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和国家授权我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渔业生产者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利用国有渔业资源的权利,同时负有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的义务。
第五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渔船主机功率和生产经营形式,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包括外海、近海、沿岸和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并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一)捕捞许可证是允许外海、近海、沿岸及内陆水域捕捞渔船在核定的作业类型和作业范围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基本证件;
(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是允许捕捞渔船和科学调查研究船在特定的渔场、渔汛、跨界作业或从事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及苗种生产的证件;
(三)临时捕捞许可证是允许未经批准增加而应压缩淘汰的捕捞渔船,在其过渡阶段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件。
第六条 本省外海渔场、近海渔场与沿岸渔场的划分是:
(一)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及以西之100米等深线外侧为外海渔场;
(二)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及以西之100米等深线以内为近海渔场;
(三)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为沿岸渔场。
申领外海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主机功率应在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申领近海捕捞许可证的拖网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应在183.9千瓦(250马力)以上;对申领沿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必须严格控制,严禁拖网作业。
第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一)下列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机动底拖网渔船(包括拖虾、拖蟹船,下同);
2.主机功率在183.9千瓦(250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
3.掺缯作业渔船;
4.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
5.需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
(二)下列渔船和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非机动底拖网渔船;
2.主机功率少于183.9千瓦(250马力)的围网作业渔船;
3.定置作业渔船;
4.采捕鲍鱼、龙虾、江瑶、海胆等名贵水产品种的潜捕作业;
5.需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
(三)下列渔船和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刺网渔船;
2.钓业渔船;
3.抛网渔船;
4.采捕小贝类作业;
5.放笼等散杂作业。
各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渔船以及主机功率在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审核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但粤港澳流动渔船除外。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在特定时间和水域发布临时禁渔或开捕通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滩边罟、闸箔、地拉网、敲■等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的;
(三)不接受调整计划改变作业方式或继续使用淘汰渔船进行捕捞生产的;
(四)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的;
(五)多次违规作业,损害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六)抗拒渔政检查,不服渔政管理,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国家关于涉外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和行为。
第十条 外海、近海、沿岸、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但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1年,需延期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但连续延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持有外海、近海、沿岸、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应按核定的作业范围和渔场从事捕捞生产。但江河水系互不相通的内陆水域捕捞渔船不得跨市生产。
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不得跨市生产,如确需跨市生产,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渔场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但广州、中山、珠海、东莞、深圳等市渔船在珠江口渔场作业的除外。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和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渔场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渔场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具有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的作业渔场,仍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7〕129号《关于翻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东起惠东县大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渔船需进入本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凭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属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3种,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不得相互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沿岸非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不得改为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
第十四条 凡新造、更新、购买或引进(进口)捕捞渔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纳入建造、更新、购买或引进(进口)计划后,在渔船即将完工或交船之前,应分别填报《广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或《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领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不办理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遗失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补发新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必须在1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新证3个月。
第十七条 渔船停航3个月以上的应凭捕捞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否则视为仍在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 未按照本办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擅自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或出租。
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的,应及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一律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渔业许可证发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