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代管协议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2. 船舶代理合同范本
简介:连云港联合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0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国际船舶代理:代理船舶进出港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等。
法定代表人:叶瀚成立时间:2005-12-08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32070300000270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C-2003室
3. 船舶代理实务
船代,即代理与船舶有关业务的单位,其工作范围有办理引水、检疫、拖轮、靠泊、装卸货、物料、证件等。船代负责船舶业务,办理船舶进出口手续,协调船方和港口各部门,以保证装卸货顺利进行,另外完成船方的委办事项,如更换船员,物料,伙食补给,船舶航修等。有时船方也会委托船代代签提单。 船代从字面上就可以知道是船公司的代理, 船公司代理一般就分为,船务代理和定舱代理。这里的船务不是大家一般认为的定舱、报关等相关的船务工作,而是船的安排靠泊等相关事宜。(因为国外的船在某一个国家停靠都要办理相关手续)中国对船代的牌照的资格申请很严格,不是一般人可以申请下来的,基本就是国家或当地港务局在开办经营。现在的话基本就是中国外轮代理、联合船代、和外运船代这3大船代。
4. 船舶代理流程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5. 船舶代管协议模板
突出“六强化、六聚焦”开展集中攻坚。
(一)强化安全发展理念,聚焦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开展集中攻坚。
1. 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作为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及网络教育平台必修课程。(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各市落实属地责任。以下均需各市落实属地责任,不再重复列出)
2.集中组织观看学习《生命重于泰山——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 》专题片,安徽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播出专题片公开版。(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广播电视局)
3. 分级分批组织安全监管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轮训,推进学习教育全覆盖。(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4. 将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纳入党委宣传工作重点,制定宣传方案,选派专家组建宣传团巡回宣讲,以“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发展”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20个“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江淮行”等活动,开展安全宣传“五进”活动。(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应急厅)
(二)强化隐患排查治理,聚焦庆祝建党100周年安全防范开展集中攻坚。
5.自即日起至7月初,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防风险、保平安、迎七一”安全风险防范集中攻坚行动。由各部门负责同志带队,采取暗查暗访、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综合督导等形式,实现对16个市“四不两直”明查暗访全覆盖,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进隐患“清零”,为庆祝建党100周年营造安全的环境。(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三)强化安全责任落实,聚焦压实党政领导责任、行业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开展集中攻坚。
6.压实安全生产党政领导责任,制定完善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和年度“工作清单”,把安全生产履责情况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应急厅)
7.压实行业监管责任,按照“三个必须”的原则修订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推动解决重点行业领域难题问题,消除监管盲区和漏洞。(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8.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通知》(皖安办〔2020〕102号),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主动报告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承诺、举报奖励、教育培训、安全评价报告公开、安责险等制度。(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9. 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条款和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加强“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等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及时收集相关典型案例并适时通报。(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省司法厅、省高院、省检察院,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0.针对重点难点问题,通过现场推进会、推广有关地方和标杆企业的经验等措施,加大专项整治攻坚力度,落实和完善治理措施。(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四)强化突出问题整改,聚焦“两个清单”和年度重点任务开展集中攻坚。
