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环球网报道,日本外相茂木敏充于日本时间18日早上抵达莫斯科,计划与俄外长进行会谈。然而就在会谈的前一天,8艘日本渔船在日俄争议岛屿附近作业时被俄罗斯海岸警卫队检查,其中5艘被俄方带走。
据一名日本官员透露,俄方此次行动理由为日方渔船作业日志记载与实际捕获物存在偏差。目前,日本政府还在对事实进行确认。
事实上,扣押日本船只对于俄罗斯来说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远了不说,就在今年2月份,日本一艘载有10人的渔船,遭到俄罗斯扣留。理由也跟这次如出一辙,俄罗斯方面认为,日本渔船在俄罗斯专属经济区水域作业,触犯了俄罗斯的权益。
可见俄日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在海路问题上存在巨大的分歧,而造成这一局面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俄日南千岛群岛(日称北方四岛)领土争端问题。
俄罗斯目前对南千岛群岛有着实际控制权,但由于日本在二战结束前曾一度占领该岛,因此一直对该岛念念不忘,曾多次像俄罗斯所要北方四岛。为此安倍曾多次赴俄罗斯同普京洽谈此事,但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
普京政府认为,南千岛群岛根据二战结果并入苏联版图,俄方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南千岛群岛一直被历代苏联和俄罗斯领导人视为四艘不沉的航空母舰,斯大林曾经表示:它们是无数苏联军人用鲜血换来的战利品,谁也无权把它们夺走。
其实安倍也知道,同普京这样强硬的领导人商量关乎俄罗斯领土主权的问题,多半都会是失败的,那为何安倍明知要撞南墙却仍不回头呢?
第1, 安倍曾夸下海口,要在其任期内同俄罗斯彻底解决北方四岛问题。所以能看到的是,安倍总是屡战屡败,屡败屡战,毕竟作为一国之首,食言这种事情所带来的影响实在是太大。
第2, 反对党的排挤。近期以来,日本国内索岛的呼声经久不息,日本反对党委员长志位和夫公开呼吁,东京在与莫斯科进行领土问题谈判时,要力主将整个千岛群岛归还日本,而不仅仅是四个争议岛屿。
漫天要价,坐地还钱是看热闹不嫌事大的反对党的一致意见,但实际情况是,普京早已断然拒绝安倍要求归还两座岛屿的要求。
第3, 安培想要转移国内的矛盾。这是安倍自己的小算盘,在安倍经济学逐渐丧失效果的当下,日本经济已经出现衰退的迹象,再加上安倍解禁集体自卫权后一再扩军,引起许多民众不满。
将内部矛盾转换成外交问题,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毕竟在短时间内安倍也很难找到更好的缓解内部矛盾的方法。
此次俄罗斯扣押5五艘日本渔船,就是要敲打日本——在领土问题上,俄罗斯绝对不会做出任何的妥协。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