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船失火(集装箱船爆炸)

2022-12-17 03:48 点击:135 编辑:邮轮网

1. 集装箱船爆炸

“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是一起发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的重大安全事故。

2015年8月12日23:30左右,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其中参与救援处置的公安现役消防人员24人、天津港消防人员75人、公安民警11人,事故企业、周边企业员工和居民55人)、8人失踪(其中天津消防人员5人,周边企业员工、天津港消防人员家属3人),798人受伤(伤情重及较重的伤员58人、轻伤员740人),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

2. 集装箱 爆炸

考试内容: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内贸危险货物的有关知识;

3、学习有关水路运输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

考试对象是未取得《危险货物申报员证书》的拟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及其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生产厂相关人员。

扩展资料:

危险品从定义上来说就是与普通货物不同的,需要采取特殊运输方式和运输条件的货品。

航空运输中的危险品指的是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气压及温度变化、航行重的震动、空间限制等可能对飞机、生命、货物等造成伤害的货物,IATA发行的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ns(以下简称D.G.R)规定了可以运输的货物及相关的限制。

禁止空运的危险品主要包括三种类别:

1、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运输的危险物品,指提交运输的在正常运输条件下可能发生爆炸、危险反应、着火或产生危热量或放出有毒、腐蚀、易燃气体或蒸汽的物质。

2、经豁免的危险品,指有关国家豁免,虽然其特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但仍可进行航空运输的物品,如感染性活体动物。必须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豁免:其他运输工具无法运达的紧急时刻,或者危险品的不及时运输会影响公众利益。3、隐含危险品,如紧急航材。

3. 集装箱船燃烧

主要是仓库中的化学危险品爆炸引起的。 经调查组查明,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最终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 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南侧集装箱内的硝化棉由于湿润剂散失出现局部干燥,在高温等因素的作用下加速分解放热,积热自燃,引起相邻集装箱内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大面积燃烧,导致堆放于运抵区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

4. 集装箱船爆炸起火

实际造成165人遇难。其中公安现役消防人员24人、天津港消防人员75人、公安民警11人,事故企业、周边企业员工和居民55人。

另外还有8人失踪(其中天津消防人员5人,周边企业员工、天津港消防人员家属3人),798人受伤(伤情重及较重的伤员58人、轻伤员740人)。

扩展资料:

1、最初起火部位认定:通过调查询问事发当晚现场作业员工、调取分析位于瑞海公 司北侧的环发讯通公司的监控视频、提取对比现场痕迹物证、分 析集装箱毁坏和位移特征,认定事故最初起火部位为瑞海公司危 险品仓库运抵区南侧集装箱区的中部。

2、认定起火原因:硝化棉湿润剂散失,出现局部干燥,在高温环境作用下,加速分解反应,产生大量热量,由于集装箱散热条件差,致使热量不断积聚,硝化棉温度持续升高,达到其自燃温度,发生自燃。

3、最终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送抵区南侧集装箱内的硝化棉由于湿润剂散失出现局部干燥,在高温(天气)等因素的作用下加速分解放热,积热自燃,引起相邻集装箱内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大面积燃烧,导致堆放于送抵区的硝酸按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

5. 集装箱船爆炸原因及措施

广州市政府11日11时通报,白云区增宝仓库10日爆炸事故死亡人数已增至7人,受伤人数仍为36人,其中15名轻伤人员已出院。目前初步判断该爆炸第一炸点为货车集装箱内,性质为搬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6. 混装船爆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7. 货船 爆炸

1948年12月的上海十六铺码头,异乎寻常地繁乱、噪杂,旅客如梭,人流壅塞。

数百公里外,辽沈、淮海、平津三大战场,人民解放战争的隆隆炮声,给这座素有“东方巴黎”之美称的大都市,带来了希望的曙光。但同时,谣言也如飞蝗般四处蔓延。上海滩人心恓惶。一些宁波藉的阔佬坐不住了,纷纷抢购船票,怀揣金银细软,涌向扼据沪甬线要津的十六铺码头。庞杂的人流中,还有大量的升斗小民,他们或因不明真相而望风披靡,或为遵从祖先留下的习惯而须在冬至前赶回故里,例行祭祀……  

12月3日下午4时整,担负沪甬线航行任务的“江亚号”客轮,自十六铺三号码头起碇赴甬。  

坦荡如练的黄浦江水,一如以往那样雍容、驯顺。对于江亚轮上的众多旅客来说,罹难前的平静是宝贵的。  

江亚轮是上海招商局六大新型客轮之一,与“江静号”等为姐妹船。抗战期间,隶属日商东亚海运株式会社,原名“兴亚丸”。船龄未及十年,总吨数3365吨,马力2500匹,航速每小时12里。抗战结束后为招商局所接收,重新装修,船上有特等餐厅、休息室等。无论外观、设备,在当时均堪称精良。 

