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起重设备(船舶起重设备检验规则)

2022-11-18 19:42 点击:81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起重设备检验规则

检验规则、 标志、 包装、 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船舶机舱设备检修用起重机.弓1 用标准GB 985 气焊1手工电 弧焊及气体保护焊焊缝坡口的 基本形式与尺寸GB 986 埋弧焊焊

2. 船舶起重设备检验规则最新

一、2020车辆吊车年检新规

2019车辆吊车年检新规,车龄10年内,每年年检一次;车龄10上的,半年年检一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同类型的车辆,年检时间规定也是不同的:

1、非营运的小轿车等车辆:新车6年内免检,此后每年年检一次,具体时间可参考行驶证上登记的月份。

2、车龄15年以上的非营运的小轿车等车辆:每半年年检一次。

3、营运载客车辆:每年年检一次。

4、车龄15年以上的营运载客车辆:半年年检一次。

5、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车龄10年内,每年年检一次;车龄10上的,半年年检一次。

6、车辆年检的具体时间,可参考行驶证上等级的月份,当月年检,不要超时。

二、车辆年检需要什么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其正本;

2、机动车行驶证;

3、交强险单据;

4、车船税收据;

5、保险随车联(准备好保险单正本、保险卡及它们的复印件);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7、轻型汽油车的需提供采用稳态工况法检测的尾气检测合格报告单;

8、委托本地核发合格标志的需提供《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和回执;

9、涉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和交通事故的应事先处理完毕;

10、法院查封的车辆需要办理定期检验的,凭法院提供的证明、凭证办理;

11、代理的,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3. 船舶起重设备检验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里吊机是起重机械,其登记证名称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先填写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格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拿齐检验合格报告、出厂合格证等随机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办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报名培训、考核。一般权限放到设区的市(地级市),部分地方强县扩权可以到县级办理。

4. 船用起重设备

船舶结构、船舶载重线、船舶稳性、抗沉性、吨位、舾装设备、消防设备、起货设备、主辅机械设备、锅炉和受压容器、电气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信号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采用船舶检验证书簿的方式,其中包括载重线、乘客定额、吨位等证书。对装有起重设备的船舶,发给船舶起重设备检验簿,作为定期检验签证之用,并附有对该起重设备安全负荷的证明书。

5. 船舶检验技术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6. 起重船作业的安全要求规定

a、钢管桩运输、堆放   我们将由专业厂家加工的10米-20米长的Φ50cm的钢管桩,直接用船运至工地即可,根据现场施工进度组织分批运送至工地,避免钢管桩压船。钢管桩运输过程堆放按沉桩顺序可采用多层叠放,各层垫木位于同一垂直面上,船上管桩的叠放层数不易超过三层,以保证行船安全。钢管桩起吊、运输和堆存过程中须避免因碰撞等原因而造成管身变形的损伤。注意在钢管桩沉放前再次检查管节焊缝。   b、钢管桩沉放   沉放前先计算出每条钢管桩的坐标,在两岸大堤上针对各桩分别布置一条基线,基线上的每一个观测点用全站仪精确测量其坐标位置,并用水准仪测出其高程;然后计算出每一根桩上观测点的坐标及交会角,并汇总成表供观测沉桩使用。沉放时在正面布置一台全站仪观测定位,侧面设置两台经纬仪校核。   钢管桩沉放使用45KW振动锤,能提供额定振动力为45t,可以满足本工程的要求。起吊设备采用30t起重船。起重船抛锚定位后,先期依靠钢管桩重力插入覆盖层中,上部用缆绳绑在吊船边,待桩身有一定稳定性后,再利用浮吊吊上振动沉桩机夹住钢管桩,开始振动沉桩机振动下沉钢管桩到位。钢管桩逐排沉放,一排桩沉放完成后再移船至另一侧。   钢管桩沉放应注意:振动锤中心和桩中心轴应尽量保持在同一直线上;每一根桩的下沉应连续,不可中途停顿过久,以免土的摩阻力恢复,继续下沉困难。沉放过程加强观测,钢管桩偏位不得大于10厘米,垂直度不得低于0.1%。   c、钢平台搭设   钢管桩沉放完毕后,开始进行钻孔平台型钢布设,其具体步骤如下:   各钢管桩在顺水流向适当位置开口,割平钢管桩头安装已拼接好的I45工字钢横梁,与钢管桩(开口)壁点焊→浇注各钢管桩桩头C15砼,使I45横梁嵌固在桩头中→安装I36工字钢分配纵梁,并与I45横梁焊接(设加劲板)→在“井”字梁上铺设δ=10mm厚钢板,加设安全栏杆。   平台施工开始时即设置航标,悬挂夜间红灯示警等通航导向标志,并打设钢管桩防撞墩,以策安全。

