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操纵号灯
互见操纵鸣声号,
一短声,我向右。两声短,我向左。
三声短我正向后退。追越船明企图,
两长两短从左越,被追越如同意。
鸣笛两次长短声,过弯道拉一长声,
怀疑警告五短声,视线不良拉汽笛。
船在航,一长声不动船,一长声,
每次间隔两分钟,船舶操纵受限制。
捕鱼失控和拖带,都是一长两短声,
最后住人被拖船,紧接一长三短声。
锚泊每分发声号,船头急敲钟五秒,
船长超过一百米,首敲钟来尾敲锣。
搁浅也敲钟五秒,前后另加三击钟,
锚泊船还得鸣,一短一长一短声。
2. 船舶失控号灯
那样会导致翻船,沉船事故
3. 船舶操纵与避碰号灯号型
应当严格遵守船舶定线制等规定,根据航经限行水域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提前了解和掌握航经水域潮汐、水位等通航环境情况,合理配载;
(二)组织船员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在航行过程中应显示相应号灯号型、备妥双锚;航经障碍性桥梁桥区等复杂航段应当派人瞭头,船长、轮机长应当在岗操作;
(四)停泊、作业期间,应按相关要求加强值班,保持通讯畅通。遇有大风、洪水等紧急异常情况时,应按航行值班要求值班;
(五)高洪水位期,应适当减载,确保满足定线制最低航速规定。
4. 船舶航行灯信号灯
大海上的航灯指的是表示船舶存在和航行状态的指示灯,分别为桅灯,舷灯,尾灯,船舶长度大于50米的,还要装有前后桅灯,这样就表示船舶本身的存在,以防止碰撞,为了表示运动状态,又把各种指示灯规定了不同的角度,以桅灯为例,它的角度分别从船艏线向左右两舷各112.5度,而且前后桅灯的高度还不相同,这样就有效地表示了船舶的运动状态。
5. 船舶夜间在航应显示的号灯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内河搁浅船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前部、尾部各一盏),另外红光环照灯两盏。
一、锚泊船的号灯号型
其号灯由船首(和船尾)最易见处的一盏(或两盏)白色环照灯组成;其号型为船舶前部的一个球体。(注意:从事捕鱼的船舶在锚泊状态从事捕鱼时;从事疏浚作业或水下作业的操限船在锚泊中作业时均不显示锚泊号灯号型,而要显示各相关情况下的号灯号型)。
6. 船舶操纵号灯颜色
航空器或船舶夜航时,用以表示自身位置和运动方向,便于互相避让、识别的信号灯。 一般规定:飞机左翼尖装红灯,右翼尖装绿灯,尾翼端装白灯;直升机机身左侧装红灯,右侧装绿灯,尾端装白灯,在旋翼尖装红灯。船舶左舷装红灯,右舷装绿灯,桅杆和船尾装白灯;非机动船只装舷灯;木帆船只装一盏白灯。 飞机的外部灯光都有着不同的作用和特殊含义,在使用中也有一定的程序和要求。由于飞机机型、厂商的不同,飞机的灯光系统也是不尽相同的,但是基本上大致规则是一致的。常见的标准外部灯光系统有: 1、红色防撞灯又叫做信标灯,EACON LIGHT或BEACON,分别安装在飞机的上下中部,各一支。用途是防止航空器相撞。此灯根据机型适配的控制器不同,以一定的频率爆破闪烁。 此灯在飞机推出及发动机运行时打开!(只要飞机动就必开) 2、机翼灯又叫WING LIGHT,位于机翼每侧的两个单光束灯光,照明机翼前缘及发动机进气口。用于检查结冰情况。 此灯在有结冰可能时应打开,但实际应用中一般常开 3、航行及标志灯航行灯NAVIAGATION LIGHT,标志灯LOGO LIGHT,波音飞机飞为两个电门,空客飞机合在一起。航行灯分别为左红、右绿、尾椎白分别安装在机翼尖和尾追上。用于判明飞行物是飞机及指示飞行方向。标志灯分别安装在两侧的水平安定面翼尖上,提供垂直安定面上的航空公司标志进行照明。 空客飞机位两组航行灯,它的LOGO灯当主起落架减震支柱被压缩或襟翼伸出15度以上时标志灯亮。 航行灯为只要飞机上有人就必须打开 4、机头灯(空客飞机)NOSE,此灯安装在前起落架上,两个灯分别叫做起飞灯和滑行灯。放在T.O位置时起飞灯和滑行灯都亮,放在TAXI时只有滑行灯亮。此灯用于滑行道及跑道的前照明,飞机滑行时放在TAXI位,进跑道后放在T.O位置。飞机起飞后关闭。前起落架收起时,自动关闭。 *、滑行灯(波音飞机)TAXI LIGHT,此灯安装在前起落架减震支柱上。1个。地面滑行时,用来照明飞机前方。 飞机在滑行时打开,离地后立即关闭 5、着陆灯LANDING LIGHT,此灯安装在两侧机翼翼根,左右各两只。用于起飞着陆时照亮跑道。此灯功率很大,使用时产热很高,因此需要高速气流进行冷却。因此在地面起飞前才能打开。 飞机起飞滑跑前打开,离地后关闭 飞机最后进近阶段打开,落地后即关闭 6、跑道脱离灯又叫转弯灯或跑道边灯。波音RUNWAY TAKEOFF LIGHT,空客RUNWAY TURN。安装在前起落架减震支柱上,左右各一,分别提供机头前方两侧照明。用于照明滑行道、跑道边线。起飞后关闭。前起落架收起时自动关闭。 启动发动机后打开,另外用途为夜间示意地勤人员准备滑出 7、高亮度白色频闪灯又叫做高亮度白色防撞灯,STROBE LIGHT。此灯安装在翼稍前后各一及尾椎一只,波音飞机安装在左右翼稍后尖各一只,尾椎一只共3只,空客飞机安装在左右机翼前后翼尖及尾椎,共5只。用途是防止航空器相撞。此灯根据机型适配的控制器不同,以一定的频率爆破闪烁,亮度很高。 注意在得到进跑道许可后才可以打开此灯!FL100以上可以关闭此灯。落地脱离跑道前要关闭此灯!! 正常飞机外部灯光使用的顺序应该是 1、 飞机打开总电源开关后,由航前机务打开——航行灯,根据需要打开机翼灯、LOGO灯; 2、 飞机推出时打开红色防撞灯;(地面试车也要打开) 3、 飞机启动发动机后,打开转弯灯准备滑出; 4、 得到滑出许可后,打开滑行灯开始滑行; 5、 进入跑道后,白色防撞灯; 6、 得到起飞许可后打开着陆灯起飞; 7、 离地后,关闭滑行灯、转弯灯;(收起落架后可以自动关闭) 8、 高度上升至10000英尺以上关闭白色闪光灯; 9、 巡航时至少应该保持红色闪光灯、航行灯常开; 根据需要打开LOGO灯和机翼灯; 10、飞机下降至10000英尺以下打开白色闪光灯; 11、飞机放起落架后打开滑行灯; 12、最后进近阶段打开着陆灯; 13、接地后,打开转弯灯,关闭着陆灯、关闭白色闪光灯; 14、滑行到位后关闭滑行灯、红色闪光灯; 15、飞机如果不再有航班任务停机过夜,由航后机务最后关闭航行灯后,关闭飞机总电源离机! 船的航行灯用于显示船舶航行或停泊状态的,可表示夜间本船的航行方向和本船的大小。一切航行于海洋、江河、湖泊的船舶必须严格按照我国《海轮信号设备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避碰规则》(1991)(交通部令[1991]30号发布交海发[2003]357号修改)所规定的数量和类型设备各种航行灯。 航行灯包括:桅灯、舷灯、尾灯、船首灯、环照灯、闪光灯及桅顶灯等。其中布置的要求如下: 桅顶:安置在船舶的桅杆上方或者首尾中心线上方的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舷灯: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两侧的左舷的红光灯和右舷的绿光灯,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舷灯遮板向灯面,应当涂以无光黑漆。