11. 动态更新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开展以来问题隐患和制度措施“两个清单”,紧盯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攻坚。(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2.持续推进三年行动实施方案部署的重点任务,紧盯重点任务开展集中攻坚。(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五)强化事故教训汲取,聚焦事故暴露的深层问题开展集中攻坚。
13. 深刻汲取安庆宿松“2·4”自备木船侧翻事件教训,开展水上运输和渔业船舶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
14. 深刻汲取池州“4·6”火灾事故教训,做好社会层面火灾风险防控,全面排查火灾隐患,坚决防止“小火亡人”。(牵头责任单位:省消防救援总队,责任单位:省消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5. 深刻汲取滁州“4·7”闪爆事故教训,有针对性开展矿山、危化品、建筑施工、电力等行业领域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禁以包代管、一包了之。(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6. 深刻汲取2020年度有限空间作业事故频发多发教训,认真落实《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持续开展防范有限空间中毒窒息事故专项整治。(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7. 全面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全链条安全管理。(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等)
18. 深刻汲取近期学生溺亡事件教训,加强家校联动和宣传引导,开展青少年学生防溺水专项行动。(责任单位:省教育厅)
19. 深刻汲取六安“5·22”、淮北“5·25”污水管网事故教训,针对汛前污水管网清理施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六)强化安全监管执法,聚焦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集中攻坚。
20. 落实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省市县三级对接,加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力度,健全完善分类分级差异化执法机制。(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21.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典型案件报告制度,督促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送本行业领域典型执法案例。(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22.部署开展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专项整治,铁腕治理安全评价弄虚作假行为。(牵头责任单位:省应急厅,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23.宣传落实好《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鼓励企业职工和家属检举重大风险隐患和企业违法行为,激励全民参与、监督、支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6. 船舶代理与船舶管理
中致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很好,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9号楼806室,经营范围包括:海员外派业务;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国际班轮运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船员、引航员培训;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国际船舶代理;国内船舶代理;船舶租赁;船舶港口服务;内河船员事务代理代办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
7. 船舶代理关系
船代外勤就是驻船外勤,主要负责船舶在港期间的现场代理业务工作,充当船方与港口,货方,装卸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桥梁。其主要工作内容大致可归结如下:
1)船舶抵港前: 掌握船舶规范和船舶动态,来港任务,运输合同相关条款和费用分担情况,了解船方委托代办的事项,如加油加水,上物料,修理,借支,换船员等,应与船务调度保持紧密联系,在其安排和指挥下工作。 了解备货情况和靠泊计划,与有关方面事先取得联系,做好准备工作。 备好船舶进出口报关的联检单证,以便船舶到港后能顺利通过联检。
2)船舶在港期间: 了解船方,港方和货方对装卸作业的具体要求,协调好各方关系。 逐日了解船舶装卸进度,向船方定时汇报,出现状况,及时与有关各方联系,尽快解决问题。 办理船方委托的其他事项,保存好各种单据,并做好记录。
