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疫灯要求(船舶检疫开什么灯)

2022-11-20 16:48 点击:169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检疫开什么灯

不能申请。锚地检疫指入境卫生检疫船舶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卫生检疫。锚地检疫在我国目前仍然是一种检疫形式,尤其适用于来自疫区的或首次抵达的船舶。锚地检疫的优点是锚地远离港内,一旦发现检疫传染病时便于检疫当局对交通

2. 船舶检疫的灯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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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船舶检疫开什么灯比较好

无需填写出省检疫证明。现在需要检疫的动物主要指猪牛羊、鸡鸭鹅等,豪猪运输出省除了到林业部门开具运输证外,暂不需检疫证。

如果是猪、牛、羊、马、骡、驴、鸡、鸭、鹅、兔、犬等牲畜,可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 基本要求

1、出具检疫证明的机构和人员必须是依法享有出证权者,检疫证明须按规定盖章方为有效。

2、严格按适用范围出具检疫证明,混用无效。

3、涂改检疫证明无效。

4、检疫证明所列项目要逐一填写,内容简明准确,字迹清晰、工整。

5、填写方法:二联检疫证明用圆珠笔复写方式填写;单联检疫证明用蓝黑墨水钢笔或炭素笔填写。

6、除检疫证明的签发日期可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外,数量、有效期等必须大写汉字填写。

7、不得将检疫证明不规范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二、 有效证明的构成要素

1、必须是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统一设置、统一格式、统一监制、统一发放的;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统一设置的检疫标志,在本省辖区范围内有效。

2、必须是法定的检疫机构和检疫人员签发的;

3、必须是按《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的规定、要求填写的;

4、必须是有效期内;

5、必须证物相符,即检疫证明与其所证明的对象在数量、种类等方面必须互相符。凡不符合上述要素之一的,其检疫证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规定进行重检、补检,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动物检疫证明的填写

1、《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⑴适用范围。用于对县境内交易、迁移的动物使用;对两县毗邻乡镇之间交易、迁移的动物,经两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协商同意,亦可出具此证明。

⑵项目的填写。

① 畜主:

填写动物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

② 动物种类:

填写被检疫动物的种类,如猪、牛、羊、马、骡、驴、鸡、鸭、鹅、兔、犬等

或按动物实际用途或种类填写,如奶牛、肉羊、绵羊等;产地:

③填写动物生产地的乡镇和村的名称;

单位:填写头、只、匹等;

数量:猪、牛、羊、马、骡、驴、犬等大中动物一头一证;

④ 对同一畜主、同一来源、同一批次、同一启运地、同一运载工具的禽、兔等,可出具一张检疫证明;

免疫证号:填写《动物免疫证》登记的免疫编号或耳标编号;

用途:视情况填写,如种用、乳用、役用、饲养、屠宰、试验、参展、演出、比赛等;有效期:一般为1天~2天,最长不超过7天。

2、《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⑴ 适用范围

限于出县境的动物使用。

(2)项目

填写“畜主”、“动物种类”、“单位”、“用途”等的填写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数量:填写同一畜主、同一运载工具装载同一动物的数量;

启运地点、到达地点:填写起始和到达地点的县名。调运动物出省境时,在填写起止县名之前冠以省名;

有效期:视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填写,最长不得超过7天;

铁路(航空、水路)动物防疫监督签章:经派驻铁路、水路、航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员查验,符合规定或抽检未发现异常,动物防疫监督员签字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机构专用印章放行。

3、《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⑴ 适用范围

限于对县境内交易的动物产品使用;经两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协商同意,对两县毗邻乡镇及城市城区之间亦可使用此证明。

⑵项目的填写。

货主:填写动物产品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

产品名称:填写动物产品确切名称,如“猪皮”、“羊皮”、等不得只填写为“皮”、“毛”;

产地:填写动物产品生产地的乡镇和生产单位名称;

单位:生皮填写张,胴体、肉类填写头、只、公斤,种蛋填写枚,脂、脏器、血液、绒、毛、骨、角、头、蹄填写公斤;

数量:猪、牛、羊、马、骡、驴、犬等大中家畜胴体,一头一证;

对同一货主、同一来源、同一批次、同一启运地、同一运载工具的禽、兔等小动物产品,可出具一张检疫证明;

有效期:一般为1天~2天,最长不得超过30天。

4、《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⑴ 适用范围

限于出县境的动物产品使用。

⑵ 项目

填写此证中“货主”、“产品名称”、“单位”等的填写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启运地点”、“到达地点”、“动物防疫监督签章”的填写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数量:填写同一畜主、同一运载工具所装载同一动物产品的数量;

有效期:以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为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备注:有需要说明的情况可在此栏填写。

5、《动物及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1)货主:填写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

(2) 承运单位:填写动物、动物产品承运者的姓名或名称;

(3) 运载工具名称:填写运载工具的类别名称,如火车、汽车、船舶、飞机等;

(4) 运载工具号码:填写车辆、船舶、飞机的编号;

