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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