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发生油污的船舶小于二十总吨时,因此类船舶不属《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其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三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所不同的是,《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六年,而二十总吨以下船舶的油污损害赔偿最长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
哪些情况不得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提供赔偿?
下列情况,不得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提供赔偿或者补偿:
(一) 油污损害由战争、敌对行为造成或者由政府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排放油类物质造成的;
(二) 索赔人不能证明油污损害由船舶造成的;
(三) 因油污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