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规范渔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渔业资源保护活动,依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辖的,适用本条例。有国际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边防、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渔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和改革、水利、交通、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水域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养殖方式、养殖品种和养殖容量。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国有水域、滩涂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依法取得渔业使用权的水域、滩涂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定期组织有资质的相关科研机构对水域生态承载能力进行评估,并按照水域生态承载能力确定网箱养殖规模。
网箱养殖区域禁止捕捞天然水生动植物。第七条 自治县对公共渔业水域、滩涂中的鱼、虾、蟹、贝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予以保护,除网箱养殖以外,不得划作其他养殖场所。第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实施节能减排,鼓励推广使用符合水产饲料行业标准的人工配合饲料。第九条 渔业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库的渔业资源进行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可捕捞量,采用限制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的方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太平湾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4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600千瓦;太平哨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2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300千瓦;蒲石河抽水蓄能电站下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100艘,总功率不得超过150千瓦。
拖网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刺网作业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22千瓦(30马力);池沼公鱼、大银鱼作业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9千瓦(25马力);其他辅助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第十一条 自治县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在自治县公共渔业水域使用渔船从事鱼、虾、蟹、贝类捕捞作业的,依法办理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捕捞除鱼、虾、蟹、贝类以外的水生动植物或不使用渔船从事捕捞作业,以及垂钓的,依法办理临时捕捞许可。未取得捕捞许可不得擅自进行捕捞。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应当随船、随身携带。第十二条 取得捕捞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自治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一)从事专项品种捕捞:香鱼每船每年征收400元;池沼公鱼拉网每盘每年征收1000元,灯光敷网每盘每年征收500元;大银鱼每船每年征收800元;青虾、河蟹、水蛭每船每年征收400元。
(二)从事除专项品种以外捕捞:非机动渔船每船每年150元,机动渔船12马力以下每船每年200元,12马力以上(含12马力)每年每马力24元。
(三)临时捕捞许可每证每年100元。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公共渔业水域,捕捞、采集、移植香鱼、池沼公鱼、大银鱼、青虾、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受精卵,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拦断江河捕鱼、掏干锅捕鱼、鱼鹰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