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自来水管理办法?

257 2024-03-10 22:20

宁夏中卫市自来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排水管理,确保城市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地下水和黄河水的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排水工作。市供排水总公司是城市供排水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中卫城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城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水务、环保、财政、规划、公安、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排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地,指供排水企业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的井群所在地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排水设施,是指供排水企业的水源深井、水位观察井、自来水厂(含污水处理厂)设施、专用输配电设施、供排水管网(管道),以及与供排水管网(管道)相关的消火栓、阀门、水表、检查井等设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排水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及供排水管网覆盖区。

第七条 凡使用城市自来水和向城市公共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和进行排水,自觉保护供排水设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务、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饮用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水务、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质;

(三)建设与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市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供排水企业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不得私自建设供水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抽水。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地下水道水质标准》(G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2001),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对不符合第十五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第十五条标准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15日申请办理变更排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禁止无证排水、超范围排水。

第四章 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自来水管网建设配套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捐赠;

(五)受益者出资;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排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排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立户水表井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水表井、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立户水表的,水表井及立户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维修养护;水表井、立户水表及立户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三)住宅楼及其他建筑,实现了一户一表、装表户外、计量收费的,立户表井以前的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保养;水表井、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和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牵头,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公司或产权人养护、维修;

(四)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要定期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产权人或小区物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供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供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供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交通、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供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供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供排水户通告暂停供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供排水,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通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沿线供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供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供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涉及水工程的,按照水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供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供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供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砌筑路缘石;

(四)擅自在城市供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供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供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改动或者迁移。

第三十四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城市供排水企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城市供排水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接通城市供排水管网的用户,必须到城市供排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室内供排水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并签订《接水排水合同》、《水费收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新装供水管道竣工后,应对供水管道进行冲刷和消毒,检验合格后,方能联网供排水。

第三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排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排水。

第五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定期化验水质;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限期治理。

市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GB189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建设局和环保局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建设局、环保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城市供排水经营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排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排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在每月20日前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在水费通知单送达后10日内,到供排水总公司定点收费处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平均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团体用户的水表周期校验费、维修费,由单位支付;住宅楼总表、单元总表及用户分表的周期校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维修费由用户支付。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误差率不超过国家标准的,校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五十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关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消防栓的维护由消防部门负责。

消防用水仅限防火救灾使用,非防火救灾用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排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排水设施或者在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排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排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排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排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直接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排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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