 按国民党交通部航政局规定,江亚轮额定的最大载容量为2250人。是日,据出口报告单所填,船上有乘客2607人,船长沈达才以下船员179人,载货175吨。仅凭这些记录在案、可资查证的数据,已大大超出了额定的最大运载能力。事后,据宁波人旅沪同乡会江亚轮惨案善委会调查统计,当时船上无票乘客及儿童甚众,实际载客达4千以上。以甬藉居多,占十之***。  

罹难吴淞口外  

岁月,至今仍铭记着海天浩淼间的这个座标:东经31.15°、北纬121.47°。

江亚轮中的幸存者及其罹难者的亲友后人们,将永远记住这个时刻:1948年12月3日晚6时45分。  

几分钟前的江亚轮还是安宁的。尽管驶出吴淞口后,客轮出现了较明显的摇晃,蒙蒙暮色中可以感受到波涛渐趋汹涌,朔风更臻凛冽。然而这只是外海与内江的不同,船舱中除了部分旅客由于晕船而感不适外,大多数人依旧泰然处之,当晚膳的钟鸣奏响之后,舱内到处都是一片津津有味的咀嚼之声。  

名副其实的“最后的晚餐”。  

前大舱里,一个名叫裘乐华的奉化藉青年妇女,正在哺乳期内,她撩开衣襟,忘情地凝注着怀中嗷嗷咂乳的婴儿;沪上新闸路一带妇孺皆知的占卜瞽叟张海峰,前些日子因心躁难安而焚香起课,断语非避地不能免其厄,故紧急离沪,及踏上江亚轮甲板,始感稍安,乃啖大饼以充饥;四等舱茶房姚某,年逾五十,仍好胜心切,与一个无票的国民党大兵理论未果,遂强行将其逐出舱外,气哼哼地回到餐桌前,端起饭盒……  

谁也不曾想到,巨大的灾难正在朝着这片漂移的陆地逼近。  

6时45分,吴淞口外横沙西南白龙港海面水道。江亚轮右舷后部,骤然传出炸雷似的一声巨响,船体随之发生剧烈震动,所有灯火倾刻熄灭。与爆炸处紧挨的电报房瞬时坍塌,报务员被炸得尸肉横飞,收发报机损毁,与外界联络中断。船头驾驶仓内,求援汽笛也仅象征性地鸣响一声,就再也发不出音来。值班大副抛下他安顿在“大副室”内的边姓亲戚一母一子一女三人,顾自逃命。另有一名水手,窜出仓房,正想往水中跳,突然被他不会游泳的姐夫从身后抱牢,哀告救命,水手竟掏出小刀,猛刺姐夫的手指,脱身而逃……  

船舱内漆黑如墨,但闻冰凉的海水哗哗涌入。男女老幼,惊惶万状,慌乱中群相挤轧,纷纷向船顶甲板夺路奔命。“骇叫悲啼,怆天呼地,如赴屠场,如临末日。老弱妇孺,践踏而死者甚多,凄惨景状,楮墨难罄。” 

 可怕的次生灾难  由于爆炸发生在船体后部,船尾迅速下沉,首先遭到灭顶之灾的是三、四等舱的旅客。十几分钟后,汹涌的海水已盖没甲板。下沉速度之快,可见船体受损程度之烈。由于失事地点恰为一浅滩,因此烟囱、桅杆、以及悬挂的救生艇仍露出水面,然而慌乱中、加之天黑,竟无人去解开救生艇的缆绳。  

爆炸发生的时候,白龙港附近水域有若干船只经过,其中不乏侠肝义胆、慨然援手者,如招商局茂利轮、中国渔业公司太孚1号2号渔轮等。据记载,当时路过此处水域的机帆船“金源利”号,在船主张翰庭先生的指挥下,不顾自身安危,毅然冒死相救,从死神手中夺回了 453人的性命。但也有一些船只或袖手旁观,或乘火打劫。世风颓败,人心不古,至于极端。  

海天浩劫话生死  

黄浦江失去了它以往雍容的笑脸。  

它被三千余众罹难者的阴魂所纠缠,它被三千余众罹难者家属的泪水所湮没。  

由于罹难者大都为甬藉,宁波人旅沪同乡会旋于12月6日成立“江亚轮惨案善后委员会”。据善委会统计,失事后仅9百余人得以生还,估计罹难者多达3千以上,死亡人数远远超过泰坦尼克号海难。  

