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管理采购方案
正规。是合法注册的正规公司。
泰安信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滨河街滨河御邸105号顺街楼,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成立于2019-11-01,目前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国际船舶管理业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国内船舶代理;内河船员事务代理代办服务;旅客票务代理;票务代理服务;船舶修理;玩具销售;日用百货销售;船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运输设备租赁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采购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渔业机械服务;渔业机械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国际船舶代理;劳务派遣服务;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船员、引航员培训;水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海员外派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 船舶物料采购
1、买船需要办理船舶登记,办理船舶登记入户程序需与海事、船级社、交通等部门打交道。
2、购买人须先到海事部门登记,申请符合规定的船名,再向船厂订购。船名如同汽度车牌号,为独一性。
3、船出厂后,海事部门核准船舶的购买合同等文件后,才发放船舶所有权证书。
4、船级社检验持有所知有权证的船舶合格后,发放检验合格证书和国籍证书,船舶方能合法下海行驶。
3. 船舶管理采购方案范本
船舶行业目前不是很景气,上海地区几家造船厂新入职大学生工资都在3000出头。
4. 船舶物资供应采购
物资采购合同可以包含技术服务。例如,采购一台马达用于船用液压吊机,生产完工后需要厂内调试,要求马达生产厂家派人配合调试。
液压吊机出厂后到船厂安装在集装箱船上,需上船上调试,马达厂家也要到现场配合,需要在采购合同条款中明确,配合多少次,每次多少时间,超时收费等。
5. 中国船舶集团采购
“工厂交货”是指卖方在卖方场所或其它指定地点(如工厂或仓库) 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卖方无需装载任何收货车辆上的货物,也不需要对出口货物清关。
“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或者采购已如此交付的货物。当货物装上船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就转移了,从那时起买方承担所有费用。
6. 船用物资采购标准
打开报价平台,根据需求种类,逐一填报单价。
7. 船舶管理采购方案怎么写
采购与付款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采购与付款业务,加强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公司采购与付款管理制度。
第二条 建立公司采购与付款管理制度应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控制组织结构,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确保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系统,强化风险管理,确保各项业务活动的健康运行;
(三)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欺诈、舞弊行为,保护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标准采购作业程序
第一节 请 购
第一条 请购部门的划分
各项材料的请购部门如下:
(一)常备材料:生产管理部门
(二)预备材料:物料管理部门
(三)非常备材料:
1.订货生产用料:生产管理部门
2.其他用料:使用部门或物料管理部门
第二条 请购单的开立、递送
