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ng动力示范船(lng新能源船)

2022-12-19 21:06 点击:204 编辑:邮轮网

1. lng新能源船

lng代表车辆的燃料是液态天然气

2. LNG新能源船舶

LNG船(Liquefied Natural Gas)是在零下163摄氏度低温下运输液化气的专用船舶,是高技术、高难度、高附加值的"三高"产品,是一种"海上超级冷冻车"。LNG船的储罐是独立于船体的特殊构造。在该船舶的设计中,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能适应低温介质的材料,对易挥发或易燃物的处理。

3. LNG动力船

LNG证书是特殊培训证书,需要到航海院校或相关培训机构进行LNG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允许上船实习消限。实习通过后由海事局进行签注,证明你可以上运输LNG的船舶进行服务工作。没有这个特培证书是不能上LNG船舶进行工作的,包括油船和化学品船也是如此操作。

4. 中国能源lng船

全球最大的LNG船“达飞雅克·萨德”号,该船可承载22万吨货物

沪东造船厂是国内唯一的大型LNG造船企业,其建造的LNG船性能先进,不仅在国内市场前景良好,还在海外赢得了许多订单。从2017到2019年间,沪东向国内交付了4艘大型的LNG船。其中,“泛亚”号是最先进的LNG船,设计吨位8.25万吨,总舱容约17.4万立方米,每年可为国内带来150万吨的清洁能源。

5. lng新能源船优先过

在调整经济调压阀时,要注意调整的方向和大小。顺时针向上旋紧调整螺母,是升高气瓶的压力,同时也是增加发动机供气端的供气压力,可以提高燃气供应量,从而提高发动机的动力,当然也会增加燃气的消耗量;反之就是降低气瓶压力,降低发动机的供气量,降低发动机的动力输出。 汽车经济阀是电子控制系统的执行元件。按其作用可以分为换档电磁阀,锁止电磁针阀和调压电磁针阀。按其工作方式分为开关式电磁阀和脉冲式电磁阀。 作用:汽车气瓶的经济阀(Er)的主要作用是,在使用过程中(长时间停驶除外)经济阀 能够优先使用气瓶内胆顶部由于自然蒸发被汽化而形成的天然气 蒸汽,从而降低气瓶内部的压力,使得只要在使用气瓶的压力就不会升至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因而不用放空。 汽车电磁阀是电子控制系统的执行元件。 按其作用可以分为换档电磁阀,锁止电磁针阀和调压电磁针阀。 按其工作方式分为开关式电磁阀和脉冲式电磁阀

6. LNG燃料船

L—N—G是液化天然气的英文第一个字母缩写,LNG加油站一般是指油气混合站。即这个站既可以给进站车辆加注液化天然气,也可以给进站车辆加注汽油或柴油。

LNG加油站主要分布在一些城市的市区,是为了方便油气混合动力的车辆能够及时加注油/气。

7. LNG新能源船最低配员

lng船是如何保持低温?

  lng船采用保温瓶原理,货舱设计了半米厚的隔热“内胆”,其中两层绝缘箱内藏珍珠岩,有效阻隔热量传递。

天然气在降低到零下163℃变成液体后,体积比原来的气体状态缩小了500多倍,LNG船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将它保持在零下163℃,挥发率低于0.5%。

隔离绝热材料尽管有效,本身却不能保持液化天然气的温度。液化天然气保存时象“沸腾的致冷剂”一样,也就是说,由于被储存的液化天然气和沸腾的水是非常相似的,只是沸腾温度要比水的低243℃。水沸腾的温度(100℃)恒定不变,即使继续加热,因为蒸发作用(汽化)温度也不会上升。几乎同样地,如果压力保持恒定那么液化天然气将保持恒定的温度。这种现象被称为“自动制冷作用”。只要蒸汽(液化天然气的蒸气蒸发)可排出容器(储罐),温度将保持不变。如果蒸气不被排出,那么容器内的压力和温度变会升高。

8. LNG新能源船厂建造需要什么硬件设施

我国沪东中华造船公司,目前成功建造出世界上最大的新型LNG动力船,这艘全球最大的LNG动力集装箱船,名字为达飞雅克·萨德号,这艘真正的集装箱巨轮,是全球首艘以液化天然气为动力的新型船,这也是达飞集团委托我国建造的9艘船之一。

它船身长达400米,比航母还长60米,船高22层楼,宽61米,货舱深度33米,载重量22万吨,船身外观上,印有特殊标识,代表液化天然气动力,在全球海域都是极具辨识度的海上巨无霸。

