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船防爆灯(油船防静电须知)

2022-12-17 17:45 点击:236 编辑:邮轮网

1. 油船防爆灯

船舶照明是船舶航行、作业以及船舶管理工作人员生活的必要条件。通常包括确保航行安全和人员安全照明(如航行灯、信号灯、救生艇区域照明)、船舶工作场所照明(如驾驶台、机舱和甲板装卸照明)以及生活区域照明等。与陆地照明系统不同,船舶照明系统按照供电方式不同可分为主照明、应急照明、临时应急照明和航行灯与信号灯照明几种类型。

1.主照明系统(正常照明系统)

船舶主照明系统又称为正常照明系统,分布在船舶内外各个生活和工作场所,提供各舱室和工作场所有足够的照度。正常照明是全船的主体照明,由船舶主发电机供电,经过主配电板上照明汇流排直接向各照明分电箱供电,然后由照明分电箱向邻近舱室或区域的照明灯具供电。其中正常照明包括:1.舱室主照明,如顶灯的大部分; 2.局部或辅助照明,如床灯、壁灯、盥洗灯等; 3.装卸货强光照明;4.室内外走道半数以上的照明; 5.各舱室必须备有的插座等。

2.应急照明系统(大应急照明)

应急照明是在主电网发生故障不能工作时投入使用的。应急照明由应急配电板经应急照明分电箱供电,电压可与正常照明相同,也可用低压电。船舶应急照明系统主要分布于机舱内重要处所、船员和旅客舱室、艇甲板及各人员通道。此照明要求在所有其他电源发生故障和在各种横倾条件下,至少维持3h;应急照明灯上应有明显的标志,或在结构选型上与一般照明灯具不同。

3.临时应急照明(小应急照明)

在主照明和应急照明系统发生故障时,临时应急照明系统应能发挥作用。它的灯点少,无照度要求,灯具涂以红漆标志。主要分布在驾驶台,船舶重要通道,扶梯口和机舱重要处所。小应急照明由蓄电池组供电,与主、应急照明系统之间有电气连锁;临时应急照明系统不得采用荧光灯为光源,更不得设置就地开关。它应能连续供电30 min以上。

4.航行灯与信号灯系统

1、航行灯:是船舶照明系统中的一个独立部分,是保证船舶夜间安全航行的重要灯光信号。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证它的明亮,以表明本船的位置、状态、类型、有无拖船等,从而防止周围或过往船舶误会,造成海损事故的发生。航行灯由前桅灯、主桅灯、尾灯、左右舷灯和前后锚灯组成,用于船舶夜航和指示船舶的状态和相应位置。驾驶台设置专用的航行灯控制箱或控制板,由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两路供电。航行灯灯泡一般为60W的双丝白炽灯。每盏灯具都为双套,其中一个做备用,可在控制箱上进行切换。

2、信号灯 :是船舶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灯光标志,特别是夜间航行,更是不可缺少的通信联络的工具之一。信号灯的控制一般是集中在驾驶台,要求两路供电。信号灯的种类很多.为了适应某些国家的港口和狭小水通道的特殊要求,远洋船舶的信号灯设置比较复杂。这些信号灯通常安装在驾驶台顶上专设的信号桅或雷达桅上,按照规定数盏(8~12盏)红、绿、白等颜色的环照灯分成两行或三行安装。

常见的航行信号灯:

(1)桅灯:是一种按国际航海规则装在前后船桅上的白色信号灯。用于指明夜航船行方向,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高出其他灯光,并从船正前方向每一舷正横后22.5°内,在225°的水平光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灯。它主要用于显示本船动态与尺度和辨别他船尺度与动态,并是供判断船舶对遇及接近对遇局面的视觉装置。

(2)舷灯:是指安装在左舷的当船舶航行时自船首至左方的112.5°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红光的红灯与安装在右舷的当船舶航行时自船首至右方的 112.5°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绿光的绿灯的统称。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处,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灯。从船正后方到每一舷的67.5°内显示135°的水平光弧。其能见距离按船长分别要求为3和2nmile。用于显示本船的动态和辨别他船动态,并供判断船舶交叉相遇局面或追越。