招商局于失事后派出90多名潜水员和十几艘船只前往失事地点打捞尸体,大多数已不知所踪,仅捞起尸体1336具,其中1龄童34人,2龄童41人,3龄童18人,4龄童38人……  

饥饿的海浪,那么硬,那么凉,那么饕餮贪婪……古往今来吞设了无数生灵……吞没了再也不肯吐出……  

尤其是儿童,面对不可抗拒的灭顶之灾,他们与大自然抗衡的能力较之成年人更为孱弱,命运更加悲惨。  

从江亚轮驾驶台扶梯口打捞出一个10岁左右的女孩,她的左右手各牵一个5、6岁的女孩,一望而知是三姐妹,小姐姐的双手紧紧地拉着妹妹,至死没有松开……  

前大仓打捞出一个6岁左右的孩子,左手拿饭碗,右手捏着一只菱角,溺毙前的嘻戏进餐景状栩栩眼前……  

一个名叫朱华光的孩子,失事时从轮首锚洞跳入海中,爬上了一捆漂浮着的铺盖,没想到一个成年男子游过来抢夺。天黑浪急,怕极了的孩子抓住捆铺盖的绳子不肯松手,那男子竟然用脚猛踹,把他掀人海中,幸好援救船只赶到,他才得救……  

极端的自私心理,使人堕落成海难的帮凶。  

桃源路停尸场,千余具尸体接踵运到,麇集场外的家属,焚香招魂,哭声震天。  

刚出水的尸体大都面目正常,似入睡状,有些女尸脂粉蔻丹、宛若生前。可是出水后与空气接触,面貌陡变。尸体中,还有头颅挤碎的,腿骨砸断的,眼球脱落的,半边身躯炸飞的……  

难以想象的惨况。  

古人云:塞翁失马,焉知非福。江亚轮失事之时,也有人因祸得福。  

著名影星张翼,原藉宁波。12月3日,张托人买到一张江亚轮二等仓客票,送妻子回故里省亲。但当张翼夫妇气喘吁吁地赶到码头时,船已离岸。夫妇俩沮丧而归,途中互相埋怨对方耽搁太久。第二天,噩耗传来,两人冷气倒抽,深感庆幸。  

一个姓张的老太太,本来买的是去宁波的江亚轮客票,可是忙中出错,误登了与江亚轮并泊的茂利轮,起碇后才知是开往浙东海门的,老太太懊丧万分。由于茂利轮开船比江亚轮稍迟,等它经过白龙港海面时,江亚轮已经爆炸沉没,老太太亲眼目睹了失事现场,惊吓之余窃喜死里逃生。  

失事之谜  

江亚轮失事原因,人言言殊,各执一词,迄无定论。据载,不外乎六种可能:  

1.锅炉爆炸;2.触礁;3.定时炸弹;4.夹运爆炸物;5.遭受鱼雷袭击;6.误触水雷。  

1948年12月7日,招商局特邀中国渔***司副经理顾久宽,总工程师朱天秉,上海轮渡公司副经理周启新,轮机师总会理事长陆良炳,中国造船工程学会理事长、中华造船厂经理杨俊生,交通大学造船系主任、民生公司总工程师叶在馥,交通大学机械系教授柴志明,美藉专家格莱登极博士等14位专家,及航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乘船前往失事地点勘察。事后又邀集海军第一军区司令部、引水公会、船只碰撞委员会等部门的代表,多次举行调查审定会。专家们认为,该轮航线正确,不可能触礁,爆炸处距锅炉房尚有60英尺距离,也非锅炉爆炸所致。  

12月14日上午,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派出检查官曹鸿、虞炳铨参与侦察,同行的还有夏功楷等四律师。  

江亚轮被炸裂口长约30多英尺,裂口处的钢板上部向外翻出,下端却又向内凹进。形状蹊跷,缘由莫辨。传讯生还的江亚轮理货员,查明仓载货物中并无爆炸物夹带,一般随身携带的小型定时炸弹,也不可能有这样大的爆炸当量。  