9. LNG新能源船国家有什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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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实施细则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意见》(苏政发〔2014〕51号)、省财政厅 省经信委《江苏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苏财工贸〔2014〕64号)、《南京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实施意见(2014—2015年)》(宁政办发〔2014〕48号)等文件精神,省、市级财政对我市2013-2015年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费用给予补贴(市区分担标准见《实施意见》)。为切实加快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及时申领和兑付省、市级补贴资金,特制定本细则。

  一、省、市级财政补贴对象

  省、市财政补贴资金的对象为推广应用城市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包括公交、出租、公务、环卫、物流、电力、企业通勤等)、私人消费者;承建充换电设施的服务运营单位。

  二、省、市级财政补贴标准

  (一)省级财政补贴标准见《江苏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见附件)。

  (二)市级财政补贴标准

  1、2013、2014年购车补贴标准

  市级财政对公共服务领域及私人应用领域购置列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按以下标准核定补贴资金:

  纯电动乘用车3.5万元/辆;

  纯电动客车30万元/辆;

  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2万元/辆;

  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客车15万元/辆;

  超级电容、钛酸锂快充纯电动客车9万元/辆;

  纯电动专用车按电池容量每千瓦时补贴1200元、最高9万元/辆;

  燃料电池车乘用车12万元/辆;

  燃料电池商用车30万元/辆。

  裸车、电池分离销售的,按车辆、电池成本比例享受财政补贴。

  2015年市财政根据省级财政补贴标准,结合我市推广实际再行确定补贴标准。

  2、充换电设施补贴标准

  对充换电服务运营单位承建的充换电设施费用,市、区(原五县)按照“市区(开发区)分担”原则,给予15%补贴。

  三、省、市级财政补贴方式

  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省、市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给相关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省、市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给汽车销售机构。汽车销售机构以扣除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消费者;

  充换电设施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给承建服务运营单位。

  四、省、市级财政补贴流程

  (一)省级财政补贴资金实行按季申领,省级财政拨付到市级财政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为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省市补贴,由市财政拨付到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为区(含开发区,下同)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省市区补贴和新能源汽车私人消费者的省市区补贴,由区财政拨付到位。

  (二)省、市级财政拨付实行分级申报制度:

  1、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为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责任部门申请,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责任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为区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向所在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单位申请,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新能源汽车私人消费者的补贴由新能源汽车销售机构根据新能源汽车私人消费者的户籍或暂住地所在区,向其户籍或暂住地所在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单位申请,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充换电设施补贴资金由承建服务运营单位向所在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单位申请,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各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单位于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和市交通运输局提交本地区申请拨付资金报告、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汇总表(见附件1)、相关申请材料以及区级财政补贴资金安排方案。

  充换电站设施建设省、市级财政补贴申请报告于充换电设施建设完成、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运营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

  五、省、市级财政补贴申请资料

  (一)申请车辆购置财政补贴资金的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需提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

  1、车辆购销合同、购销发票等凭证;

  2、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

  3、由汽车销售机构提供的其车型列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批次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申请私人消费领域车辆购置财政补贴资金的,由新能源汽车销售机构提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见附件3),有关材料与公共服务领域相同,同时还需提供由消费者、销售机构双方签字的新能源汽车私人领域购车补贴确认表及私人消费者户籍或暂住证复印件(见附件4)。

  (三)申请充换电设施建设财政补贴资金的承建运营单位,需提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见附件5),并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环保、规划、用地等有关部门的建设许可批复文件复印件;

  2、项目建设和运营规划书;

  3、建设成本预算,有关设备的购置合同、发票,工程建设委托合同等;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及充换电设施投资清单(主要包括形成固定资产的配电、充电、换电、监控、通讯等设施、设备投入,不含土地等投入);

  5、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项目验收合格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工作要求

  (一)申请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牵头部门、财政部门承担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责任。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将追缴补贴资金、取消补贴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区要根据《南京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实施意见(2014—2015年)》(宁政办发〔2014〕48号)精神,制定区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七、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汇总表

  2. 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公共领域)

  3. 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私人领域)

  4.新能源汽车私人领域购车补贴确认表

  5.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充换电设施)

  6. 各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联系表

  7. 省财政厅省经信委《江苏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苏财工贸〔2014〕64号)

ps

  江苏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

  省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意见》(苏政发〔2014〕51号)精神,省财政对纳入全国新一轮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范围的南京、常州、苏州、南通、盐城、扬州等6市(以下简称推广应用城市),2013-2015年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费用给予补贴。为及时兑付补贴资金,特制定本细则。

  一、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的对象为推广应用城市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包括公交、出租、公务、环卫、物流、电力、企业通勤等)、私人消费者;承建充换电设施的服务运营单位。

  二、省级财政补贴标准

  (一)2013、2014年购车补贴标准

  省财政对公共服务领域及私人应用领域购置列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按以下标准核定补贴资金。