(4)拖带灯:置于尾灯的上方,与尾灯同为135°的水平光弧。根据《国际避碰规则》的规定,船长大于或等于50米的船舶的拖带灯规定要求最低能见度为3海里,船长小于50米的要求能见度为2海里。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比如船前部一盏白环照灯即锚灯,前锚灯应高于后锚灯大于4.5m,船长大于50m时,前锚灯应在船体以上高度大于 6m。

(6) 仪表指示灯:反映所指示设备工作情况的灯,在船上的很多地方都能见到。

(7) 灯塔:是大型的固定助航标志,主体结构一般为塔形,顶部装有高强度的发光设备,灯光射程一般为15-25海里。灯塔供船舶测定船位、确定航行方向,引导船舶航行或指示危险区(险要的沙洲或暗礁以及通往港嘴的航道)。常设置于视野开阔的重要航道、海岸、港口、河道或险要碍航物附近。不过伴随着航海技术的迅猛发展,雷达应答器、DGPS系统、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综合导航体系的建立,灯塔的导航作用越来越被弱化,导航价值在日益减少,但其拥有着潜在的历史文化价值,成为了各国追捧的人文地理坐标。

(8)浮标和灯浮标:指浮于水面的一种航标,是锚定在指定位置,用以标示航道范围、指示浅滩、碍航物或表示专门用途的水面助航标志。浮标在航标中数量最多,应用广泛,设置在难以或不宜设立固定航标之处。装有灯具的浮标称为灯浮标,在日夜通航水域用于助航。

正所谓:“人有人言,灯有灯语,”灯语也是一种通讯工具,夜晚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就是靠各种灯光的变化进行交流和沟通,以保证船舶正常有序的通行。

2. 油船防静电须知

油船装、卸油操作安全运送油品

  ⑴、 按要求准时、安全从装油地送到卸油地。

  ⑵、 其装载重量不得超过装载吃水线。

  ⑶、 装卸过程中要求无污染、无漏撒。

  ⑷、 油船上岗人员必须持有港监部门签发的油船操作证。

  ⑸、 装拆油管时必须正确使用防爆工具。

  ⑹、 连接船岸的输油软管应有足够的长度。

  油船装油安全操作

  ⑴、连接船岸间油管时,必须先装接地线,然后再装接油管。

  ⑵、在装接地线时,岸上的一端先装接于油管上而通入地下,在地线的中间装一开关,将开关拉开,再将地线的船上的一端连接于船体上,最后将开关连接。

  ⑶、打开通往油舱的输入管道阀及船尾贮油舱阀门,关闭输出管道阀及其它各油舱阀门。

  ⑷、开始送油要慢,检查油管、接头、闸阀等确无差错,并且油已正常流入指定油舱,而无溢漏现象时方可通知岸上逐渐提高装油速度,达到正常速度后,应再进行检查。装油结束前要放慢速度,避免溢油。