(一)请购经办人员应依存量管理基准、用料预算,参酌库存情况开立请购单,并注明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需求日期及注意事项经主管审核后依请购核决权限呈核并编号(依事业部别编订),"请购单(内购)(外购)"送采购部门。
(二)需用日期相同且属同一供应厂商供应的统购材料,请购部门应以请购单附表,一单多品方式,提出请购。
(三)紧急请购时,由请购部门于"请购单""说明栏"注明原因,并加盖"紧急采购"章。
(四)总务用品由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依耗用状况,并考虑库存情况,填制"请购单"提出请购。
第三条 免开请购单部分
(一)下列总务性物品免开请购单,并可以"总务用品申请单"委托行政部门办理,但其核决权限为金额xxx以下(xxx元以上者仍需开请购单),其列举如下:
1. 贺奠用物品:花圈、花篮、礼物等。
2. 招待用品:饮料、香烟等。
3. 书报(含技术性书籍及定期刊物)、名片、文具等。
4. 打字、刻印、报表等。
(二)金额为xxx元以下的零星采购免开请购单。
第四条 请购核决权限
(一) 内购:
1. 原物料:
(1) 请购金额预估在xx万元以上者,由xx核决。
(2) 请购金额预估在xx万元至xx万元者,由xx核决。
(3) 请购金额预估在xx万元以上者,由xx核决。
2.财产支出:
(1)请购金额预估在xx元以下者,由xx核决。
(2)请购金额预估在xx元至xx万元者,由xx核决。
(3)请购金额预估在xx万元以上者,由xx核决。
3. 总务性用品:
(1)请购金额预估在xx元以下者,由xx核决。
(2)请购金额预估在xx元至xx万元者,由xx核决。
(3)请购金额预估在xx万元以上者,由xx核决。
附注:凡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请购项目应以"财产支出"核决权限呈核。
(二)外购:
1.采购金额以CIF美元总价折合在×××元(含)以下者由xx核决。
2.采购金额以CIF美元总价折合超过×××元以上者由xx核决。
第五条 请购案件的撤销
(一)请购案件的撤销应立即由原请购部门通知采购部门停止采购,同时于"请购单(内购)"或"请购单(外购)"加盖红色"撤销"的戳记及注明撤销原因。
(二)采购部门办妥撤销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1.采购部门于原请购单加盖"撤销"章后,送回原请购部门。
2.原"请购单"已送物料管理部门待办收料时,采购部门应通知撤销,并由物料管理部门据以将原请购单退回原请购部门。
3. 原请购单未能撤销时,采购部门应通知原请购部门,由原请购部门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二节 采购一般规定
第六条 采购部门的划分
(一)内购:由采购部负责办理。
(二)外购:由采购部下单,进口部门负责办理。
(三)磁业公司管理层对于重要材料的采购,可直接与供应商或代理商议价。专案用料,必要时由磁业公司管理层指派专人或指定部门协助办理采购作业。
第七条 采购作业方式 除一般采购作业方式外,采购部门可依材料使用及采购特性,选择下列方式进行采购:
(一)集中计划采购:凡具有共同性的材料,须以集中计划办理采购较为有利者,可核定材料项目,依据使用部门的使用计划制订年度和月度购买计划并通知各请购部门依计划提出请购,采购部门定期集中办理采购。同时采购部门应事先选定厂商,议定长期供应价格,呈准后通知各请购部门依需要提出请购。
(二)由采购部牵头进行采购合同或是框架协议的谈判与签定,所有合同与框架协议必须报磁业公司管理层审批后才能签定。
1.采购合同的谈判应该由至少两个部门参加,除采购部外,物品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都可以参与合同的谈判,大额采购应由三个部门同时参与谈判。大额采购合同必须报法务部会签同意。
2.大型设备的采购应该坚持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分离的原则,由使用部门牵头进行技术谈判,采购部门牵头进行商务谈判,谈判结果报磁业公司管理层决策。
3.采购部根据签定的合同,要求供应商按时、按质、按量提供采购物品。
第八条 采购作业处理期限 采购部门应依采购地区、材料特性及市场供需,分类制定材料采购作业处理期限,通知各有关部门以便参考,遇有变更时,应立即修正。
第九条 价格复核与市场行情资料提供
(一)采购部门应调查主要材料的市场与行情,并建立厂商资料,作为采购及价格审核的参考。
(二)采购部门应就企业内各公司事业部所提重要材料的项目,提供市场行情资料,作为材料存量管理及核决价格的参考。