遮板的高度至少等于灯高。船舶长度为80米以上的驳船,应当在船首、尾部分别设置红、绿光舷灯。 尾灯: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桅灯的高度应当尽可能与舷灯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船首灯:是指安置在被顶推驳船首的一盏白光灯,在18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90度内显示,但不得高于舷灯。 环照灯: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红绿闪光灯:是安装在舷灯上方左红、右绿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也可以用红绿光水电筒代替红、绿闪光灯,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颜色清晰分明。 黄闪灯光:安置在快速船桅杆上的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红绿光并合灯:安装在桅灯的位置,分别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弦67.5度内显示白光的并合灯。 桅顶灯:也称“锚灯”。白光,装于桅杆顶端。水平照射角度360度,环照。 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号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号灯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内河避碰规则的技术要求,除内河避碰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在航的机动船、船队、工程船、海巡艇、航标艇、危险货船应按下列要求显示船舶号灯。 一、 在航的机动船 除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桅灯;除快艇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面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1、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2、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3、横江渡轮夜间在桅杆的横衍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在航的船队 1、拖轮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右灯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拖轮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排筏时,显示自、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轮,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2、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1)被吊拖、顶推的船舶应当显示红、绿光舷灯。被编组为多排数列式队形时,应当在最左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红光舷灯,在最右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绿光舷灯。顶推船队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应当显示自光船首灯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被顶推船的船尾超过拖轮船首时,还应当显示白光尾灯。吊拖船队最后一排船应当显示白光尾灯。 (2)船舶长度为满30米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光舷灯。 (3)人力船、帆船、物体在被吊拖、顶推时,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被顶推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当编组为多排数列式时,则在左、右最外一列显示。 (4)排筏被吊拖时,应当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一米处显示白光灯一盏;被顶推时,在排首两角高出排面至少一米处显示白光灯各一盏,其他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 三、 工程船 工程船未进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时,应当显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进入工地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1、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时,夜间显示环照灯三盏,其连线构成尖端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三角形顶端为红光环照灯,底边两端,通航的一侧为白光环照灯,不通航的一侧为红光环照灯。白天在桅杆横行两端各悬挂号型一个,通航的一侧为圆球,不通航的一侧为十字号型。 2、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白、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圆环、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被拖轮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号型。 2、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应当在管头和管尾并每隔50米距离,显示白光环照 灯一盏。