3)离港前: 根据作业进度和计划,与港方确定船舶出港联检时间,与船长沟通,做好开航前准备工作。 落实船员是否尽数回船,所需燃油淡水物品等是否办妥,代办事项是否完成,相关业务单据是否已由船长大副等签署完毕,随船单证是否备齐,联检单证是否齐全。
4)离港后: 将业务单据及财务单据等送交公司相关部门存档结算,以便做好清帐手续和航次结算,办理其他船方交代事宜。 船代外勤大多数都是事务性工作,比较琐碎,因而很难一一介绍。外勤在船舶在港期间是蛮辛苦的,穿梭于船上和码头现场,还要帮船东和船员代办一些杂事,又要协调好船,港,货三方的关系。累不累关键是看公司代理的船多不多了,没有业务可做,那就很闲,要是来船多,就没有什么假期可言。工资待遇也因公司而异,现在船代公司这么多,差异也很大,所以不好说。相对来说,比货代外勤要好得多,但是有多大的发展空间则很难下定论,与很多因素有关。
8. 船务代理合作协议
万邦(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于2002-01-29在上海市注册成立,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主营行业为水上运输业,服务领域为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提供船舶监造、新船型研发、技术咨询服务。船用设备、船舶备品备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相关配套服务。
在公司所在的口岸为母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包括: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员工人数22,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万邦(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89号徐汇苑大厦501A室。
9. 船舶托管协议
第一名: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宣伟)
美国宣伟·威廉斯化工有限公司是纽约上市公司,创建于1866年,是全球最大的专业涂料公司之一,在涂料生产和销售领域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多年名列美国涂料销售排行榜榜首。
宣伟·威廉斯化工向全世界提供优质的涂料产品,广泛应用于建筑装饰、工业维护、道路桥梁、车辆船舶、航空航天等领域。是北美乃至整个美洲最大的建筑涂料、工业与船舶涂料供应商。宣伟·威廉斯自140年前至今一直仅专注于涂料行业,目前在全球已设立了100多个工厂,拥有3万多名员工和遍及美洲的3200多家自营专卖店,并在全球建立了制造工厂,配送中心和实验研究中心。美国宣伟·威廉斯化工有限公司一直专注于化工涂料的研发与制造,并长期与众多著名国际化工原料供应商保持高新技术合作与频繁的业务往来。
一百多年来美国宣伟·威廉斯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重大兼并及新产品开发,建立了百年来未被超越的产品标准,使之成为美国规模最大,产品门类最齐全的专业涂料制造商和全球涂料工业的领导者。2003年美国宣伟·威廉斯公司涂料销售额超过54亿美元,位居世界第三,2006年销售销售额超过78亿美元。
宣伟·威廉斯,广受用户信赖与推崇的品牌。
第二名:永记造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虹牌)
在五彩缤纷的自然世界里,矗立着许多人造的丛林,除了需要保护外,更需要美化。虹牌涂料则扮演着彩绘大地的刷子,刷出一道道彩虹般鲜艳的色彩,点缀着美好人生。
台湾母厂成立于1951年,历经多年来不断更新设备,扩大产能,达年产9万吨,员工五百余人,经济部评定为一级涂料专业制造厂,并经验证为ISO-9001品质系统合格厂商,也是证管会核准股票上市公司,产品遍销国内外,佳评载道。
1983年台湾总公司迁至现址后,陆续添购土地厂房,增添新型机械及计算机配色、精密检验仪器,更不断开发高级特殊涂料,颇具成效,1999年后陆续在上海昆山、越南、马来西亚、美国等地设厂,进而与世界著名公司技术合作,生产高品质的建筑、防火、防蚀、船舶及彩色钢卷等涂料,充分供应国内外各行各业日新月异的需求。
2000年选择江苏省昆山市设厂后,致力于环保设备的投资,陆续添购土地厂房,增添新型机械及电脑配色、精密检验仪器,更不断开发高级特殊涂料,颇具成效,生产国际一流的船舶及彩色钢卷等涂料,充分供应国内各行各业日新月异的需求。
以品质保证、服务第一的信念,不断提升生产技术与生活品质,追求创造更完美的理想世界。
第三名: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QSTOL)
永道油漆是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高性能防护涂料品牌,英文商标QSTOL。永道油漆一向以神秘低调传承于世,专为重点工程保驾护航,工程漆领域的世界皇家品牌,是您工程质量利益安全道德保障的首选,也是渠道建设最为细致成功的品牌,您身边的防护专家,为您量身定做高品质的产品及服务!
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旨在为广大用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包括在设计阶段向您推荐合理的油漆配套方案,在生产中提供高质量的产品以及完善的现场施工技术指导与优质的售后服务。认真听取客户意见,向客户提供最满意的产品及最优质的服务,是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始终如一的目标。工程质量利益安全道德为前提,是您工程外观防护持久的首选!项目负责制,一对一服务,不管您的项目分包到全国何处,我们的项目经理均会全程单独跟踪服务。
“QSTOL永道油漆”公司供应高性能涂料一贯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公司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等为公司产品的最佳质量,环保要求提供了保证。我公司正在建设和已圆满完成了数百项陆上及海洋建造工程的供货及技术服务工作。为确保客户的信息利益保障,以品质服务赢得中国政府及工程公司的一致好评!罗斯柴尔德ROTHSCHILD品质保证,提供全球经验,解决您的问题,保护您的投资。
第四名:天津灯塔涂料有限公司(灯塔)