第十条 质量复核 检验部门与质量部门应就企业内所使用的材料质量予以复核(如材料选用、质量检验)等。
第三节 国内采购作业处理
第十一条 询价、比价、议价
(一)采购经办人员接获"请购单(内购)"后应依请购案件的缓急,并参考市场行情及过去采购记录或厂商提供的资料,如已与供应商签定框架协议的,按照框架协议办理,如需询价的,则需精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办理比价或经分析后议价。 (二)若厂商报价的规格与请购材料规格略有不同或属代用品者,采购经办人员应检附资料并于"请购单"上予以证明,经主管核发后,先会使用部门或请购部门签注意见后呈核。
(三)属于买卖惯例超交者(如最低采购量超过请购量),采购经办人员于议价后,应于请购单"询价记录栏"中注明,经主管签认后呈核。
(四)对于厂商的报价资料经整理后,经办人员应深入分析后,以电话等联络方式向厂商议价。
(五)采购部门接到请购部门以电话联络的紧急采购案件,主管应立即指定经办人员先行询价、议价,待接到请购单后,按一般采购程序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呈核及核决
(一)采购经办人员询价完成后,于"请购单"详填询价或议价结果及拟订"订购厂商""交货期限"与"报价有效期限"经主管审核,并依请购核决权限呈核。
(二)采购案件经核决后,如发生采购数量、金额的变更时,请购部门应依更改后的采购金额所需的核决权限重新呈核;但若更改后的核决权限低于原核决权限时仍应由原核决主管核决。
第十三条 订购
(一)采购经办人员接到经核决的"请购单"后应以"订购单"向厂商订购,并以电话、传真或合同确定交货(到货)日期,同时要求供应商于"送货单"上注明"订购单编号"及"包装方式"。
(二)需与供应厂商签订长期合同或框架协议者,采购部门应以签呈及拟妥的长期合同书,依采购核决权限呈核后办理。
(三)若属分批交货者,采购经办人员应于"订购单"上加盖"分批交货"章以资识别。
(四)采购经办人员使用暂借款采购时,应于"订购单"加盖"暂借款采购"章,以资识别。
第十四条 进度控制及事务联系
(一)国内采购部门应分询价、订购、交货三个阶段,以"采购控制表"和“物料订购跟催表”控制采购作业进度,同时通知仓库收料日期以便办理收料。
(二)采购经办人员未能按既定进度完成作业时,应编制进度异常反应报告,并注明异常原因及预定完成日期,经呈主管核示后转送请购部门,依请购部门意见拟订对策处理。
第十五条 退货或退换
(一)内购材料须予退货或退换时,质量部门应适时提出折让或退货建议,交磁业公司管理层审核后交采购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整理付款
(一)一般情况下的付款参照第三章“付款一般作业程序”进行。
(二)短交应补足者,请购部门应依照实收数量,进行整理付款,并参照第三章“付款一般作业程序”进行。
(三)超交应经主管核示始得依照实收数量参照第三章“付款一般作业程序”进行整理付款,否则仅依订货数付款。
第四节 境外采购作业处理(含进口事务、关务)
第十七条 询价、比价、议价
(一) 采购经办人员接获"请购单(内购)"后应依请购案件的缓急,并参考市场行情及过去采购记录或厂商提供的资料,如已与供应商签定框架协议的,按照框架协议办理,如需询价的,以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询价作业,除因特殊情况(独家制造或代理等原因)应于"请购单(外购)"注明外,原则上应向三家以上供应厂商询价、比价或经分析后议价。
第十八条 呈核及核决
(一)比价、议价完成后,采购部门应填制"订购单(外购)",拟订"订购厂商""预定装船日期"等,连同厂商报价资料,送相关领导依采购核决权限核决。
(二)采购案件经核决后,如发生采购数量、金额的变更时,请购部门应依更改后的采购金额所需的核决权限重新呈核;但若更改后的核决权限低于原核决权限时仍应由原核决主管核决。
第十九条 订购与合同
(一)"订购单(外购)"经核决送回采购部门后,即向厂商订购并将相关材料递交进口部门办理各项手续,递交财务中心办理信用证。
(二)需与供应厂商签订长期合同者,采购部门应以签呈及拟妥的长期合同书,依采购核决权限呈核后办理。
第二十条 进度控制及异常处理
(一)采购部门应以"订购单(外购)"及"采购控制表"和“物料订购跟催表”控制外购作业进度。
(二)采购部门于每一作业进度延迟时,应主动编制进度异常反应报告记明异常原因及处理对策,据此修订进度并通知请购部门。