船舶有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夜间应当显示红光环照一盏,白天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四、 海巡艇和航标艇 海巡艇执行公务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红闪光旋转灯一盏。航标艇在航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绿光环照灯两盏;停泊时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 五、 危险运输船 装运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除显示为一般船舶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衍处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同时,彭高工强调,船员应对船舶航行灯应定期进行检查,检查方法有: 1、航行灯、信号灯的设置应符合规定 2、航行灯控制箱由两路电源供电。其中一路必须由主配电板或应急配电板供电,两路电源转换开关应设在控制箱上。 3、主电源采用蓄电池时,可只设一路电源。 4、航行灯控制箱应设有每只航行灯发出故障的声光报警信号装置。对小型船舶、航行灯、信号灯由同一只控制箱控制时,允许只设光报警信号。 5、每只航行灯(在控制箱上)应设有单独的控制开关、熔断器和开闭指示装置,并应设有铭牌或标志。 6、信号灯由设在驾驶室的信号灯控制箱进行集中控制和保护。 7、对无人驳船、非自航工程船、趸船等其他无人驾驶的船舶,其信号灯控制箱允许设置在值班或便于管理的场所。
7. 船舶指示灯
AD16-22D指示灯采用高亮度纯色LED发光芯片为光源,具有寿命长,耗能低,重量轻,头部风格多样,亮度高,可靠性好等特点,适用于电力、电讯、机床、船舶、纺织、印刷、矿山机械等设备的线路中作指示信号、预告信号、事故信号及其他指示用信号。
AD16-22D/28,AD16表示灯的设计型号(上海二工电气有限公司);22表示安装开孔尺寸φ22mm;D表示同一孔径的不同形状的代码;28为电压代码,表示电源为DC220V,常用的还有31,32,分别表示AC220V,AC380V。
8. 船舶操纵号灯必须配吗
(1)采取安全航速,按规定施放雾号;
(2)尽可能准确测定船位,明确船舶周围状态;
(3)开启VHF雷达,指派了望人员;
(4)及时报告船长,通知机舱备车;
(5)变自动舵为人工操舵;
(6)保持安静,打开驾驶台门窗,便于听觉了望;
(7)及时抄收天气预报,气象传真,航海警告和雾航警报。
3.船舶雾航应注意事项
(1)加强雾中了望。了望是保证雾航安全的重要环节。了望包括视觉了望、听觉了望和雷达了望为了辨别低小的物标、灯光,听取微弱声音,船长应安排了头人员,在狭水道和港内航行中,为观察追越船的动向或避免船舶触碰周围的物体,可在船尾安排瞭尾人员,船头和船尾的了望人员应持有对讲机,与驾驶台保持沟通,随时将所观察的情况向船长和驾驶台报告。
①视觉了望:熟悉的陆标出现时,应仔细的辨认,发现可疑的目标,应停车或倒车,在看到陆岸前,能够在雾中发现波浪拍岸的浪花和响声,在近距离发现岛屿时,若有疑问,应该马上停车,等待将船位查明无误后,再继续航行。
②听觉了望:能见度受限制时,应停止船舶甲板和上层建筑的响动,保持安静,必要时停车,减少机器和风浪噪音,便于倾听周围的船舶的雾号雾笛,本船的鸣响雾号的间隔不要过密,如果近岸有峭壁,可用号笛的回声对其方向做出判断。雾航中听到雾笛雾号时,应立即判断附近船舶的方向方位,距离,分析周围海况,及时确定自己的避让措施,驾驶台应通过高频与附近船只联络,互通彼此的位置和采取的避让措施,以保相互的安全避让。
9. 船舶操纵号灯标志图片
1991年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是由国际组织在1991年05月23日,于伦敦签定的条约。
正案
(签订日期1991年5月23日)
目录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20条修正条款 防火控制图
第21条替代条款 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
第28条修正条款 脱险通道
第32条修正条款 通风系统
第36条修正条款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40条修正条款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8条替代条款 应急训练和演习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7条替代条款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第Ⅵ章 货物运输(替代文本)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第2条 货物资料
第3条 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
第4条 船上使用杀虫剂
第5条 积载和紧固
B部分 谷物以外的其它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第7条 散装货物的积载
C部分 谷物运输
第8条 定义
第9条 对谷物运输船舶的要求
第Ⅶ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5条修正条款 证件
增加新的第7—1条 危险货物事故的报告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安会以决议MSC.22〔59〕于1991年5月23日通过)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用下列标题取代现有标题:
“防火控制图和消防演习”在该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在本条之2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3:
“3消防演习应按第Ⅲ/18条的规定进行。”
第21条 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消防设备应保持良好状况并随时可以立即使用”。
第28条 脱险通道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之1.8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在现有的本条之1.7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1.8:
“.8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内的每一层应有2条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应能直接进入符合本条之5要求的围闭垂直脱险通道。”
