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0吨级渔政船
会
对于路亚的处罚力度一般很小:劝离以及处罚最多200元罚款。当然去年一整年处罚路亚“非法垂钓”的案例只有三例,可能是因为路亚的人少,而且执行者通常会“网开一面”。既然政策我们没法改变,那我们就只能改变自己:不要去管制的水域路亚
政策是允许休闲钓“一竿一线一钩”,我们的路亚通常是两个三本钩,而且这个三本钩有锚鱼的嫌疑(只是站在执行者角度),所以多个省市已经明确了路亚的三本钩是不合规的钓法。当然,你如果用亮片单钩的话在某些地区还是可以的(有些地方只要带轮子的就不行)。
2. 1000吨级渔政船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3. 中国渔政船吨位
渔政310
中国渔政310船是我国第一艘配载直升机的渔政执法船。2010年9月29日由广东湛江海滨船厂建造完成。该船配备船载Z-9A型直升机,配置现代化的水上宽带卫星通讯系统、光电跟踪仪取证系统,设有海上红外线映像仪和彩色鱼探仪等特种设备,是中国目前渔政系统船舶中航速最快、总体性能最先进、特种设备配备最齐全的渔政船。2010年11月16日首航东海,标志着我国渔政执法已从单一海上执法走向海空结合的立体执法时代。2012年4月18日,该渔政船从广州出发,前往南海执行维权护渔任务。
中文名: 中国渔政310船
总吨位: 2580吨
长: 108米
宽: 14米
最大航速: 每小时22海里
续航能力: 航速18kn/时续航力为6000海里
4. 250吨渔船
根据《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海事赔偿限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
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对于300总吨以上船舶,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
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年1月1日施行)对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作了如下规定:
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l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lO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4)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210条或者本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5. 2000吨级渔船
1、浙江沈家门中心渔港
沈家门渔港位于舟山本岛东南侧,面临东海,背靠青龙 白虎两山,构成了一条长约十里,宽约半里的天然避风良港,是中国最大的天然渔港,与挪威的卑尔根港、秘鲁的卡亚俄港并称世界三大渔港。它与海天佛国普陀山、海上雁荡朱家尖、海上仙山桃花岛形成了东海旅游的金三角。
2、浙江石浦中心渔港
石浦渔港,又名荔港,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呈东北西南走向,为“月牙”状封闭型港湾,面积27平方公里,水深4-33米,可泊万艘渔船,行万吨海轮,港内风平浪静,是东南沿海著名的避风良港,兼渔港、商港之利,系全国四大渔港之一。
3、江苏吕四中心渔港
“吕四渔港”,全称“吕四国家中心渔港”,位于独具南黄海风情的江苏海洋经济开发区内(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吕四)。1989年,渔港被批准为省级二类口岸正式对外开放。
1992年,被农业部批准为国家一级群众渔港。1995年,渔港水产品批发市场被确定为国家首批重点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2002年又通过国家中心渔港评审,成为六大国家级中心渔港之一。
4、广东闸坡中心渔港
闸坡渔港有基础雄厚的渔业捕捞单位6个,有拖、围、刺、钓作业机动渔船260艘,渔船机械总功率41313千瓦,是广东省重要的渔业生产基地。
5、福建三沙中心渔港
三沙渔港,系全国五大渔港之一, 位于福宁湾北岸,大嵛山西侧,近年来国家投入巨额资金建设三沙一级渔港,一级渔港总体工程分三期实施,一期工程投资3159万元,建设东防波堤100米,中防波堤400米(透空式结构),护岸50米及其它配套工程,于2005年完成;二期工程投资6300万元,续建中防波堤500米。
建设渔业码头11个泊位及其它附属设施;三期工程建设西堤210米、渔业码头等项目。建成后的三沙中心渔港,将有效利用水域面积可扩大到120万平方米,水深增至8米,陆域面积扩大1200多亩,不仅可提供近千艘船只的避风、停泊作业,而且对三沙的港口经济发展直接产生巨大的拉动。
6、山东石岛中心渔港
我国北方最大的群众渔业港口,渔港水域1300万平方米,可供5000条各类船舶锚泊避风。港湾座北朝南,湾口约5000米,湾内水深6-7米, 底质软泥,可避西及偏北风;港外黄石板北侧,有张家村渔业公司码头,岸避长100米;威海市石岛捕捞公司码头,岸避长530米。因地处烟威(烟台、威海)、石岛、连青石(连云港、青岛、石臼所)三大渔场中心,每年接待粤、台、闽、浙、苏、沪、鲁、 冀、津、辽10省市和朝鲜、日本渔轮1.5万余次。鱼汛旺季或大风天气,港内各种轮船云集, 多年来,每年平均来港卸货油轮、货轮、冷藏船200余条,货运年吞吐量20余万吨, 卸鱼量逾10万吨。
7、广东碣石中心渔港
碣石中心渔港地处粤东碣石湾东岸,是农业部批准的国家级中心渔港。渔港毗邻港澳,一九六五年被誉为全国万吨渔港称号,是全国十大渔港之一,碣石镇是汕尾市陆丰三大镇之一,也是广东省中心镇和全国重点镇,沿海滩涂宽阔,海岸线43公里、总人口30多万人,其中渔业人口三万多人。
8、广东博贺中心渔港
博贺渔港是广东省三大渔港之一,渔港面积、码头长度、渔船数量、单船马力、渔业产量、渔业生产总值、卸港量等七项重要指标位居全省第一,先后荣获广东省最大渔港、全国十大渔港之一、国家一级群众性渔港、广东省文明渔港、国家二级口岸和广东对台贸易点等称号,并于2010年成为国家级中心渔港。
9、山东蓬莱中心渔港
蓬莱中心渔港位于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区,栾家口港东,港区码头岸线1100米,共有码头泊位30多个,水域面积50万平方米。可停泊2000吨级大型渔船,陆区面积1.7万平方米。 可停靠1000多艘渔船,最大可停泊3000吨级冷藏加工船舶。渔港的建成将有效满足周边省市、地区渔船停港避风、卸鱼、补给、维修等的需要。
10、福建沙埕中心渔港
沙埕港地势险要,地理位置得天独厚,为海外人士所称道。孙中山所著《建国方略》称沙埕港可与荷兰的鹿特丹港相媲美,位列当时中国十大名港第三位。沙埕镇处港湾中心,经贸活动繁荣,是福鼎最大渔区集镇、渔业主产区,外海台山渔场资源丰富,是闽东主要渔场之一,是天然的水产养殖基地,盛产大黄鱼、带鱼、鳗鱼、青鲫鱼、石斑鱼等经济鱼类,大面积养殖海带、紫菜、贻贝,滩涂可养殖蛏、蚶等水产品。2003年获国家农业部立项正式建设沙埕一级渔港。
6. 大型渔政船
简单来说渔政就是管理一切和渔船有关的部门,就像前段时间diao yu岛(打汉字就要被和谐了)撞船事件,就归渔政部门管理,海事部门管理的大多是货运船,如大型远洋货轮就是归海事部门管
7. 50吨级渔政执法船
内容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根据2000年10月3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8. 3000吨级渔政型海警船
2018年机构改革后,渔业执法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最明显的变化有两个:
一是渔业执法由原先的中国渔政一家负责,转变为渔政、海警、交通运输等多部门协同配合;
二是各地渔政执法机构设置发生了很大变化,有的保持独立设置,有的纳入农业综合执法队伍,有的与其他行业执法队伍综合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