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是作出处罚决定的关键 案例:某公民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该市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停止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市环保局当即派执法人员到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企业确有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就闲置水污染物处理没施的事实,决定依法对其立案进行查处。最后,市环保局以该企业违反了《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分析: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作出法律规定的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等。其中《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都明确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而《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则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见,《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前两者以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作为实施处罚的重要构成要件,后者却对此未有明确要求。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就应该考虑这种差异,不可简而视之,至少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当高级别法与低级别法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该首先考虑高级别法,亦即“高级别法优于低级别法”的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相对于《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而言属于高级别法,而其两者关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污水处理没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存在差异,因此,本案中应优先选用《环境保护法》或《水污染防治法》作为依据。那么,在对企业实施处罚时,由市环保局查明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超过规定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不然,环保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站不住脚的。 二、当新颁布的法与以前颁布的法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该首先考虑新颁布的法,亦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运用法律的一般原则。《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分别于1989年和1996年修订颁布,而《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因此前两者相对后者而言属“新法”。在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实施监督管理时也应优先选择《环境保护法》或《水污染防治法》。 综上所述,市环保局在对该企业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亦即应首先认定企业是否存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市环保局仅依《污水处理没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就对企业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不准确的。 《珠江环境报》1999-9-8第三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