第32条 通风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之1.7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下述新的本条之1.7插入原本条之1.6和2之间:
“1.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排烟系统。该排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风扇的尺寸应能在10min或更短时间内将此种处所内整个容积的空气排出。”
第36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之2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将原条文编为本条之1并在新的本条之1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2:
“2 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2条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作全面保护。”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之7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在现有本条之6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7:
“7 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3条的探烟系统作全面保护,但该条之1.9除外。”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8条 弃船训练和演习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文字用下文替代:
“应急训练和演习
1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2 手册
每间船员餐室和文娱室或每间船员住室应配备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
3 集合操演和演习
3.1 第个船员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
习。若有多于25%的船员在上一个月没有参加该特定船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应在船舶驶离港口后的24h内举行该两项演习。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其它安排,但这些安排至少应等同于无法实施此种做法的那些类别的船舶的安排。
3.2 在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h内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在该次集合后如仅有为数不多的旅客在某个港口上船,则只需提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而无需举行另一次集合操演。
3.3 在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驶离后如未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
3.4 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
.1 使用第6.4.2条要求的警报系统将旅客和船员召集到集合站并确保他们知道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弃船命令;
.2 向集合站报到并准备执行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
.3 检查旅客和船员的穿着是否合适;
.4 检查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5 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6 起动并操作救生艇发动机;
.7 操作降放救生筏使用的吊柱。
3.5 在可行时,应按本条之3.4.5要求,在各次演习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
3.6 每条救生艇至少每3个月应在弃船演习中带着指定的操作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中开动。如果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装置和营运方式而不能在某舷降放救生艇,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此种船舶不在该舷降放救生艇。但是,所有此种救生艇,每3个月应至少降下一次,每年应至少降放水中一次。
3.7 在合理和可行时,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应带着指定的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所有情况下,每3个月至少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3.8 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习系在船舶前进时进行,因其涉及危险,此种演习只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且要在对此种演习有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
3.9 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检查供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
3.10 每一消防演习应包括:
.1 向集合站报到并为在第8.3条要求的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做准备工作;
.2 起动消防泵,至少使用两个要求的喷嘴,检查该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
.3 检查消防员的装备和其它个人救助设备;
.4 检查有关的通信设备;
