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四、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五、第六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六、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九、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他人”两字。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十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十二、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两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二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十七、删去第四章标题中“天然水域”四字。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目、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分别修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项和第二款,修改内容为:
“(一)破坏养殖水体和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出售水生动物苗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进行鱼类杂交制种或者擅自生产鱼用疫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生产、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征用和占用精养鱼池不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限期补缴,可并处应缴纳金额的20%以下的罚款。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机动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十二)擅自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或者擅自将其运输出省的,没收捕捞或者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渔船作业、航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人员或者渔政检查人员可暂行扣留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渔船和物品,并出具扣留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