经多方协查,最后的意见大都趋同于鱼雷袭击或误触水雷。海军方面认为,白龙港附近航线为本埠连接外海的咽喉,进出船只,日以百计,故不可能触定位水雷,惟漂雷随风势潮流而动,触船爆炸,亦未可知。至于鱼雷,发自飞机,还是军舰?推测殊觉幼稚,云云。中国渔***司副经理顾久宽,对《新闻报》记者发表谈话说:“渠认为可能系一种----战时遗留下之水雷,因受波涛激荡过久,成为“漂雷”。若干月前,大西洋上曾有类似江亚轮所遇之海难事件发生……”  

善后风波  

江亚轮惨案的善后事宜,是一桩令国民党当局伤透脑筋的事。对于三千余众罹难者的家属、亲友来说,失事之谜能否破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为死去的亲人讨还一个公道。且不论其他,仅凭是日客轮严重超载这一点,就是足够追究招商局有关责任者的渎职之罪,况乎抚恤被难家属,也是市政当局不容推诿的责任。  

但是,江亚轮惨案善后委员会提出的合理要求,却被当局以“失事原因尚未查明”为借口,给无限期地拖延了下来。这种拖延,无疑于火上浇油。  

1949年2月8日,距惨案发生已逾两月之久,当局方面仍迟迟不予表示,聚集在***路宁波人旅沪同乡会中的五百余名被难家属终于按捺不住了。下午五时许,他们在善委会联络组正副组长王震林、王耐寒的统一组织下,分别乘卡车前往广东路20号招商局请愿。招商局闻讯慌忙停止办公,将铁门拉上。被难家属不得其门而入,转而往招商局董事长刘鸿生、总经理徐学禹的家中寻找。两人躲避在先,众家属遍寻无着,只好暂且归去。  

次日一早,被难家属增至六百余人,以二十人为一个小组,携带干粮,再度出现在招商局局本部大门口。要求给每位家属发放安家费食米125石,否则将占领全部办公室,不达目的不离开。  

招商局大门紧闭,局内大小官僚们面面相觑,噤若寒蝉。总经理徐学禹传出话去:“在此时局紧张之际,按诸戒严法令本不容聚众生事,况本局江亚轮之失事责任问题正由政府调查中。在责任判定之前,本局在法理上本无法谈及赔偿问题,但为顾念各家属生计起见,已迭次电呈交通部转呈行政院代请拨款救济,尚未奉复,”云云。  

众家属闻言顿时大哗,广东路上哭喊声、叫骂声此起彼伏,不绝于耳。无奈招商局铁栅栏把门,欲进不能,于是部分家属便迁怨于邻近的招商局四川路售票处,一涌而上,将交通阻断,使售票业务被迫中止。  

双方相持到下午二时许,王震林、王耐寒二人又出一招,用卡车装来空棺十具,堵在招商局三处大门口,然后焚香祝拜。刹时间老少妇孺,哭声一片。来往行人莫不为之掬一腔同情之泪,连在场的一些宪警也不免黯然神伤,为之动容,不忍强行驱赶。  

延至傍晚六时许,在徐学禹的敦促下,警察局长俞叔平增派保警二中队及飞行堡垒前往驰援,施行弹压。招商局门口顿时警车呼啸,棍棒横飞。全体被难家属先被强行分割,然后再遭驱赶。一个小时后,难属均被押上卡车送返,一场风波始告平息。 

 事后,招商局在市长吴国桢和淞沪警备司令陈大庆的支持下,态度更趋强硬。声称在责任未明之前决不赔偿抚恤金,即使责任判定,也断无接受难属所提赔偿金额之可能。同时还倒打一耙地要求追究难属妨害公务、破坏航运之全责。被难家属的合法权益不仅没得到保障,还受到宪警当局的侦缉和迫害。  

惊爆内幕  

江亚轮惨案发生后,包括专家和亲历者在内,大多数人都倾向于触雷说,但均属推理、判断,无人能够提供确切佐证。失事责任究竟属谁,始终不能明断。一桩震惊世界的惨案久悬未决,最终不了了之。  

直到解放以后,原招商局经理胡时渊,于多年沉默之后,突然吐口,对失事原因作出另一种解释,爆出惊人内幕。  

据称,1948年12月,国民党上海海军航空兵的轰炸机飞往海州执行任务后,返回上海高昌海军基地,在吴淞口外上空,机上悬挂的一枚500磅炸弹,因安放欠妥而脱钩坠海。江亚轮此时恰好驶经这片水域,炸弹坠入客轮右舷水中,被行驶中的客轮产生的引力吸向船体爆炸。  

事发后,国民党当局将此视为绝密,严加封锁。直至1949年4月,国民党海军司令桂永清在上海国际饭店宴请招商局董事长刘鸿生、总经理徐学禹及胡时渊,诱劝他们去台湾时,才吐露了真相。  