.5 检查水密门、防火门和防火挡板的运作;
.6 检查为随后的弃船所做的必要安排。
3.11 在计划消防演习时应根据船型和货物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下的习惯做法。
3.12 演习中使用过的设备应立即恢复到完好的工作状况;演习中发现的故障和缺陷,应尽快修复。
3.13 在可行时,应按真正出现紧急情况那样进行演习。
4 船上培训和指导
4.1 在新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两个星期内就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内的船上救生设备和船上消防设备给予船上培训和指导。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员是定期轮换的,则此种培训应在船员第一次上船后不迟于两个星期内进行。每次指导应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个月的期限内,应涉及到该船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设备。
4.2 每一船员均应得到指导;指导应包括但不一定局限于:
.1 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
.2 低温受冻、低温受冻急救和其它有关的急救程序问题;
.3 在恶劣天气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该船救生设备所必需的特别指导;
.4 消防设备的操作和使用。
4.3 有关如何使用吊柱降放的救生筏的船上培训,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中在每艘装有此种设备的船上举行。凡可行时,此种培训应包括救生筏的充气和降下。此种救生筏可以是仅供培训使用的、不作为船舶救生设备组成部分的专用救生筏。此种救生筏应做有明显标志。
5 记录
举行集合的日期、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的详细情况、其它的救生设备演习和船上培训,应在主管机关可能做出规定的日志上做出记录。如果在指定时间内未举行全面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则应在日志中做出记录,写明所举行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的细节和范围。”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7条 引航员软梯和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文字用下文替代: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a)适用范围
(i)航行中可能使用引航员的船舶应配备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ii)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应符合本条要求并充分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ii)在1994年1月1日前配备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至少应符合在该日期前实施的第17条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到在该日期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v)在1994年1月1日后予以替换的设备和装置,在合理和可行时,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b)通则
(i)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应保持干净,得到适当的维修和存放;应定期检查,保证它们的使用安全。它们仅应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ii)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和离船,应由带有与驾驶台进行联系的通讯装置的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他还应做出安排,护送引航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应向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就要采用安全程序进行指导;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
(c)登离船装置
(i)应配备能使引航员从任一船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ii)在从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位置的距离超过9m的所有船上,在欲将舷梯或机械式引航员升降器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时,船舶应在每舷均应装有此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移动供任一船舷使用。
(iii)应使用下列任一装置提供安全和方便的船舶入口或出口:
(1)引航员软梯。其所需爬高不超过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其位置和紧固应做到:
(aa)避开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放口;
(bb)在船舶平行船中体的长度范围内,可行时,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
(cc)每一梯阶均牢固地靠在船舷上;在护舷木等结构部件妨碍本规定的执行时,应做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安排,以保证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dd)引航员软梯的单根长度应能从船舶的入口或出口点抵及水中;应为所有的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为15度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量;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至少应与扶手索的强度相同。
