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钓鱼新规定?

229 2024-03-11 01:52

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天然水域垂钓行为,引导公众健康有序开展垂钓活动,保护和利用好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水域范围内的垂钓相关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然水域是指所有自然形成的,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范围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娱乐性垂钓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垂钓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垂钓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全国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禁渔期不允许在柳江河钓鱼外,其他时间段是可以的,但任何时间段都不允许用网捕鱼,更是严打电鱼、炸鱼的行为。

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

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天然水域垂钓行为,引导公众健康有序开展垂钓活动,合理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天然水域范围内的休闲垂钓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水域是指自然形成且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范围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的娱乐性垂钓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垂钓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休闲垂钓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禁钓区】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垂钓活动:

(一)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

(三)港口码头、水库(坝)闸口一百米范围内以及高压线下、通车桥梁上等有垂钓安全隐患的区域

(四)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垂钓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禁钓区之外,可以进行休闲垂钓。

第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休闲垂钓:

(一)违法搭建钓鱼棚(台)等临时构筑物

(二)在航道内使用船舶、竹筏、皮筏以及其它水上漂浮设施等影响通航的工具进行垂钓

(三)使用探鱼设备和视频辅助装置

(四)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明令禁止垂钓行为。

第六条【钓获物规定】禁止垂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垂钓应当主动避让小于最低可钓标准的幼体及禁钓品种,对误钓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外来入侵物种除外)。垂钓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最低可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柳州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休闲垂钓产业促进】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不破坏天然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前提下,建设必要的休闲垂钓设施,开展休闲垂钓赛事活动,推动休闲垂钓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八条【行业协会管理】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宣传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市民规范休闲垂钓行为。

第九条【团体性休闲垂钓管理】举办三十人以上的团体性休闲垂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辖区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备,并结合休闲垂钓场所环境,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其他管理】从事休闲垂钓经营服务、参与休闲垂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维护工作。

垂钓人员应当做好人身财产安全防护,加强环保意识,不得损坏岸边植被、不得乱扔垃圾,离开垂钓区时,应当将废弃物回收带走。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开展休闲垂钓活动的,在柳江河道白露大桥起至红花水电站大坝止的主河道及其范围内的市区支流河道的区域,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该区域以外的天然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钓获物和钓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钓获物和钓具,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没收钓获物的处置】依据本规定没收的钓获物,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放生不适宜放生的,按相关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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