  纯电动乘用车2.5万元/辆;

  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含增程式)1.5万元/辆;

  纯电动客车20万元/辆;

  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客车10万元/辆;

  超级电容、钛酸锂快充纯电动客车6万元/辆;

  纯电动专用车按电池容量每千瓦时800元,最高6万元/辆;

  燃料电池乘用车8万元/辆;

  燃料电池商用车20万元/辆。

  此外,清洁能源汽车(LNG客车、货车)2万元/辆。

  裸车、电池分离销售的,按车辆、电池成本比例享受财政补贴。

  2015年省财政补贴标准根据中央财政补贴标准,结合本省推广实际再行确定。

  (二)充换电设施补贴标准

  对充换电服务运营单位承建的充换电设施费用,省财政给予15%补贴。

  三、省级财政补贴资金实行按季拨付,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推广应用城市财政部门。各推广应用城市财政局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于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交本地区申请拨付资金报告、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汇总表(见附件1)、相关申请材料以及市级财政补贴资金安排方案。

  充换电站设施建设省级财政补贴申请报告于充换电设施建设完成、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运营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

  四、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省级补贴资金由推广应用城市财政部门拨付给相关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省级补贴资金由推广应用城市财政部门拨付给汽车销售机构。汽车销售机构以扣除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消费者;

  充换电设施补贴资金由推广应用城市财政部门拨付给承建服务运营单位。

  五、申请车辆购置财政补贴资金的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需提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

  1、车辆购销合同、购销发票等凭证;

  2、推广应用城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

  3、由汽车销售机构提供的其车型列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批次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申请私人消费领域车辆购置财政补贴资金的,由新能源汽车销售机构提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见附件3),有关材料与公共服务领域相同,同时还需提供由消费者、销售机构双方签字的新能源汽车私人领域购车补贴确认表(见附件4)。

  七、申请充换电设施建设财政补贴资金的承建运营单位,需提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见附件5),并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环保、规划、用地等有关部门的建设许可批复文件复印件;

  2、项目建设和运营规划书;

  3、建设成本预算,有关设备的购置合同、发票,工程建设委托合同等;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及充换电设施投资清单(主要包括形成固定资产的配电、充电、换电、监控、通讯等设施、设备投入,不含土地等投入)

  5、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合格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各申请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的单位,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推广应用城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财政部门承担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责任。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的,将追缴补贴资金、取消补贴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罚。

  九、推广应用城市要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意见》(苏政发〔2014〕51号)精神,制定市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十、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10. LNG气船

.根据货舱系统(Cargo Containment System)分类

一般分为2类:薄膜型(membrane type),属IGC Code A型;和独立液舱型(independent type)或称自支撑型(self-supporting type),属IGC Code B型。也有分成3类:薄膜型、球罐型和菱形(Prismatic type)。

薄膜型分为:

1) TZ: Technigaz Mark I/II/III 由法国Technigaz公司研制

2) GT: Gaz Transport No. 82/85/88/96 由法国Gaz Transport公司研制

3) GTT CS-1: Combined System,结合了TZ Mark III和GT No.96货舱的特点,因Gaz Transport与Technigaz于1995年合并为一家,故称GTT)

独立液舱型分为:

1) 球罐型(Moss Spherical,由挪威Moss Rosenberg 公司在1970年代研制,现技术由挪威的Moss Maritime公司掌握)

2) 菱形(SPB- Self-supporting Prismatic IMO Type B,由日本石川岛播磨重工(IHI)研制)

其他货舱类型(早期LNG船舶):

1) Esso/Alumin

2) Worms/GDF

3) Conch

4) Cylinders

2.根据货物系统分类

1) 传统LNG船

2) 具有再液化装置的LNG船- Reliquefication

3) 具有再气化装置的LNG船-LNG-RV (Regasification Vessel)

该船具有再气化系统,在船上将LNG气化后通过海底管道送至岸上储存设施。采用LNG-RV型船,在岸上不必专门投资修建LNG船的停靠码头及其相关设备,只要通过敷设在海底的管道就可以把天然气输送到岸上的储存设施。LNG-RV型船适宜天然气消费量不大的用户,或临时出现天然气需求的用户,或对天然气需求量急速增加的用户。LNG-RV型船每艘造价比目前同容量级(如13.8万m3级)的LNG船高出2000万美元。

3.根据动力系统分类

蒸气推进Steam Turbine

双燃料柴油机Due Diesel Engine

双燃料柴油机+电力推进DFDE

燃气轮机Gas Turbine

4. 根据货舱容积分类

中小型LNG船:≤100,000m3

大型LNG船:125,000~165,000m3

超大型LNG船:Q-Flex ~21万m3;Q-Max ~26万m3

11. LNG新能源船员培训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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