(2)每当水面至船舶入口点的距离超过9m时,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使用的舷梯,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舷梯应安装在朝向船尾的位置上。在使用时,舷梯的下端应牢固地靠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范围内的舷边;在可行时,应牢固地靠在船中半长范围内的船舷■■■避开所有的排放口;或
(3)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其位置应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的范围内;可行时应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应避开所有的排放口。
(d)船舶甲板入口
应配备装置确保在引航员软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它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的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该处的此种通道应由下列装置提供:
(i)在栏杆或舷墙中的门。应配有适当的扶手;
(ii)舷墙梯。应装有在其底部附近及在更高位置上牢固地固定在船舶结构上的两根扶手支柱。
(e)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舷门不应朝外开。
(f)引航员机械升降器
(i)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辅助设备应是主管机关核准的型号。引航员升降器应设计成象活动梯一样工作,供一人在船舷升降;或象平台一样工作,供一人或多人在船舷升降。其设计和构造应保证引航员能安全地登船和离船,包括从升降器到甲板和从甲板到升降器的安全通道,此种通道应由有扶栏可靠保护的平台直接构成。
(ii)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降下或带回所载人员;该装置应保持待用状况,供没有电源时使用。
(iii)升降器应牢固地系着在船舶结构上。系着不应仅依靠船舶的舷梯扶手。应在船舶的每一舷为活动式升降器提供适当和牢固的系着点。
(iv)如果在升降器位置的通道上装有外护舷材,则此种外护舷材应切割至升降器可以靠在船舷上工作。
(v)引航员软梯应装在升降器的附近并可供立即使用,做到在升降器行程的任何位置上均可使用。引航员软梯应能从自身的进入船舶位置伸至海平面。
(vi)船舷处降下升降器的位置应做出标志。
(vii)应为活动式升降器配备适当的、有保护的贮藏位置。天气极冷时,为避免结冰危险,只应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活动式升降器。
(g)有关设备
(i)在传送人员时,手头应备有立即可供使用的下列有关设备:
(1)如果引航员有此要求:两根扶手绳,直径不应小于28mm,牢固地紧固在船上;
(2)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撇缆。
(ii)在本条之(d)有此要求时,应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h)照明
应配备适当照明,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的位置和引航员机械升降器的控制装置。
第Ⅵ章
第Ⅵ章的标题和文字用下文替代:货物运输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因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的特别危害而需在本规则所适用的一切船舶上及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上采取特别预防措施的货物的运输(不包括散装液体、散装气体或其它各章作出规定的那些方面的运输)。但是,对于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因航行的遮蔽性和条件,应用本章A部分和B部分的任何具体要求是不合理的和不必要的,则主管机关可采取能够保证这些船舶所需安全的其它有效措施。
2 为对本章A部分和B部分的规定作出补充,每一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提供有关货物及其积载和紧固的适当资料,并特别说明此种货物的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
第2条 货物资料
1 发货人应在装货前及早向船长或其代理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以便能够实施此种货物的适当积载和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此种资料应在货物装船前以书面方式和适当的运输单据加以确认。
2 货物资料应包括:
.1 对于杂货和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运输的货物:对货物、货物或货物成组运输器具的毛重和货物的任何有关特性的一般陈述;
.2 对于散装货物:关于货物积载因数的资料、平舱程序和,如为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以证书形式出现的有关货物的含水量及其可运水份限度的额外资料;
.3 对于未按第Ⅶ/2条规定分类但具有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除上述各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有关于其化学性质的资料。
3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此种器具的毛重与运输单据中声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第3条 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
1 在运输可能释放有害或易燃气体或可能在货物处所中造成氧气耗竭的散装货物时,应提供用以测量空气中有毒或易燃气体浓度或氧气浓度的仪表及其详细的使用说明书。此种仪表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保证船员受到使用此种仪表的培训。
第4条 船上使用杀虫剂
在船上使用杀虫剂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为熏舱而使用杀虫剂。
