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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队拖载量的规定最早出自哪里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日期:
备注: (91)交安监字781号发布
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技术监督,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江干线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由港航监督局及其分支管理机构统一监督实施,涉及沿江各港航监督机关之间的业务分工,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部分 船队队型和拖带量
一、航行长江干线的船队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武汉以下水域,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
(二)武汉至宜昌水域,上行时不超过5吨,下行时不超过8吨;
(三)宜昌以上水域,上行时不超过2吨,下行时不超过3.5吨。
二、各船舶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本单位各种船队的拖带量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航区等级、水位、航道尺度;
(二)船闸、桥梁桥孔的通航尺度;
(三)船型、吨位及主机功率等。
三、各单位的制定船队拖带量标准时,应书面提出技术论证报告及有关数据,按船籍港报经长江港航监督局和沿长江各省港航监督机关备案。
四、拖带航行及船队队型的限制
(一)禁止下列船舶拖带航行:
1、宜昌以上水域航行的主机功率不满73.5千瓦(100马力)的船舶;
2、宜昌以下水域航行的主机功率不满36.75千瓦(50马力)的船舶;
3、干线水域的挂桨机船。
(二)在川江控制河段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部分 航速和载重吨
五、船舶量低航速的限制
(一)上行时,航速每小时不得低于4公里。
(二)下行时,江阴以下水域每小时不低于8公里;江阴至宜昌水域,当汉口水位4米以下时,每小时不低于8公里;汉口水位4米以上时,每小时不低于12公里,宜昌以上水域,当重庆羊角滩水位2米以下时,每小时小低于8公里,重庆羊角滩水位2米至7米时,每小时不低于12公里,重庆羊角滩水位7米以上时,每小时不低于14公里。
六、船舶航经港区、船舶密集区以及其他需要减速的水域应当减速,并对船舶通过水域时的最高航速(除高速船艇外)作以下限制:
洪水期:宜昌至重庆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8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0公里;宜昌至汉口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0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2公里;汉口江阴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0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2公里。
枯水期:宜昌至重庆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5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0公里;宜昌至汉口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0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2公里;汉口至汉阴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8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3公里。
七、小型运输船舶载重吨位的限制
(一)现有船舶:
江阴以下水域,最小为20吨;
江阴至宜昌水域,最小为15吨;
宜昌以上水域,最小为5吨。
(二)沿江各地新建造航行长江干线各航段的小型船舶:
江阴以下水域,最小为30吨;
江阴到宜昌水域,最小为20吨;
宜昌以上水域,最小为10吨。
第三部分 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
八、船舶(不含渡船)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限制
(一)在宜昌以上水域,两岸线不清时,上行看不到两个浮标,下行看不到三个浮标,均不得航行;
(二)在宜昌至武汉水域,视距不足1000米时不得航行,视距不足1500米时不得顺流航行;
(三)在武汉以上水域,视距不足1500米时不得航行;
九、船舶在航行中遇雾、雪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船长或渡工应根据视线所及距离、周围船舶密度及安全避让等因素,采取慢车减速或选择安全地锚泊,不准冒险航行。
配有雷达等助航设备的船舶,在安全确有把握的前提下,方可慢速行驶,严禁快车航行。在雾航中必须连续观察雷达信号,开启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正确判断周围情况的变化,随时采取紧急应变措施,确保航行安全。
对不具备有效助航设备的船舶或船队,禁止雾中航行;在航行中突然遇雾时,应按规定鸣放声号(或急敲号钟和有效响器)并减速或及早选择安全地点停泊,不允许熄火停机和流淌。
十、船舶在多雾季节应预先根据本船预定航区内的水流、航道特点等客观因素和本船的航行性能,制订防雾及航安全避让操作措施;避免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驶经大桥、船闸、控制河段、通航密集区及弯曲狭窄浅险航段。
第四部分 渡口和渡运
十一、城镇渡口的设置、修建、改造或迁址,由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上乡镇渡口的设置、修建、改造或迁址,经乡镇政府同意后,报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越行政区域的渡口,由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审批或按协议明确审批机关。
渡口设置、改造或迁址必须进行必要的论证,需要使用岸线、水域时,必须报经长江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在勘划的岸线、水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构筑设施和施工作业。严禁在桥区、船闸引航道、危险品锚泊区及为交通管制划定的禁区设置渡口或进行渡运。
十二、沿江各地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充分依靠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渡口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或指定专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包括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对所辖渡口、渡船的安全负责。