(三)采购部门于外购案件"装船日期"有延误时,应主动与供应厂商联系催交,并制进度异常反应报告记明异常原因及处理对策,通知请购部门,并依请购部门意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部门应准备全部文件送进口部门向政府机关申请核准进口。外购材料订购后,采购部门应即准备"订购单(外购)"及有关申请文件,以"申请外汇处理报告"(需在一星期内办妥结汇时,加填"紧急外购案件联络单")送进口部门办理签证。进口部门应依预定日期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签证,并于"进口许可证"核准时通知采购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进口保险
(一)FOB、FAS、C&F条件的进口案件,进口部门应依"订购单(外购)"采购部门指示的保险范围办理进口保险。
(二)进口部门应将承保公司指定的公证行在"订购单(外购)"上标示,以便货品进口必须公证时,进口部门凭以联络该指定的公证行办理公证。
第二十三条 进口船务
(一)FOB、FAS的进口案件,进口部门(船务经办人员)于接获"订购单(外购)"时,应视其"装运口岸"及"装船期限"并参照航运资料,原则上选定三家以上船公司或承揽商,以便进口货品可机动选择船只装运。
(二)进口部门(船务经办人员)应将所选定的船公司或承揽商品名称,提供进口结汇经办人员,于"开发信用证申请报告"列明,作为信用证条款,向发货人指示装船。
(三)如因输出口岸偏僻或因使用部门急需,为避免到货延误,采购部门应于"订购单(外购)"上注明,避免在信用证上指定船公司而改由委托发货人代为安排装船。
第二十四条 进口部门应依"订购单(外购)"标示的"开发信用证日期"办理结汇,并于信用证(L/C)开出后以"开发L/C快报"通知采购部门联络供应厂商。 第二十五条 免税申请进口的货品可申请免税者,进口部门应于"进口许可证"核准后,准备必需文件,向税务局申请,经取得核准函后向海关申请免税。
第二十六条 进口许可证、信用证的修改 供应商要求本公司修改"进口许可证"或"信用证"时,采购部门应开立"信用证、进口许可证修改申请报告"经呈核后,准备修改申请文件送进口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装船通知及提货文件的提供
(一)采购部门接到供应商通知有关船名及装船日期时,应立即填制"装船通知单"分别通知进口部门、请购部门、物料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二)进口部门收到供应商的装船及提货文件时,应准备"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办理报关提货。
第二十八条 进口报关
(一)进口部门收到"订购单(外购)"及报关文件时,应视买卖、保险及税率等条件填制"进口报关处理单"连同报关文件,委托报关行办理报关手续,同时通知仓库收料日期以便办理收料。
(二)不结汇进口物品,进口部门应于接获到货通知时,查明品名、数量等资料,并会采购部门确认需要提货者再行办理报关提货。
(三)关税缴纳前进口部门应确实核对税则、税率后申请暂借款缴纳。
(四)海关估税的税率如与进口部门估列者不符时,进口部门应立即通知采购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于海关核税后14天内以书面向海关提出异议,申请复查,并申请暂借款办理押款提货。押款提货的案件,进口部门应于"进口报关追踪表"记录,以便督促销案。
(五)船边提货的进口材料,进口部门应于货物抵港前办妥缴税或记帐手续,以便船只抵港时,即时办理提货。
第二十九条 报关进度控制 进口部门应分报关、验关、估税、缴税、放行五阶段,以"进口报关追踪表"控制通关进度。
第三十条 公证
(一)各事业部应依材料进口索赔记录及材料特性等因素,研判材料项目(如外购散装材料),通知进口部门于材料进港时,会同公证行前往公证。
(二)外购材料于验关或到厂后发现短损而合于索赔条件者,进口部门应于接获报关行或材料库通知时,联络公证行办理公证。
(三)进口货品办理公证时,进口部门应于公证后配合索赔经办时效,索取公证报告分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索赔
(一)采购部门接到收货异常报告("材料检验报告表"或"公证报告"等)时,应立即填制"损失索赔通知书"连同索赔资料交索赔经办部门办理。
(二)以船公司或保险公司为索赔对象者,由进口部门办理索赔;以供应厂商为索赔对象时,由采购部门办理索赔。
(三)索赔案件办妥后,"损失索赔通知书"应依原采购核决权限呈核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退货或退换
(一) 外购材料须予退货或退换时,质量部门应适时提出折让或退货建议,交磁业公司管理层审核后交采购部门办理,采购部门应适时通知进口部门依政府规定期限向海关申请。
(二)复运出口、进口的有关事务,采购部门应负责办理,其出口进口签证、船务、保险报关等事务则委托进口部门配合办理。