  ⑸、装油全过程探视孔处不能离人,值班人员要经常观察装油速度。

  ⑹、在终止装油前半小时要通知岸方做好准备,根据进度通知岸方放慢速度,以便最后一舱装满时及时停止泵油。

  ⑺、装油速度很快,船舶吃水变化大,值班人员注意随时调整缆绳的松紧。

  ⑻、全船装油结束后,先拆除软管,后拆除静电地线。

  ⑼、关闭各舱的大小阀门、管路上各种闸阀进行铅封。

  ⑽、协助有关人员对各船舱盖、孔和管路闸阀进行铅封。

  油船卸油安全操作

  ⑴、到达卸油地后,及时于收货人联系,通报品种和数量。

  ⑵、系牢首缆、尾缆、相档榄。

  ⑶、船与船之间用铜质导线连接,再于陆地静电地线连接。

  ⑷、输油软管接头不得少于4根紧固螺栓,且法兰盘间加垫耐油密封圈,下置盛油盆。

  ⑸、协助有关人员检查铅封。

  ⑹、开始卸油要慢,当检查油管、接头、闸阀确无差错,逐渐提高卸油速度,达到正常速度后,应再进行检查。

  ⑺、卸油过程中应注意调整缆绳的松紧度。

  ⑻、卸油完毕前,等岸上关闭阀门后再关闭船上阀门。

  ⑼、先拆除软管,后拆除静电地线。

3. 船舶加油开什么灯

一般以万吨公里计算油耗为40kg左右,以10km/h行驶,一小时就要400kg的油耗,那么24小时就是9600kg的油耗。小到几百吨大到上千吨,虽然船舶在建造设计的时候按照船舶吨位设置了多个油仓,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根据航线的长短,航区,天气,海况等因素,为了达到载运最大化而又不影响航行,尤其是油价在各个港口的差异,船长都会要求合理的计算每次加载的数量的,没有一定的标准。

4. 船用防爆泛光灯

船舶号灯就是船舶的信号灯和舷灯。船灯的历史起源无从考证,但凭口传,有几百年历史了。据福建省志、县志记载:清代顺治帝祭澄江毕,急回京都,忽然风浪大作,无法过江,渔翁勇摆渡送帝至对岸,帝回京后命乐府作《渔家乐》曲牌,并赐金匾“渔家乐”一块和“夜明珠”一颗,为渔家造福。渔家将夜明珠置于船舶桅杆之上,这恐怕是最早的说法。

现代船舶(包括海洋钻井平台)上用于满足各种照明和信号要求的一类交通灯。包括船用照明灯、航行灯和信号灯3类。按国际公约规定,船舶在夜航、作业或能见度低的情况下,为了表明它的位置、在航状态及种类等特征,在船上须装备各种灯具,显示各种信号,以便识别和避让。为此,航行灯和信号灯的光弧、能见距离、色度、外壳防护和安装位置都有严格规定。船灯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船舶规范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可装设使用。

船用照明灯 船舶上用于照明的灯具统称。有机舱灯、蓬顶灯、走道灯、应急灯、甲板作业照明用的投光灯、远距离搜索目标用的探照灯、在有爆炸性气氛的地方使用的防爆灯、临时工作场所中使用的手提灯和生活区用的照明灯等。

航行灯 表示航行中船舶的位置和方向的灯具。有桅灯、舷灯和尾灯3种。

①桅灯:安装在位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的桅杆顶上,在正前方225°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白色灯光,能见距离2~6海里。

②舷灯:有表示左舷的红灯和右舷的绿灯,分装在驾驶室桥楼左右舷上。各自在船正前方至船舷的正横后22.5°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红、绿色灯光,能见距离1~3海里。

③尾灯:安装在船尾,在正后135°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白光,能见距离2~3海里。

信号灯 表示船舶所处状态或提供灯语的一类灯具。有环照灯、锚泊灯、闪光灯和通信闪光灯等。

①环照灯:能在360°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白、红、绿或黄色的灯光,能见距离2~3海里。

②锚泊灯:锚泊中的船舶,自日落至日出期间挂在船首和船尾最易见处的两盏发出白光的灯。

③闪光灯:装在舷灯上方,当船舶作左右转向时,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发出红光或绿光的环照信号灯。

④通信闪光灯:又称莫尔斯信号灯。由人工操作,按莫尔斯电报码信号发出白光的灯,供近距离通信联络用。包括定向发光的手提式或旋转座架式通信闪光灯,环照发光的桅顶式通信闪光灯。

此外,船灯还有救生圈自亮浮灯和救生衣示位灯。前者附在救生圈上,当灯具在海上飘浮时自动点燃,是一种电池式水密灯。后者附在救生衣上,供夜间使用,是一种电池式水密浮灯。

5. 船用防爆灯

防爆灯具国家的标准和要求

现行有效的关于灯具的国家标准有:

QB 2907-2007 地面嵌入式灯具

QB/T 3743-1999民用机场灯具技术条件高光强立式下滑灯

SN/T 0727-1997 出口应急照明灯具检验规程

SN/T 1066-2002出口可移式通用灯具检验规程

SN/T 1218-2003进出口庭园用的可移式灯具检验规程

SN/T 1219-2003进出口嵌入式通用灯具检验规程

SN/T 1220-2003进出口固定式通用灯具检验规程

SN/T 1588.1-2005灯具发热试验用热试验光源

SN/T 1588.2-2006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2部分:通用要求

SN/T 1588.3-2006 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3部分:游泳池及类似地方用灯具的特殊要求

SN/T 1588.4-2007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4部分:节日灯饰

SN/T 1588.5-2007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5部分:双端荧光灯

SN/T 1588.6-2007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6部分:家庭和类似场合一般照明用白炽灯

SN/T 1588.7-2007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7部分:卡口灯座

SN/T 1588.8-2007 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8部分:管形荧光灯用镇流器

SN/T 1588.9-2007进出口灯具检验规程 第9部分:荧光灯用启动器

TB/T 3085.3-2005铁道客车车厢用灯 第3部分:双端荧光灯用照明灯具

WH/T 0204-1999舞台灯具光学质量测试与评价

WH/T 0302-2000歌舞厅灯具通用技术条件

WH/T 26-2007舞台灯具光度测试与标注

CB 1246-1994舰船用照明灯具通用规范

CB/T 3852.1-2008船用照明灯具类型、参数和主要尺寸 第1部分:舱顶灯

CB/T 3852.2-2008船用照明灯具类型、参数和主要尺寸第2部分:篷顶灯

CB/T 3852.3-2008船用照明灯具类型、参数和主要尺寸 第3部分:投光灯

CB/T 3852.4-2008船用照明灯具类型、参数和主要尺寸 第4部分:探照灯

CB/T 3852.5-2008船用照明灯具类型、参数和主要尺寸 第5部分:挂灯

CB/T 3852.6-2008船用照明灯具类型、参数和主要尺寸 第6部分:手提灯

CB/T 3852.7-2008船用照明灯具

6. 船舶应急灯

①气候——包括风、浪、雨、雪、雾、瘴气等。为防止风、浪对船舶航行安全造成威胁,对不同的船舶、不同的航区规定有不同的可航行风、浪等级。雨、雪、雾、瘴气对于船安全的影响主要是模糊驾驶员的视线。同时大雨、大雪也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船舶的倾斜甚至翻沉。

②气温——气温是比较特殊而重要的因素,过高的气温对于空载油轮是较大的威胁,因油仓内残余的油料受高温而汽化,在与仓内的空气混合至一定比例时极易引起燃烧爆炸:过低气温的影响会降低燃料的流动性,使内燃机的启动和运行受到威胁,过低的气温对通讯和启动备用设备的蓄电池也有威胁。

③航道——对于内河船舶,航道变化对船舶航行安全的影响主要是水深、流速、航道宽度等发生改变:对于海上船舶,航道、航线一般不会有自然变化,但洋流、潮汐、台风、沉船等会使船舶偏离航线或改变航道水深。

④太阳——太阳黑子爆炸曾经多次中断地球的无线电通讯,在使用卫星导航的时代,这一因素不可忽视。

7. 船用应急灯

应急照明应该满足3h的要求,对固定或插电便携式应急照明,应使用船舶应急电源,如船舶配备充电便携式应急照明,建议选配电池容量较大的应急照明,以确保供电时间大于3h。

8. 船上日常的防火防爆

日常出海或者作业时,船上的消火栓需要由船上的工作人员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周开展防火检查,并做好记录登记。

如果发现消火栓故障,能够自行维修的,要立即进行维修,无法立即自行维修的,要等船靠岸后,由专业的消防维保单位立即进行维修,并对船上其他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的维修检测。

9. 油船消防须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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