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船舶检修(集装箱船舶检修规范)

2022-11-19 22:12 点击:148 编辑:邮轮网

1. 集装箱船舶检修规范

如果铁皮坏了找师傅维修,螺丝一类的班组自己解决,大问题反映厂里

2. 集装箱船舶检修规范标准

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的分类

1、船舶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分为:日保养、月度保养和停航检修三种,其中,停航检修又分为半年度检修和年度检修。

2、日保养每天进行;月度保养每月进行一次,每次一天;半年度检修按主机运转500-600小时或半年进行一次,每次3-5天;年度检修按主机运转1000-1500小时或一年进行一次,每次3-7天

3. 集装箱卸船操作规程

1.做好交货准备工作。 拼箱集装箱在船舶抵港前,

应从船公司或船代处获得有关单证,

包括提单、货物舱单、装箱单、

等其他文件。

在船舶进港时间、

卸船和堆场计划确认后,

货运站应与码头堆场联系,

确定提取集装箱的时间,

并确定拆箱交货计划,

做好拆箱交货的准备工作。 

2.发出交货通知。  货运站应根据拆箱交货计划,

及时向收货人发出交货日期的通知。

与码头堆场联系后,

货运站即可从堆场(码头或内陆)领取载货集装箱,

并办理设备交接单或内部交接手续。

3.拆箱交货及还箱。从箱内取出货物,

一般按装箱单记载顺序进行,

取出的货物应按票堆存。

4.收取有关费用。  交付货物时,

货运站应查核所交付的货物在站期间是否发生保管、

再次搬运等费用,

如发生,则应在收取费用后交付货物。 

5.制作交货报告与未交货报告。  集装箱货运站在交货工作结束后,

应根据货物交付情况制作交货报告和未交货报告,

4. 集装箱船标准

国际上通常使用的干货柜(DRYCONTAINER)有:

1、外尺寸为20x8x8英尺6英寸,简称20尺货柜(内径:5898*2352*2390mm);

2、40x8x8英尺6英寸,简称40尺货柜(内径:12024*2352*2390mm);

3、较多使用的40x8x9英尺6英寸,简称40尺高柜。为11.8x2.34x2.68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6吨,体积为68立方米.

4、45尺高柜:内容积为:13.58x2.34x2.68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9吨,体积为86立方米.

5、20尺开顶柜:内容积为5.89x2.32x2.31米,配货毛重20吨,体积31.5立方米.

6、40尺开顶柜:内容积为12.01x2.33x2.15米,配货毛重30.4吨,体积65立方米.

7、20尺平底货柜:内容积5.85x2.23x2.15米,配货毛重23吨,体积28立方米.

8、40尺平底货柜:内容积12.05x2.12x1.96米,配货毛重36吨,体积50立方米

5. 船舶维修检验规范

一、除锈等级规范可以参见GB8923-88《涂装前钢材表面锈蚀和除锈等级》

二、喷射或抛射除锈,用Sa表示,可以分为四个等级:

1、Sa1级 轻度喷砂除锈

表面应该没有可见的污物、油脂和附着不牢的氧化皮、油漆涂层、铁锈、和杂质等。

2、Sa2级 彻底的喷砂除锈

表面应无可见的油脂、污物、氧化皮、铁锈、油漆涂层和杂质基本清除,残留物应附着牢固。

3、Sa2.5级 非常彻底的喷砂除锈

表面没有可见的油脂、氧化皮、污物、油漆涂层和杂质,残留物痕迹仅显示条纹状的轻微色斑或点状。

4、Sa3级 喷砂除锈至钢材表面洁净

表面没有可见的油脂、污物、氧化皮、铁锈、油漆涂层和杂质,表面具有均匀的金属色泽。

三、动力工具和手工除锈,用St表示,分为二个等级:1. St2 彻底手工和动力工具除锈,钢材表面没有可见油脂和污垢,没有附着不牢的氧化皮、铁锈或油漆涂层等附着物;2. St3 非常彻底手工和动力工具除锈 钢材表面应无可见油脂和污垢,并且无附着不牢的铁锈、氧化皮或油漆涂层等;并且比St2除锈更彻底,底材显露部分的表面有金属光泽。

6.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

集装箱码头货物报关报检手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法则,集装箱装箱和理货规则等科普读物即可。

7. 敞口集装箱船法定检验规则

货车火车皮种类比较多,常用的有这些抻类:敞车、棚车、平车、油罐车、石砟车、集装箱专用车、凹型车、毒品车、砂石车(低帮车)、守车、沥青车等。铁路的货车车皮都是按照货物的用途专门设置使用的,但是有的时候遇到特殊情况,车皮也会相互之间代替使用用途的。

8. 船舶验收规范

船舶建造是研究钢质船舶焊接船体和上层建筑的制造方法与工艺的一门应用学科。

一、生产设计、相关材料和设备的采购。

二、板和型材的加工

三、分段组装

四、船体合龙

五、下水

六、码头舾装

七、试验交船

在船体主体工程和动力装置等安装完工后,需要由船厂、船东和验船机构三方代表参加,共同负责船舶的试验与验收工作。

9. 集装箱船舶检修规范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0. 集装箱船舶装卸货物注意事项

进出锚地注意事项:

4.1抵港前,船长应仔细查阅相关的航海图书资料,备妥最新版海图,熟悉新加坡海峡、港口、锚地及其附近水域的情况,认真研究和制订进港计划,做到心中有数。

4.2当船舶进入新加坡VTIS控制区并向其发送船舶抵港报时,船长应立即向VTIS申请锚地并请求他们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将确切的锚位通知本船,以便提前确定进入锚地的方案;

4.3当锚位确定后,应合理选择进入指定锚位的转向点。考虑到新加坡海峡的流向主要表现为偏东或偏西方向,在拟定航线时,不论东行或西行船舶,建议将其转向指定锚地的最后一个转向点设定在指定锚地的正南或接近正南处,如当时环境许可,船舶顶流时该转向点可适当提前,顺流时则适当推后。如此,当船舶转向指定锚地时通常可呈现为偏顶流或横流的态势。船舶以这个角度驶向锚地只需在距指定锚位一定距离(视不同船型而定)适当向左转或向右转就可形成顶流抛锚的有利局面而避免在拥挤的水域内作180度的调头。以东行船舶为例,当遇逆流(偏西流)时,船舶应在抵达指定锚位的南面前视当时西行通道内船舶的通航情况择机穿越通航分道并转向指定锚位;反之,当遇顺流(偏东流)时,船舶应在抵达指定锚位的南面后继续沿着通航分道东行适当的距离再视当时西行通道内船舶的通航情况择机穿越通航分道并转向指定锚位。然而,由于新加坡海峡通航密度很大,高峰时经常会遇到西行通道内的西行船舶一艘接一艘几乎首尾相连而难以找到穿越的时机,在此情况下,即使船舶到了该转向指定锚位的位置,也不论顺流或逆流,船长均应沿着通航分道继续保持船舶慢速东行并尽可能把所有同向船舶放在本船右舷(南面),耐心等待穿越时机,切忌盲目穿越!尤其在夜间,更应慎之又慎!一旦时机来临则应适当进车增加舵效并尽量缩短穿越时间,当船舶越过西行通道中心线后则应视指定锚位的远近立即减速或停车,及时、有效地控制余速;安全穿越西行船舶流后,再根据当时的船位选择合适的航向驶往指定锚地。必须注意的是,船舶穿越通航分道前应提前告知VTIS,并通过其协调周边船舶的行动,确保安全穿越。此外,个别东行船舶会在引水员登船点EASTERNBOARDINGGROUNDA(图中引水站3)南面的警戒区先行穿越通航分道,尔后再继续东行至指定的锚地。由于在该引水员登船点附近常有船舶在接送或等待引水员,且船舶穿越警戒区后将与西行船舶逆行并需在港区内航行较长的时间,各类船舶众多、环境相当复杂,对航行安全十分不利,因此,不应予以采纳。对采用这种航法的船舶,新加坡VTIS一经发现将会及时予以阻止。对西行船舶而言,其航法较为简单,因西行通道与锚地在同一侧,只需视港区内的通航情况在到达指定锚地南面附近时根据当时的水流情况择机转向指定锚地即可。

4.4谨慎驾驶,尽早备妥主机,适时减速,严格控制船舶驶进锚地的余速。众所周知,新加坡海峡和新加坡港是世界上最繁忙的水道和港口之一,经过和进出新加坡的船舶数不胜数,随着近年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在此海域的通航密度越来越大;加之,海峡、港口及附近水域加油船、补给船、渔船和渡船等等来往穿梭,通航环境相当复杂。特别在夜间,明亮的背景亮光,使得许多船舶的信号灯光难以辨识。船长应十分谨慎地驾驶,必要时增加人员加强瞭望,同时充分利用雷达、AIS等协助瞭望;遇到动态不明的船舶,还可请VTIS提供对方的资料并从中协调双方的行动。此外,由于船舶抵达时锚地被占用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以至于VTIS通知船舶指定锚位的时间也早晚不一,甚至当船舶驶近锚地时出现临时变动指定锚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了避免当遇到诸如VTIS通知指定锚位的时间一再推迟或指定锚位突然变更时因主机未备妥或船速过快而出现难以控制的紧张局面,船长至少应以距离本船最近的一个锚位作为参考点,根据所在船舶的操纵特性尽早备妥主机,适时减速,严格控制余速,以便从容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异常情况。尤其是重载和超大型船舶由于惯性大操纵困难,加之,海峡内水流强劲,更应预留充分的安全余量。宁可先将船速降至可控范围,再据情适当慢进车,以策安全。以好望角型船舶为例,在距指定锚位约1海里时,无论如何,应将船速减至5节以下,满载时如能减至3节左右将更为安全,然后再据情适当用车将船安全、准确地驶入指定锚位。否则,很可能因船速过快不得不过度使用倒车,造成船位偏差较大而必须重新调整船位才能抛锚的局面。不仅船舶安全受到威胁,且船舶一旦进入锚地后可供回旋的水域非常有限,势必给船舶操纵带来极大的困难,耽误更长的时间,效果将适得其反。因此,及时有效地控制余速,不盲目开快船,是保证船舶安全驶进锚地并在指定锚位准确抛锚的关键之一。

4.5离港时,应逐渐加速和注意避让港区内来往穿梭的大小船舶,必要时,宁可停车等候,切忌起锚后即盲目加快车。西行船舶可视情逐渐驶入西行通道;东行船舶则应耐心等待穿越时机,一旦时机成熟则应果断加车尽快穿越西行通道内的西行船舶流,与此同时,应特别注意并让清来自本船右舷的东行船舶逐渐驶入东行通道或汇入东行船舶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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