(三)退换的材料进口时依本节有关规则办理。
第三章 付款一般作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发票管理
(一)仓储部门于办理收料手续完妥并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将各项单据转送采购部门。
(二)采购部门每月定期发出发票申请单至供货商处要发票
(三)采购部门收到仓储部门转来之单据,批上采购材料单价,经主管签核后会同发票转磁业公司财务部审核价格,磁业公司财务部审核价格后递交财务中心审核入账。
第三十四条 应付款入帐
(一)财务中心根据采购部提供的发票每月制作应付款分析表和应付款清单,经财务中心会计部主管审批后依应付款清单控制付款。
第三十五条 请款
(一)采购部门填制付款申请单,报财务中心资金管理部审批(或财务中心提供额度建议),财务中心资金管理部提交磁业公司管理层审批。
第三十六条 记帐
(一)请款条件审批通过后,财务中心开立“应付凭单”,记入账册。
(二)财务中心于每月固定日期整理“应付凭单”交由出纳单位开出支票。
第三十七条 开立支票
(一)出纳单位收到应付凭单后,应注意其支付程序是否已齐备。
(二)支票送盖印鉴时,应在应付凭单注明银行账号、支票号码及日期。
(三)支票之到期日应与付款条件相符。
第三十八条 盖印
(一)将填妥支票送印鉴保管人员审核、盖章、签字。
(二)印鉴保管人员须先审核各项凭证是否齐全,始可盖章、签字。
第三十八条 领款 付款之时间,出纳单位可视作业状况而排定之,其方式为定期(如每个月之5、20日等)或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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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船舶项目招投标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9. 船舶采购合同
极其粗浅的回答一下: 第一个问题: 船东责任:付款+接船+合同及技术规格书规定的其他责任; 船厂责任:依合同/技术规格书要求建造+交付+合同及技术规格书规定的其他责任; 设备商责任:依采购合同/技术规格书要求制造+供应+合同及技术规格书规定的其他责任; 银行责任:处理与保函/付款等相关的问题,当然其也要承担融资的重任。 broker责任:协助船东于船厂谈判(这里我不甚了解,只写大概)。 第二个问题: 融资问题我没有接触过,因此不甚了解。如果说是节点款支付,一般会根据合同要求走。一般是船厂开发票,发notice告知船东在xxx日内付款。 第三个问题: 这个问题十分尖锐,特别是在现在这个市场环境下。保证资金充足意味着船厂要提升自身的财务管理能力和生产管理能力,还要和银行有非常良好的商业关系。如果单从项目角度理解,无外乎提高节点付款比例,增加OFE。 关于收不到货款,主要要配合保函来处理。如果有cover掉节点款的付款保函,那么船厂会松一口气,只要保证自己的建造不出大问题;而至于交船款,这个是交船问题,如果船东诚心接船,则这个问题就是一个减价/涨价的谈判,如果船东无意接船,就要参考合同arbitration clause了。当然,现在银行很少出付款保函,因此有的时候船厂会因为节点款支付问题,与船东起争议。处理方法和上面的类似,根据合同,发一系列通知(付款,违约,终止等),并最终走向谈判或仲裁。当然,船厂保证自身利益的前提是,自己是完全按照技术规格书和合同造船。如果船厂连船级社证书都拿不到,那么索款就是天方夜谭了。
10. 船舶管理实施方案
深圳海鑫船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是船务管理咨询领域的专业企业,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主要从事海员招聘、培训、办证及外派管理等业务。自公司成立以来,业务迅速发展,与境内外近二十余家大、中型船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船员劳务合作关 系。 公司严格按照STCW78/95公约的规定,及时安排船员完成各类专业培训,按照船东的要求或公司的需要不定期举办英语、计算机、ISM规则、船东特殊要求以及PSC检查等项目的培训,在IMO安全体系指导下创造最大效益。 目前,公司已外派船员近200名,主要以干部船员为主。并常年招聘各种职务的优秀船员,已逐步建立一支外语过关、技术过硬、吃苦耐劳、服从性好的船员队伍,有能力成套、半套或零散派遣各类型船舶的船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