港航监督部门应做好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
十三、渡口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渡口两岸要设置标牌,标明渡口名称、航线及客货装载定额。
渡口和渡船必须配备安全可靠的系泊设备及方便乘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夜间渡运时,应有良好的照明设施。
十四、渡船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和港航监督机关注册登记。不取得船舶检验和登记证书(或执照)不准渡运。
新建客渡船不得采用挂桨机作为主机;现有挂桨机客渡船,各省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建为座舱机。
乘客额定30人以上的渡船,必须由国营、集体单位负责经营和管理或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比照乡镇企业实施管理。
渡船必须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船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参加上述保类保险不得参加渡运。
十五、渡船船员或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任职。
十六、沿江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1987)98号文件,教育乡镇渡船船员和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严格制止超载运输。港航监督机关应严格对超载船舶检查和处理。
十七、港口、渡船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止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驾驶台纪律及维修保养等各基安全规章制度。
渡船必须按规定的航线定点经营,不准私自沿途停靠揽客;不准人畜混装和装运危险货物;牛、马等大牲畜的水上运输,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或安排专船、专次渡运。
十八、渡船应严格按照长江港航监督局公布的渡运过江路线横越长江,随意变更线路作违章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十九、渡船在航行中应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文明礼让,不得抢航、抢漕、抢档和强行横越。 当山洪暴发、水位陡涨、大风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以及山区河流到达禁航水位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二十、江阴以上能见距离不足1000米、江阴以下能见距离不足1500米时,横江渡船不准开航。
二十一、遇节假日、庙会和集市活动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应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渡船,加强力量维护好渡运现场秩序。必要进应提请当地政府加派交通管理、公安人员到现场协助,共同维护渡运秩序。
二十二、船舶航经客渡船过江线路时,要注意了望,掌握客渡船的动态,提前作好准备,按《内河避碰规则》及时采取避让措施。
第五部分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二十三、凡在长江干线修筑桥坝,架设电缆、索道、敷设水底电缆、管道,进行爆破测量,修建码头、泊位,组织挖砂、采石等资源开采,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单位必须按照长江港航监督机关颁发的有关水域并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方可在批准的水域进行施工作业,必要时,长江港航监督机关可对砂石等资源开采作业水域实施交通管制。
二十四、凡在长江干线水域进行捕捞作业,必须遵守长江港航监督机关颁发的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服从长江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的安全检查。不得侵占主航道,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和影响航行安全。
二十五、凡未按长江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水域范围、作业方式和期限作业者,均以违章作业论处,均成碍航的,应即撤除。对于影响交通、导致通航受阻或发生事故的,除给予当事人处罚,还要追究其所有人、经营人及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部分 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责任
二十六、港口部门装卸作业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使船舶均衡受载,防止因超高、超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发现船舶不具备装载技术条件或超过船检部门核定的客货装载定额时,应拒绝装船。
二十七、船舶检验部门和验船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机关颁发的规范、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严格检验程序;不得擅自扩大装载定额,任意变更航区和降低技术标准。切实把好船舶技术条件关,确保船舶保持良好的运航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坚决不予发证。
二十八、港航监督机关和港航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谦洁,严格履行职责。加强责任心和责任制;按照规定严格进行船舶安全检查。要做到严格管理,严格把关,依法行政,模范执法。
二十九条航道部门应确保航道设标水深和维护尺度。保证各种航道标志处于正常状态。遇水位变化,应及时调整标志;发现灯标流失、损坏应及时发现航道通告并尽快恢复。
三十、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各项安全责任制,加强船舶日常维修保养,保证船舶具备良好的技术条件和随时处于适航状态。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切实加强船员管理,严格执行“航行值班人员和配备标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有针对性的经常组织安全知识教育和各项安全活动,提高船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三十一、对于疏于管理和渎职造成后果者要严肃处理,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