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船 挂靠海运公司,可行么? 有什么好的建议没有?
你知道一艘船多少钱么?你知道出一次海靠一次港多少钱么?
二、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是什么?
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目前各国的规定不一,有的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是有了规定而不施行。我国的规定是承运人必须有一艘产权属它的自有船,并经我国当局批准已将此船投入挂靠我国至少一个港口的班轮运输,这样的承运人,虽然货箱不装在自己所经营的船上,但它仍有权签发(有船)承运人的提单。不具备上述条件下的无船承运人只能签发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在这样的前提下,一个联盟内或联盟外的集装箱船经营人更可签发,除非它的船全部是租来的。所以有这种差别就是将船舶作为一项较难以转移的财产以防止不法者诈骗与逃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护托运人应得的权利,所以有船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身价不一。可是在我国,有船与无船承运人在提单的格式上难以区分或不能区分,托运人只有到政府有关机构查询才能得知哪家签发的提单是属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如果签发提单的单位什么也不是,那就更可疑了,因为合法的无船承运人至少还向政府部门缴纳了一定的保证金。
无船承运人没有船或没有船的经营权却接受了承运托运人A的货物而成为无船承运人,它又将此货物托有船的承运人B承运,它又成了托运人。因此它是A的承运人,对A应付承运人的义务。它又是B的托运人,对B它应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因此它也是承运人的一种,它课前法作为承运人的货物文件,但它签发的提单应属无船承运人的提单。不少人士可能认为无船承运人是典型的中间剥削者,似乎不应该存在与航运界。但它也有其特长而有利于航运界,例如它可能将小批量的货物集中起来托运而被承运人所接受或取得较低廉的运价。它熟悉航运市场、船期、运价及航运法规,而其他托运人可能无法一时熟悉航运市场而不知谁能承运它的货物。
三、路政有没有权对面包车装货进行处罚大神们帮帮忙
路政有权对面包车装货进行处罚 路政有以下执法权利 一、关于被处罚(处理)主体 1、车辆、船舶(含租赁、出借、承包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含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船舶港务费等,下同),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应当按照车辆行驶证书、车辆营运证、船舶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执法过程中车辆、船舶的实际拥有人明确自认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船舶已实际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自买卖关系发生后未缴纳交通规费,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可以以车辆、船舶的实际拥有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并可要求实际拥有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车辆、船舶(含租赁、出借、承包的车辆、船舶)行驶、停靠过程中损坏公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应当按照车辆行驶证书、船舶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车辆、船舶驾驶人员、或者车辆、船舶实际拥有人等明确自认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行为的,可以以其个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3、车辆行驶收费公路、船舶通过船闸时违反有关规定,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拒交船舶过闸费,瞒报船舶吨位少交过闸费,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应当以车辆、船舶驾驶人员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4、具有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的车辆、船舶,在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运输管理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中载明的经营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前款中的车辆、船舶经营人将车辆、船舶承包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发生的违反有关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车辆、船舶营运证中载明的经营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5、不具有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非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可以以车辆、船舶驾驶人员为被处罚(处理)主体;车辆、船舶驾驶人员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主体指派或者委托实施的,可以以指派或者委托人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6、车辆、船舶的实际拥有人依据挂靠协议,将其车辆、船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申办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的,所发生的运输违法行为、逃缴交通规费行为或者损坏公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被挂靠人,即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载明的主体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挂靠人明确自认其行为责任由自己承担的,也可以以挂靠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7、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车辆、船舶缴费义务人逃、欠缴交通规费,或车辆、船舶在运行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或损坏公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该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或者承包人、挂靠人,提出代表车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被挂靠人等陈述、申辩、接受行政处罚(处理),签收有关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的,为方便当事人,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允许。但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代表人提出作为代表的,应当出示委托人的授权证明。 8、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修建公路、航道(船闸)、港口(码头)、站埠,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航道,或者在公路、航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同时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委托的施工单位发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继续进行建设施工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施工单位为主体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9、登记为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经营者,拥有4辆以上(含4辆)经营性车辆或者500总吨以上(含500总吨)的营运船舶,交通执法单位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其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10、对在公路、航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交通执法单位在查处时,违法行为人故意回避,经调查核实对其违法主体仍难以确认的,可在相关法律文书上客观的反映该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特定位置,以标明特定位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作为拟制被处罚(处理)主体,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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