第5条 积载和紧固
1 在甲板上和甲板下运输的货物和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可行时,其积载和紧固应做到能在航行全过程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险并防止货物的落水灭失。
2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装载的货物,其在器具中的装箱和紧固应做到能在整个航程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险。
3 在重货或异常外形尺寸货物的装船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确保不发生船舶结构性损害,在整个航程中保持适当稳性。
4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滚装船上的装货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对此种船上和货物容器上的紧固装置以及紧固位置和系绳的强度。
5 集装箱的装载不应超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规定的安全核准牌上注明的最大总重量。
B部分 谷物以外的其它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1 在散装货物装船前,船长应得到有关船舶稳性和有关标准装船条件货物分布的综合资料。提供此种资料的方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只有在其实际含水量小于其可运水份限度时才应被接受装船。但是,如果做出了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安全布置,确保在货物移动时有足够的稳性而且船舶具有适当的结构完整性,则即使其含水量超过了上述限度,仍可接受此种浓缩物和其它货物装船。
3 非属按第Ⅶ/2条规定作出分类的货物但具有可以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在装船之前,应为其安全运输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第7条 散装货物的积载
1 为了减少货物移动的风险,确保在航行全过程中保持适当的稳性,如必要,在装船和平舱时,应使散装货物在货物处所的整个范围内达到合理的水平度。
2 在二层舱中装散装货物时,如果装船资料指出,如此种二层舱口开着会使船底结构的应力达到不能接受的程度,则应关闭舱口。货物在平舱时应达到合理的水平度并应延伸至二层舱的整个范围,或用有足够强度的附加纵向隔板加以固定。应遵守二层舱的负荷容量,保证不使甲板结构过量负载。
C部分 谷物运输
第8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部分中:
1 “《国际谷物规则》”系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23(59)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运输规则》。该规定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但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Ⅷ条有关适用于除第Ⅰ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规定被通过、生效和实施。
2 “谷物”一词包括小麦、玉蜀黍(苞米)、燕麦、稞麦、大麦、大米、豆类、种子以及由其加工的与谷物在自然状态下具有相同特点的制成品。
第9条 对谷物运输船舶的要求
1 运输谷物的货船,除应符合本条的任何其它适用要求外,还应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并应持有该规则要求的许可证。就本条而言,该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的。
2 在船长未使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装货港的缔约国政府确信船舶在提议的装载条件下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之前,没有此种证件的船舶不得装谷物。”
第Ⅶ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5条 证件本条之3的现有条文用下列3、4、和5替代:
3 负责在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中装危险货物的人员,应出示经签署的集装箱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其中写明:成组货物运输器具中的货物已得到正确的装填和紧固并符合一切适用的运输要求。此种证书或声明可与本条之2中所述的证件结合在一起。
4 如有充分理由怀疑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或车辆不符合本条之2或3的要求,或者,如果没有集装箱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则此种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不应被接受发运。
5 运输危险货物的每一船舶应有特别的清单或舱单,按第2条规定的分类,列出船上的危险货物及其位置。按照类别标明并列出船上所有危险货物位置的详细的积载图,可用以代替此种特别清单或舱单。在船舶驶离前应向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提供其中某一证件的副本。”
在第7条后加上下列新的第7—1条:
“第7—1条 危险货物事故的报告
1 在发生了包装的危险货物从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事故时,船长或负责该船的其他人应立即将此种事故的详细情况尽可能最充分地向最近的沿海国报告。这种报告应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总原则作出。
2 在本条之1中所述的船舶被遗弃时,或在从此种船上发出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时,该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或这些人的代表应在可能的最充分的范围承担本条对船长规定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