津灯塔涂料有限公司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始创于1916年,公司拥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员工队伍技术经验雄厚。具有较强的综合经营优势,专门从事各类涂料的生产与加工。
公司的注册商标“灯塔牌”,津门老字号、中华老字号。公司承传灯塔涂料百年的历史,在历届全国涂料评比中多次获奖,同时荣获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信誉证书,重合同、守信誉单位等。
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拥有我国涂料行业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公司拥有完备的现代化的管理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分别通过了GJB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铁路产品认证(CRCC)、中国船级社认证、“无毒害”(绿色)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认证等一系列资质认证。
公司经过改革、重组、资产整合,确立了以集中优势资源,做强做大“灯塔涂料”产业基地的发展战略,充分利用“灯塔”品牌、科技研发、网络营销等综合优势,扩大和完善国内营销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品牌和服务价值,率先适应当今广大用户对产品越来越严格的安全可靠、绿色环保、品质性能等潮流趋势要求,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以技术开发为支持,走高新技术企业的道路,增强灯塔核心竞争能力,引领中国涂料工业发展的新潮流。
第五名:江苏兰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兰陵)
江苏兰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80年,座落在常州市东郊优美的芳茂山麓,现已成为集科研、生产、营销、施工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集团,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20家主要涂料生产企业之一和钢结构制作安装的著名厂商。公司紧临京沪高铁、沪宁城铁、沪宁高速横山道口,交通便利。企业占地30万平方米,员工800余人。先后被评为江苏省明星企业、江苏省文明单位、江苏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司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兰陵”牌粉末涂料这一新型环保与节能型高新技术产品,附着力强、装饰性佳,广泛应用于铝型材、家电、家具、电柜等表面装饰及输油输气管道的重防腐保护。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是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在全国树立了1000多个大型优质工程。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与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企业,具备年生产能力50000吨轻、中、重钢结构、网架结构、压型彩钢板的能力,采用全电脑设计,拥有国内最先进的机械加工设备和检测仪器,是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定点生产企业。
公司拥有省级技术中心和江苏省钢结构重防腐防火涂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具有强大的自主创新能力,荣耀入选推动中国涂料工业技术发展十大杰出民族企业,荣获中国涂料工业百年百强企业殊荣。
第六名:关西涂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阿丽斯科)
中远关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关西)创建于1992年,是由中远海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关西涂料株式会社共同合资兴建的大型涂料生产企业,总部设在魔都上海。中远海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是中远海运(香港)有限公司旗下的航运综合服务型企业,1992年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日本关西涂料株式会社创建于1918年,是亚洲第一的涂料品牌。
中远关西目前在天津、上海、珠海三地设立了生产工厂,在中国的“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三个经济热点地区形成了区位上的鼎足之势。天津工厂始建于1992年,地处天津滨海新区,占地28000平方米,年生产能力3万吨;珠海工厂建于2006年,地处珠海市临港经济区,占地67882平方米,年生产能力3.6万吨;2015年新建成的上海新工厂地处上海金山第二工业区,占地61097平方米,年生产能力7.5万吨。
多年来,中远关西坚持“忠诚互信、团队合作、精准高效、共生双赢”的企业核心价值观,“以团队的智慧提供超越客户期望的服务,成为行业的领跑者”的企业愿景,以“为客户创造更高的价值,为员工提供更好的机会,为股东做出更大的贡献”为企业使命。
第七名: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金陵)
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原扬州美涂士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前身是扬州市金陵特种涂料厂,是全国较早生产特种防腐涂料、耐高温涂料、防火涂料、聚氨酯涂料、导静电涂料、工业地坪涂料、油罐导静电涂料、凉凉胶隔热漆和内外墙乳胶漆的企业之一。是扬州知名的环氧涂料、钛纳米合金涂料、防火涂料生产厂家。其环氧涂料价格、聚氨酯涂料价格、凉凉胶隔热漆价格也实惠。公司集科研、生产、营销和施工一体化的经济实体,公司拥有四条自动化的生产线,年生产能力达20000吨以上。现有产品二十八个大类和200多个品种。