7. 船用起重机 技术规范

“BOS”经常作为“Board OffshoreCrane”的缩写来使用,中文表示:“船用海上起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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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船舶与海上设施起重设备规范

    答:1.吊装使用的新吊钩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并应提供制造商的技术证书;否则,不得盲目投入使用,并测量新吊钩的开度,应符合规定。

    2.应对新吊钩进行载荷试验。 使用吊钩前,检查吊钩上标明的额定起重量,不得小于实际起重量。 如果没有标记或吊重标记不明确,应通过重新计算和符合性试验确定额定吊重。

    3.用热油清洗吊钩的三个危险部位,用放大镜寻找裂纹。 对于板钩,应改变套筒和销的磨损情况。

    4.起重作业中使用的吊钩表面应光滑,不得有脱皮、刻痕、锐角、接缝、裂纹等缺陷。

    5.经常检查吊钩的连接部位,确认连接是否可靠,润滑是否良好。

9. 船舶称重试验

  排水量是用来表示船舶尺度大小的重要指标,是指船舶在水中所排开的同体积水的重量。根据阿基米德原理,一个物体在水中受到的浮力等于被它排出的水的重量,也就是与船体浸入水中的体积相同的水的重量,这就是船的排水量。即可得出下列公式:排水量(浮力)=船自身的重量+满载时货物的重量(所受的重力=浮力)。排水量通常用吨位来表示,所谓排水量吨位是船舶在水中所排开水的吨数,也是船舶自身质量的吨数。  排水量可分为轻载排水量、标准排水量、正常排水量、满载排水量、超载排水量。  轻载排水量  又称轻排水量、空载排水量,是船舶本身加上船员和必要的给养物品三者重量的总和,是船舶最小限度的重量。对于运输船舶来说是船舶没有装货物、旅客、燃料、淡水和供应品等时的排水量。对于军舰来说,它包含舰体,机器、武器装备,但不包含人员、燃油、滑油、弹药、给养、淡水、备用锅炉水等。.  标准排水量  包含舰体、机器、武器装备、人员、弹药、给养、淡水但不包含燃油,滑油,备用锅炉水.。  正常排水量,为标准排水量再加上半数的燃油,滑油,备用锅炉水等;主要是出厂航行试验时的状态  满载排水量  又称重排水量,是船舶载客、载货後吃水达到最高载重线时的重量,即船舶最大限度的重量。对于运输船舶来说是船舶装足货物、旅客、燃料、淡水和供应品,并具有规定的安全干舷时的排水量。船在满载吃水下的排水量称为满载排水量,相应的水线为满载水线。它是标准排水量再加上燃油,滑油,备用锅炉水等,保证达到全速或规定续航力。  超载排水量  又称最大排水量为满载排水量再加上装满所有储藏空间的备用燃油,滑油,备用锅炉水。.对潜艇来说,分为水面排水量与水下排水量两种。对水面舰艇和商船通常只标明空载排水量和满载排水量。一般以轻排水量为准;军舰通过巴拿马运河,以实际排水量作为征税的依据。

10. 起重船规范

1.三副主管船舶救生、消防设备。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公司综合管理体系中的各项规定,履行规定的船舶航行和停泊值班职责。

2.应熟悉并遵守值班、联系制度,以及航行安全、技术操作方面的规章。装卸期间按大副的布置管理货物装卸。?  

3.管理全船消防设备、器材和火警报警设备,定期养护、检查和换剂,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灭火机应注明检验和换剂日期;禁止将消防器材移作他用。?  

4.管理并熟练地操作固定式灭火系统(主副机扫气箱所属系统除外),保持管系和分路阀的铭牌、标志鲜明。?  

5.负责管理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及其属具、备品,保持清洁完整,定期更换淡水和食品等;保持各种救生信号的有效期(驾驶台由二副管理的求救、救生信号和器材除外)。  

6.负责配置救生衣,经常检查是否放在指定位置,按期试验,如有损坏应即修复或更换。  

7.对船舶各种消防、救生器材、设备物品要认真登记入册,并做好维修、保养、更换和记录。?  

8.按规定向船员讲解救生、消防知识和各种设备、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9.开航前应编妥船舶应变部署表及船员应变卡,经大副审核、船长批准后公布执行;及时向新接任船员介绍应变岗位和具体职责。?  

10.进出港口、靠离移泊和抛起锚时,在驾驶台执行瞭望和传达船长的指令,准确记录车钟和时间、重要船位及有关情况,或按船长指定的位置和任务进行工作。?  

11.在船舶停泊或装卸货期间,与二副轮值驾驶员停泊班,履行规定的值班职责。?  

12.按时向大副提出所管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修理项目,修船期间,做好自修和验收工作以及大副指派的工作。?  

13.弃船时携带双向无线电话、海上搜救雷达应答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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