舶如何处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五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管理秩序第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证书、文书的;

(二)超过所持证书、文书限定范围的;

(三)持有的证书、文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是指未持有任何有效的船舶证书,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船舶:

(一)处于航行、作业状态,已达强制报废年限;或经船舶检验机构评估,船舶结构、稳性、强度等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督促在三个月内未整改到位的;

(二)从事客运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的。第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欺骗”是指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相关证书、文书。第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前款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包括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给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证书、文书,如符合证明等,也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为其所属船舶办理的证书、文书,如船舶国籍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等。

懂法律的请进:我想私自造条小船

这方面的法律不是很健全,明确地告诉你这不合法,就象很多农用车没照一样违法,但还是很多。一般只要当地小河里打打渔,玩玩内地一般不会管的。但是在沿海就不同了。看看以下法律条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①警告; ②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③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 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第二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第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三节 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第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是依据本规定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主管机关依法公布的特别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三)违反中国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四)违反海员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五)导致海上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行为统称为违章行为。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应当区别具体情况:

(一)行为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经教育能及时纠正的,或纯操作性过失造成一般后果,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三)重复违章,屡教不改或故意违章,纵恿指使他人违章,或者在碰撞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第二章 处罚的分类和运用第六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当事人的处罚分为: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三)罚款;

(四)扣留适任证书3至24个月;

(五)吊销适任证书。

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只适用于持有主管机关签发证书的船员。第七条 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第八条 对同一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当事人在主管机关限期内未予纠正而受到处罚的除外。

对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第九条 本规定第三章各条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罚款额,适用于200总吨及以上但不足1600总吨、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但不足3000千瓦的船舶或所有设施,但第三章第七节各条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对1600总吨及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不足200总吨或主机功率不足750千瓦的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对该所有人、经营人实施处罚。但对同一违章行为,处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不再处罚船舶。

除本规定第三章有关条款已明确规定外,对所有人、经营人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加倍执行。第三章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伪造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

(三)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四)已在国外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国内登记,不注销国外登记,又隐匿不报。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涂改或故意使用过期船舶国籍证书、临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三)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用、变更、注销或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四)航行船舶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书、证件或证书、证件失效。

(五)船舶技术证书超过规定的期限仍继续航行而隐匿不报;

(六)伪造、涂改船舶技术证书。

请问擅自将客船改装成运砂船有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有何处罚方式,谢谢!

依据交通运输部《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规定》,涉及船舶改装的,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提供船舶设计图纸、改装图纸,经审核通过后,方可由有资质的船厂进行改装。非法私自进自船舶改装的,海事局可依据此规定进行处罚,处罚方式可以是没收非法改装船舶、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符合规定”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删去第三款。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

“(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有渔业船舶建造、更新指标,但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受理初次检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擅自开工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十、删去第四十三条。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十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非法拆解船舶如何处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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