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容器检验时的安全要求有那些?

2022-06-16 09:36 点击:52 编辑:邮轮网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组织机构
  a) 成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管理网;
  b) 设置专职管理人员;
  二、 管理制度
  a) 制订本单位的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正式颁布;
  b) 制定压力容器操作规程、检修规程;
  三、 安全管理:
  a) 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领取使用证(注册登记),及时更新压力容器技术台帐内容;
  b) 及时整理和审查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原始资料。对于原始资料不全的设备,制订质量检验计划并落实。
  c) 各种运行维护和检修记录完整,有事故和缺陷记录,事故原因分析清楚,有防范措施并落实;
  d) 压力容器停用设备按要求办理停用手续,报废设备按要求办理注销手续,停用设备恢复使用前应办理检验和投用手续:
  e) 按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结合本单位检修工作,制定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和超水压试验计划,以及安全阀定期校验和排气试验计划,检验(校、试验)报告的内容完整,结论准确。
  f) 在用容器停用后重新启用,容器是否进行了安全技术评估,评估报告是否完整,结论是否明确,是否按规程办理了手续。
  四、 人员资质:
  a) 压力容器运行、安全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b)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超期、超项的违纪现象,按证件上项目开展工作,
  五、 设备状况:
  a) 现场检查设备铭牌完整:编号和标识齐全、清晰,符合规定;
  b) 各种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水位保护等正常投入;
  运行时检查:
  1. 工艺条件等方面的检查:主要检查操作条件,检查操作压力、操作温度、液位是否在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范围内;检查工作介质的化学成风看,特别是那些影响容器安全的成分是否符合要求。
  2. 设备状况方面的检查:主要检查压力容器各连接部位有无泄漏、渗漏现象;容器有无明显的变形、鼓包;容器有无腐蚀以及其他缺陷或可疑迹象;容器及其连接管道有无震动、磨损等现象;基础和支座是否松动,基础有无下沉不均匀现象,地脚螺栓有无腐蚀等。
  3. 安全装置方面的检查:主要检查安全装置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器具是否保持完好状态。检查内容有:压力表的取压管有无泄漏或堵塞现象;弹簧式安全阀是否有腐蚀、被油污粘结等情况,杠杆式安全阀的重锤有无移动的迹象,以及冬季温度过低时,装置在室外露天的安全阀有无冻结的迹象等;安全装置和计量器具是否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其精准度是否符合要求。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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