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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货物在海上运输灭失或损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确定责任主体,否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承运人的,承运人或船东免除责任。此项规定表明当事人诉错对象除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外,更严重的是重新起诉时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虽然《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似乎可以确定签发提单者即为承运人,但实践中却因种种原因,使承运人的识别颇为困难。总体上来说,提单上的签字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影响,影响的大小因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班轮运输中,班轮公司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向其签发提单。此时提单上通常印有班轮公司的抬头,提单上的签字或船长的签字,或者是班轮公司的代理人代承运人的签字。这两种情况的承运人都应当是班轮公司。有时班轮公司因运力不足,会从其他公司以期租合同的方式租用船舶经营班轮运输。这种情况下班轮公司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后,通常会签发带有自己公司名称抬头的提单,提单上的签字可能是船长的签字、班轮公司的代理人代承运人的签字或者是班轮公司代理人代船长的签字。
在承租人(期租情况下)不是班轮经营人情况下,由于签发提单属于船舶营运的范围,因此期租合同通常规定,承租人有权要求船长就所运输的货物签发提单或者承租人自己或委托其代理人直接代理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在实践中,承租人经常再通过航次租船的方式承运他人的货物,则此时,提单上的签字在认定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方面同样有重要的影响。
在中国法中,《海商法》第72条第2款关于“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的规定,在涉及期租合同的非班轮运输中,对承运人的识别没有任何帮助。目前学术界的主要观点认为,如果承租人运揽第三人的货物,则承运人的识别需要按照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提单的签发人和签发的形式,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如果提单是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的,并且提单中没有其他与内容矛盾的条款,则承租人应当视为承运人;如果提单当中有承运人识别条款或者光租条款,则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提单的手写、打印条款效力应高于提单中的印刷条款,因此 是应当以提单中的签字为准,将承租人确定为承运人。如果提单是承租人或者代理人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者载货船的船长签发,则应当认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是船舶所有人与托运人所订立,即船舶所有人是承运人。因为如果期租合同中已经授权签发人可以如此签发提单,这种授权可以视为船舶所有人委托签发人代理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合同中无此规定,则适用表见代理的理论,由于期租合同关系的存在,托运人有理由相信提单签发人有如此授权,提单签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如果租船合同规定承租人以自己或其代理人以承租人名义签发提单,则视托运人是否知道合同中有此规定来确定承运人。如果托运人不知道此规定,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承运人;如果托运人知道此种规定,则承租人为承运人。
由此可见,承运人的识别确有一定的标准,当确实无法确定谁是承运人时,唯有通过同时起诉船东和承租人才能避免诉错对象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