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2022-08-05 21:34 点击:97 编辑:邮轮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第四条 交通、公安、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教育,经常检查、督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第五条 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社、大队经营的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管理。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负责安全管理。
  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执行。第六条 凡需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须经人民公社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第八条 装运危险物品船舶应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第九条 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第十条 在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立即停航靠港。第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水上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船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交通厅一九六一年颁发的“安徽省非机动船只、排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一九七四年联合下达的“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载客十三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内河船舶实行多证合一制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统一记载《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信息的《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应当同时采用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形式,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核发《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后,《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不再核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单独核发的除外。”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其中的“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后面增加“公共卫生防疫”。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已故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对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不得以同样的事故原因作出与被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但因调查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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