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珠海市辖区水域生态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市辖区水域内(以下简称水域)的船舶、码头、水上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保、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第四条 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防止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第五条 船舶必须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保证处于良好待用状态。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第七条 船员的任职必须符合国际有关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对其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与防污染专业培训,作业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九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装卸货品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待用状态;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接收、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建成。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码头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装卸危险货物作业。第十一条 从事散装液体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驳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过驳作业。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加油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加油作业。第十三条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则和规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载运危险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依据《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确定该货物类别、性质后办理托运申报手续。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品种、限量和区域内作业;拟临时在核定范围外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第十六条 船舶和码头经营人进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或者包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对不符合安全适运要求的货物,不得装卸。 装卸作业中发生危险货物落水时,船舶和码头经营人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和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船舶或者船岸安全检查表和协议书逐项检查落实。第十八条 船舶需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应当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污染措施。第十九条 禁止以清舱为目的的船舶进入水域进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动。第二十条 到港或者在过驳作业区的船舶需进行清舱或者洗舱作业的,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妥足够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并在作业前将防污染方案报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第二十二条 船舶造成水域油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使用者应当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紧急情况下可口头申请),说明使用的消油剂的品牌、计划用量和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三条 禁止油船、散装化学品船以及装载有毒有害货物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在港区内冲洗甲板。 禁止任何船舶在敏感岸线附近和特殊保护水域内冲洗甲板。第二十四条 在港区水域内,禁止船舶使用焚烧炉;禁止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进行驱气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