倘此说属实,招商局方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长期隐匿真情,则难脱欺骗视听、助纣为虐之嫌。然而,单面之词,终属孤证,信耶非耶,似乎仍然难以定论。  

1956年,上海市政府为清浚航道,决定打捞江亚轮。打捞工程自5月13日开始,10月29日结束,历时160余天,终于使沉埋江底的江亚轮重见天日。打捞过程中,工作人员遵照市政府的指示,仔细搜寻罹难人员的遗骸和财物,将这些残骨和金条、项链、戒指等,一一清理出水面,登记造册。后来,市政府用那些无人认领的金银首饰,在西郊修建了一座公墓,用以安葬那些已无法分辨身份的死难者的遗骨。  

1957年1月,出水后的江亚轮被送往江南造船厂,进行彻底修理。两年后的1959年2月4日上午,经修复后焕然一新的江亚轮出现在张灯结彩的十六铺码头。通体被漆成乳白色的客轮在阳光下烨烨生辉,船上满载当年罹难旅客的家属和上海各界代表400余人。上午9时整,随着一声汽笛的鸣响,新生的江亚轮正式起碇试航。两个小时后,当客轮再次来到当年的蒙难地——横沙西南白龙港东首的里铜沙江面时,汽笛又一次鸣响,伴随着绵绵的哀思,浑厚的笛鸣声在茫茫海天间久久回荡。  

由于江亚轮的罹难者大多为宁波籍,自1998年以来,宁波晚报每年都组织江亚轮幸存者聚会,至2004年已连续组织了9年。2003年12月,在纪念江亚轮罹难55周年的聚会中,原“金源利”号已故船主张翰庭先生的儿子、77岁高龄的浙医大退休教授张克劬特地从杭州赶到宁波,代表全家和江亚轮幸存者见面。2004年,张克劬先生的两个弟弟,67岁的张克勋先生和66岁的张克勖先生,也分别从成都和萧山专程赶到宁波,同那些与“金源利”有着不解之缘的老人们见面。

8. 集装箱船大火

港口消防设施包括如下:

1、消防给水设施:包括消防水池、水箱或增压设施、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水泵接合器、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卷盘、消火栓启泵按钮、消防水炮、消防水喉、气压给水装置。

2、消防电气和通讯设施:包括消防配电、自备发电机组、储油设施、消防电话、应急广播等。

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包括水池、水箱和增压设施、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报警阀组、控制信号阀、水流指示器、喷头、末端试水装置等。

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报警(包括吸气式报警系统)系统: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控制装置、各种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区域火灾报警显示器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探测器、CRT图形显示器、消防联动控制设备等。

5、气体灭火系统:包括灭火剂储存容器、驱动装置,紧急启动、停止装置,声光报警装置、选择阀、喷嘴、气体灭火控制盘、集流管、驱动装置、气体输送管道及附件。

6、泡沫灭火系统:包括水池、水泵、泡沫消防泵及泵控制柜、泡沫液储罐、比例混合器、泡沫发生器、泡沫喷头等。

7、防火分隔设施:卷帘帘板、卷门机、卷帘门控制器、防火门

8、送风、排烟系统:风机、风口、排烟风道、防火阀、排烟防火阀、电动排烟窗、挡烟垂壁

9、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消防应急电源

10、其他消防产品: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电梯、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灭火器的设置

9. 集装箱船火灾

这是绝对不允许的,集装箱箱内绝对不允许装易燃易爆及液,固体燃料,举个例子有一条集装箱船航线是国内4个港口装货去欧州4港12卸货,在国内最后一港深圳就装了一个箱子,租箱人装了不该装的易燃液体但申报时作假,结果船过印度洋予大风浪船摇摆厉害,该箱内货货物摇摆掊撞击后着火,而且该箱还是在下仓内,结果烧了周边好多箱子,船方只好动用大型仓内灭火设备才终止大火,损失了几千万元,从这个例子看,绝不允许装载易烧易爆物特别是汽油,煤油等

10. 集装箱船起火

是不可以的。

工地板房 集装箱等临时宿舍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器 不得使用明火 不得在集体宿舍煮饭。

每周次的安全检查查到就会没收,还会对施工班组开具整改单和相应罚款。

所以,为了自身和他人的安全,不要在板房使用明火!板房一旦起火无法扑灭,外面的明火扑灭后夹板中仍然在燃烧,最后整栋房子会成片全部烧毁。虽然现今板房的材料全部要求使用阻燃材料,但是火势太大还是会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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