(5) 消毒状况:已消毒的填写“装运前、卸货后业经 消毒”;

(6) 消毒药剂、剂量、方法:表格上填写所用消毒药物名称、使用的浓度和消毒方法;

(7)消毒单位:填写实施消毒的单位名称。

4. 船舶检疫晚上挂什么信号

是的

船舶靠泊前,也就是缆绳带好之前,船舶属于在航船,要开航行灯:包括左右舷灯、前后桅灯和艉灯,当有引水员在船时要开启引水灯(上白下红).如果当时船舶还没有通过卫生检疫,还要在主桅上显示检疫灯(三盏垂直红灯)

船舶靠泊后船舶要关闭航行灯,开启甲板照明灯.引水下船后关闭引水灯,视情况关闭检疫灯.

5. 船舶检疫信号灯

需要的

红绿灯鱼,又称为霓虹灯鱼、红莲灯鱼,还有稍好一点的称之为宝莲灯鱼。

一方面在于观赏价值高。它们身体侧线的上方有一条霓虹纵带,尤其是在光的照耀下,显得又绿又蓝,色彩非常的好看,再就是它的尾部是鲜红色的,组合起来可谓是美之又美。

另一方面就是它们体型很小,最大也只有3到4厘米,可以多养一些。虽然寿命相对不长,在鱼缸里只能存活一两年,不过它们繁殖起来很快,所以价格也比较亲民。

6. 船舶检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7. 船上检疫灯

单面信号旗的含义如下:

A:我下面有潜水员,请慢速远离我。

B:我正在装卸爆炸物。

C:是(表示许可)。

D:我C纵不灵,请避开我。

E:我正向右转。

F:我机器失灵,请和我轮联络。

G:我需要引水员。

H:我船有引水员。

I:我正向左转。

J:我船失火,并且船上有危险货物。请远离我。

K:我希望与你通信。

L:你应立即停船。

M:我船已停,并已没有对水速度。

N:不是(表示不同意)。

O:有人落水。

P:在港内挂“P”表示:我轮即将开航出海,所有船员应返船(“P”字旗必须挂在前桅顶上),在海上当由渔船使用时,意为“我的网缠在障碍物上”。

Q:我船没有染疫,请免予检疫。

R:我船已停止前进,你要小心经过我船。

S:我用全速后退。

T:不要从我船头经过。

U:你正在危险区中。

V:我需要援助。

W:我需要医药援助。

X:停止实现你的动作,并注意我的信号。

Y:我正在走锚。

Z:我需要一艘拖船。

8. 船舶检疫信号

12365

市场监管投诉电话

“12365”是集举报投诉处理、咨询服务、信息传递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是质检系统行政执法工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了各地检验检疫和质量监督两局全面加强12365举报处置指挥系统应用的新要求,应用于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作为热线服务电话。201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整合建设12315行政执法体系更好服务市场监管执法的意见》,规定2020年底前市场监管投诉电话统一为12315。

基本信息

包括 举报投诉处理、咨询服务

履行 《产品质量法》赋予的行政职能

提出了 各地检验检疫和质量监督两局

发展历程

2001年3月,为履行《产品质量法》赋予的行政职能,强化投诉举报工作,满足日益增多的消费者申诉需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了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理北京市范围内关于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等方面的申诉,并负责举报的转办,投诉的处理工作。另外,还开发了产品质量咨询、产品防伪查询的功能。

2001年3月13日,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特服号“12365”率先在北京市局开通投入运行。

统一号码

201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整合建设12315行政执法体系更好服务市场监管执法的意见》。2020年底前,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知识产权等投诉举报热线电话,即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等将统一整合为12315热线,以12315一个号码对外提供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服务。[1]

号码寓意

“12365”的寓意是一年12个月、365天,天天为百姓服务,号码简明,便于记忆。

拨打方法

1、拨通12365电话后,按照语音提示进行选择。若是手机拨打,则会接通到信号覆盖所在地级市质监局(或检验检疫局),若用固定电话拨打,则会直接接通所在地市级质监局。

2、如您需投诉或举报,请按工作人员的提示回答问题,如实说出投诉的对象名称、地址、违法事实、理由及投诉请求,并说出自己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和被申诉方的名称、地址、电话。

注:1、拔打12365是收费的

2、12365的权力是有限的

3、生产领域产品质量问题拨打12365投诉举报,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问题应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4、12365接线人员会为举报投诉人保密的

9. 船舶检疫的方式有哪些?分别适用于什么情况

船上生活设施齐全,船上用水基本上都是从陆地上的水,放在淡水仓内,水的质量是没有什么问题,卫生检疫部门接期检验,船上厨房水是可以喝的,最好烧开。有些船有淡化设备出来的水主要用于其他用水

10. 船舶检疫晚上开什么灯

常规来说,准备进港就要升起检疫旗;引航员登轮后才升起引港旗

11. 船舶卫生检疫

船舶防污染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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