公司占地面积2万多平方米,公司拥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师30多名,生产工艺先进、产品质量稳定。公司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
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具有丰富的特种涂料生产经验和技术水平,强烈创新意识和较强的研发能力。每年均有2-3个产品被认定为国家高新产品和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
公司秉承“专业专注、用心服务、超越期望,创造成功”的宗旨,与时俱进,不断开拓。
第八名:浙江鱼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鱼童)
浙江鱼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94年,拥有108亩现代化花园式厂房,是以专业研发、生产海洋防腐涂料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常务理事。主导产品包括醇酸、环氧、氯化橡胶、沥青、聚氨酯、丙烯酸、水性涂料、树脂等十几个大类、300多个品种,广泛应用于船舶、桥梁、油罐、集装箱、海洋平台等各种水陆钢铁设施的防腐、美化装饰等,年生产能力达5万吨。
公司全面导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OHSMS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及GJB9001B-2009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
公司建有“省级船舶漆研发中心”和“涂料检测中心”(中国船级社评定)及“浙江渔业船舶漆防护涂料检测中心”(与浙江省船检局共建),先后承担了国家、省级火炬计划项目和环保部的“中国用于防污漆生产的DDT替代项目”、浙江省船舶工业转型升级重点项目、浙江省技术创新专项等项目和国内首艘深渊调查科考船“张謇号”的防腐配套项目等;负责和参加制定了《GB/T6822船体防污防锈漆体系》等30多项国家、行业标准,2016年11月,公司“浙江制造”先进标准《船用防锈漆》在义乌正式发布,跻身“国内一流、国内先进”行列,成为民族工业船舶防腐涂料行业的领航企业。
第九名: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金盾)
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创立于1988年,1997年改制为私营企业,2002年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位于长三角经济圈安徽省天长市,投资发展环境良好,是一家专业从事涂料、树脂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集团化综合性涂料企业。现为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安徽省涂料协会常务副会长单位,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安徽省股权托管中心挂牌企业,安徽省诚信企业。
公司占地面积150亩,现有员工200多人,其中涂料工程专家和技术人员40多人,产品年生产能力50000吨,广泛应用到船舶、交通、机械、电力、建筑、家电等多个行业。
随着汽车零部件涂料市场的拓展和壮大,2018年成立新事业部—旺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重点开发汽车零部件水性涂料市场。
公司是国家200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废弃塑料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承建者,该项目被国家科学技术部列为“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公司高度重视产品科研创新,建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安徽省水性防腐涂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合肥工业大学、合肥学院、江苏大学等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开发了多项高新技术产品,拥有授权专利20多件。
公司建有现代化的技术研发中心,中心总投资900多万元,包括产品开发室、原材料检验室、成品检验室、展示厅等,极大的提高企业的技术创能能力。
第十名: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福熙)
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始建于1994年,20多年来专注于各类防腐漆、船舶漆研制,公司集产品研制、开发、配套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注册商标“福熙”牌,年生产能力8000吨。
目前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国船级社CCS工厂认可及产品认证。以生产环氧漆、聚氨酯漆、氟碳漆、高温漆、丙烯酸漆、水性防腐漆为主导,主要面向石油、化工、冶金、发电、铁路、桥梁、船舶等领域,目前产品已出口美国、加拿大、俄罗斯、黎巴嫩、刚果等国,强大的专家研发团队,帮助更多企业解决各类防腐难题。生产出让客户用着放心的好油漆。
福熙油漆主要以研发为主导,满足客户需求为目标,奋斗一生,打造一个国际品牌的民族企业为己任,培养出一支专注于防腐技术施工的团队。
因为福熙油漆的“专一、专注”,给客户提供了“专业、超值、务实”的服务,在国内外已拥有近万家忠实客户。
10. 船舶代管协议 双方是
“银鹰”轮为远盛公司今年新接代管船舶,预计将于12月10日在青岛内锚地正式进行交接,江苏远洋船员公司负责派遣船员。由于是新接船舶,且船东有跑远洋航线的计划,本次接船船员的选拔及培训尤为重要。
远盛公司、船员公司积极筹备,从江苏远洋本部及合作的船员派遣公司进行调配、面试、审核及选拔,确保其具备履职的素质和水平,配齐“银鹰”轮接船船员整套班子共计22人。船长、大管轮先行上船进行跟航,对船舶状况进行调查和反馈,配合岸基管理人员做好船舶接船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